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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瓊雯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告
百津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蕙淳
被告
李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津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百津公司)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邀同被告許蕙淳、李建隆(與百津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授信書)與保證書,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加碼2.32%,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分別撥款650萬元、350萬元予百津公司,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均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29日,依系爭授信書乙: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為止,尚分別有本金216萬6,656元、116萬6,656元,合計333萬3,312元未清償,又原告於114年8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1.61%為3.93%,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授信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64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216萬6,656元 3.93%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116萬6,656元 3.93%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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