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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哲安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告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樂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5日邀同被告林吉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利息自撥貸日起,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42%機動計算。詎被告佳樂公司僅繳息至114年11月27日,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3,00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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