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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3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陳福生
原告
張維成
被告
廖德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福生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成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福生以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陳福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維成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張維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八里新世界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因八里新世界社區地下室淹水,造成其存放在地下室之物品毀損,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資金需求,以便與股東交代,原告陳福生為此於112年7月12日透過訴外人昱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將借款23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好夥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夥伴公司)帳戶,嗣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其盤點貨物損失後,仍有30萬餘元之資金需求,且欲對造成地下室淹水之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需要支付律師費,希望能再借款,原告陳福生遂透過昱晶公司於112年8月4日匯款15萬元、於112年8月9日匯款4萬元、於112年8月31日開立面額4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廖志揚;被告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9號刑事程序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向原告張維成表示欲提起再議程序,需要支付律師費,原告張維成便於112年11月11日匯款3萬元、112年11月21日匯款2萬5000元、112年12月2日匯款1萬元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廖志揚。被告於借款時以口頭與原告約定借款後8個月時還款,然迄未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未果。事後原告察覺被告在刑事程序中並未聘請律師,且好夥伴公司向八里新世界社區提起民事訴訟時,竟表示原告認同好夥伴公司之貨品受有損失300萬元云云,然原告從未認同,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稱之貨品是否損失、損失數額為何,始發現被告係以虛構貨物損失、律師費等事由,謊稱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被告顯無保有原告交付之借款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為亦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福生46萬元、張維成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福生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成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銀行帳戶交易清單、支票存根、ATM交易明細表、原告張維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陳福生與好夥伴公司負責人李威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2至26、28至4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4日、112年8月9日、112年8月31日向原告陳福生依序借款23萬元、15萬元、4萬元、4萬元,共計46萬元,復於112年11月11日、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2日向原告張維成依序借款3萬元、2萬5000元、1萬元,共計6萬5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借款後8個月還款等事實為真。

㈢、被告向原告陳福生借款46萬元、向原告張維成借款6萬5000元,兩造就上開借款約定被告應於借款後8個月還款,惟於115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最後一筆借款之清償期限即113年8月2日,被告仍未清償全部借款,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福生46萬元、原告張維成6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借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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