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紹群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被告
-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被告
-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李香諄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接獲被告具狀表明其等位在高雄市,往返本院交通需時甚長,且另有事務及行程安排而無法到場(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惟無事證可認被告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到場難認係正當理由,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於113年11月11日與伊簽署系爭約定書,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動撥全額,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利息依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月利率(即TAIBOR)加碼2.91%機動計算,按月收息,每月償還借款本金27萬8,000元,餘額屆期清償,如逾期未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鐙公司)、李香諄、李大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嘉賀公司於114年10月15日繳款後,未再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00萬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5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600萬7,000元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51%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