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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48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源

原告
簡麗仙
被告
簡麗蘭
被告
簡麗玉
被告
簡麗梅
被告
簡民權
被告
簡陳中
被告
簡陳正
被告
輔 助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書狀中記載訴之聲明為「一、建商壕華公司跟我們要求給付新臺幣400多萬元,請姊弟們跟我確定是否不想跟我一起向壕華公司討價還價增加我們全部繼承人的收入,尚有其議價空間,不能因為姊弟之對法律朦朧不懂,讓我們的權益睡著了」、「二、請三位姊妹確定建商向母親買之原都更前的娘家1樓房子的總售屋款,例如建商所提有支票從安泰銀行和平分行開出給母親簡盧文子,為此要確定建商之是否有完全依契約給付我們家」、「三、請求所有繼承人一起向建商及買主公開表明(例如開調解庭),此都更屋賣斷之後,買主若有任何房子需補賠償等法律糾紛,我們家一概不用管,全由建商壕華公司負其責任,並與買主及建商簽好先訴抗辯權,因為壕華公司在房子蓋好時沒讓我看屋,至今也沒有點交房子,買主日後若有房子問題,請找建商,與我們所有繼承人無關」、「四、若果賣掉此屋後,其售屋款,應暫扣放在法院,對於我家遺產分割案,我仍有多項異議在案,望法院協助我的法律知識不清楚,根據此再與書記官討論我的法律途徑說辭合宜否。總之希望姊弟能協商照顧么弟簡陳正及大弟簡民權及我的居住問題」,並不具體明確,且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7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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