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5號
- 原告
- 呂光洲
- 被告
- 甘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伊佯稱可以網路投資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伊因而於112年8月1日13時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79號卷第15頁、第37至39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2號移請併辦在案(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1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100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調補字第1893號卷內之送達證書)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