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號
- 原告
- 鍾文珍
- 訴訟代理人
- 張譽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晨育律師
- 複代理人
- 章懿心律師
- 被告
- 鍾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每期各自次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貳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貳仟玖佰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6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遷出並將本件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本件房屋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90元,及各期給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月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6項所示(本院卷第62、112頁)。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13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前就母親陳麗卿之遺產分割等爭議涉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由原告分得本件房屋。本件房屋為被告所居住使用,惟原告考量被告家庭、經濟情況,並未立即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取得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為本件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乃於114年4月14日與被告簽立同意書(下稱本件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於114年4月30日前,無條件搬離並遷出本件房屋,然被告未於上開日期遷出本件房屋,經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協議(下稱本件協議),同意被告延展至114年5月15日遷出,原告則同意倘被告如期遷讓本件房屋,原告願以42萬元受讓被告之裝潢及冷氣、熱水爐等家具,並依被告要求,於114年5月12日、同年月15日先行給付款項共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遷出,經原告多次要求遷讓,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原告自得依本件同意書、本件協議之約定,或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收受上開原告交付之20萬元後,仍未如期遷出本件房屋,顯已違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本件協議,則被告收受上開2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萬元本息。另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獲有相當於使用本件房屋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29,09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每期法定遲延利息8,727元本息。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妹,本件房屋係父母親所遺留;伊需要居住本件房屋,伊主張有居住權;本件房屋係兩造母親生前答應給伊及伊兒子鍾効耕居住,伊才將本件房屋信託,由伊母親為委託人,伊為受託人,鍾効耕為受益人;兩造先前訴訟都和解,條件為伊同意本件房屋設定1,200萬之債權,繼續讓伊居住使用,若清償就會解除設定,代表當時被告同意伊繼續居住本件房屋;後來伊有財務問題,原告同意伊出售本件房屋,協商由原告承買,最後原告就將本件房屋過戶,將伊驅離;伊已經居住約40年;伊確實有收到原告交付之20萬元,係因為伊有家具等要頂讓給原告,加上經濟困難周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兄妹(士簡卷第14、38、60頁,本院卷第44、57頁)。
㈡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本件房屋(含其坐落基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嗣於114年3月14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士簡卷第57至71、75至81、12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限制閱覽卷)。
㈢本件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並占有使用(本院卷第57至58、113至115、122至190頁)。
㈣被告已收受原告於114年5月12日、同年月15日交付之款項共20萬元(士簡卷第93至99、103頁,本院卷第58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原告得否依本件同意書、本件協議之約定,或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萬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居住並占有使用本件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期限屆滿時,物之貸與人即得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借用人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借用人倘無占有借用物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借用物自屬無權占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14日取得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本件同意書、本件協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約定由被告居住、占有使用本件房屋至114年5月15日止(本件同意書原約定期限為114年4月30日,嗣經延展至上開日期),被告應於上開日期無條件遷出本件房屋;並於被告如期遷讓本件房屋時,由原告給付42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章之本件同意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士簡卷第83至10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諸本件同意書已載明:「A02同意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前,無條件搬離並遷出現行居住處所(即本件房屋),不得有異議」等語,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經原告配偶表示:「既然你之前已立約並承諾4月底前搬離,但現臨時需要延後到5/15,希望你能信守你所做出最後的承諾(中略)114/5/15前,請你務必如期兌現,清空6樓及交出相關鑰匙。謝謝。」等語,旋經被告回復:「好」等訊息,足見兩造確已就原告同意本件房屋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至114年5月15日,被告允於約定期限屆滿時遷讓返還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就本件房屋已成立本件同意書、本件協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無訛。又被告現居住並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一情,為其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前揭本件協議約定返還期限即114年5月15日既已屆至,被告就其繼續占用本件房屋係有正當權源等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並參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被告就其繼續居住、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係有合法正當權源一節,僅泛稱:其母親生前曾答應給被告及鍾効耕居住,因而才將本件房屋信託,當時同意由被告繼續居住;兩造於先前訴訟曾達成協議,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云云,惟此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證明書、管理費繳費證明、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本院卷第120至126、132至190頁),僅能證明被告確仍居住並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事實,尚無從以此認定其就本件房屋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又依被告所提信託契約書,亦僅足以佐證本件房屋曾以陳麗卿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鍾効耕為受益人,信託委由被告管理、處分,然上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判決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各該另案判決附卷可查(士簡卷第37、57頁),自無從逕將信託契約書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另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兩造確曾就本件房屋繼續由被告居住使用達成協議,或兩造母親確曾同意由被告占有本件房屋,尚難遽認為實;況被告此部分所述情節縱令屬實,亦屬兩造成立本件同意書、本件協議前之事項,於本件原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返還借用物即本件房屋之請求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所據,並不可採。
⒊據上,兩造約定之返還期限已屆滿,被告繼續居住並占有使用本件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至原告依上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既有理由,其所主張他項訴訟標的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萬元,為有理由: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本件同意書、本件協議,約定倘被告如期遷讓本件房屋,原告將給付42萬元予被告作為頂讓被告之裝潢、家具之款項;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於114年5月12日、同年月15日先行給付其中2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前引本件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等件存卷足憑(士簡卷第10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已收受上開20萬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則原告依本件協議給付42萬元予被告之前提,即為被告依約於上開期限前遷出本件房屋,而被告於本件協議約定期限屆至後,仍未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顯未達成本件協議之約定事項,是原告據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解除本件協議關於給付42萬元之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收受上開先行交付之2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就此部分僅泛謂前詞,並未就原告前開主張為何具體抗辯,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借用人於契約約定返還期限屆滿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非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利得。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上開關於房屋租金之規定,乃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不動產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不動產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又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惟於審酌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時,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⒉經查,被告係無權占有本件房屋,業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本件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總價額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據(士簡卷第31、75至81頁),依上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臨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40巷,附近地段為住宅區,工商業經濟活動發達,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鄰近捷運站、夜市商圈、醫院、大學等;本件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10層建物之6樓,現由被告作為居住使用等情(士簡卷第17、75、79、105至112、121頁,本院卷第114頁)。是依本件房屋之區位、使用狀況及經濟價值、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暨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金額及本件房屋總價額等項,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本件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相當。次查,本件房屋114年課稅現值為291,500元,其坐落土地11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1,490.4元,此有前揭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足參(士簡卷第31、81頁),又該坐落土地總面積為1,966平方公尺,而原告共有該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1(士簡卷第77、81頁),是本件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總價額即為1,309,104元(計算式:291,500+101,490.4×1,966×51/10000=1,309,10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占用本件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總價額8%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091元(計算式:1,309,104×8%÷12×(3+10/30)=29,09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士簡卷第133頁)即114年8月27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727元(計算式:1,309,104×8%÷12=8,72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29,090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7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原告對於被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各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於每月各期給付屆期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一併起訴而預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每期給付各自次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29,090元(計算式:200,000+29,090=229,090),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8月27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727元,及每期各自次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