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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瀞儀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巧鑫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元
被告
陳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所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等語,依其文意,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而原告為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又被告巧鑫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岡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詳細地址見限制閱覽卷);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志元、被告陳志勝之戶籍址則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詳細地址見本院限制閱卷內個人戶籍資料),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上開被告之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本院卷第12頁),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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