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紹群
- 被告
-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香諄
- 被告
-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甲、通用條款」第7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鐙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邀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李香諄、李大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動用期間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利率為按TAIBOR(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1個月利率加碼2.91%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未依約還款時,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未依約還款,債務已視為全數到期,計積欠本金900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自114年10月15日起之利息〈截息日114年10月14日之利率為4.51%〉、自114年11月16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嘉賀公司、李香諄、李大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路易威鐙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嘉賀公司、李香諄、李大明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萬9,257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