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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昌義

原告
胡靖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告
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16000號函廢止登記,斯時胡榮澤為公司唯一股東,被告公司迄未清算完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上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7、69至71頁),堪認胡榮澤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經本院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另調閱胡榮澤之戶籍與入出境資料,查知其應係出境滿2年未入境,由戶政機關依法於102年2月8日逕為遷出登記(參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規定),惟於115年3月7日入境後,同年月10日即至戶政機關辦理遷入戶籍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見限制閱覽卷)。爰審酌胡榮澤經戶政機關依法為遷出登記至其辦理遷入戶籍至上址期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未為任何戶籍處理,迨於115年3月7日入境不久,旋即辦理遷入戶籍登記,顯非因入境3個月以上,依法應辦理之遷入登記(參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係其主動所為,衡情自有以上址為其居住生活重心而設定為住所之意思,本件自應以胡榮澤之上開戶籍登記地址為送達。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向訴外人仲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安公司)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新中央控制室室內裝修-假設工程(下稱航空站工程),及新北市立圖書館五股分館裝修-假設、拆除及修繕工程(下稱圖書館工程)。原告為被告公司此2項承攬工程之下包商,兩造並於110年1月10日簽定簡易工程委辦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航空站工程由原告施作拆除及假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圖書館工程由原告施作顯示型數位話機、門口機、門窗等設備之安裝、配線,總工程款為27萬元。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均已完成,被告公司前揭2項承攬工程更分別於111年4月22日、同年5月4日驗收合格,然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與仲安公司之航空站工程及圖書館工程之承攬契約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通知函、新北市立圖書館五股分館室內裝修工程驗收複驗紀錄、系爭契約、新北市立圖書館五股分館室內裝修工程議價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新中央控制室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被告公司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承攬報酬97萬4,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陳明其承攬報酬有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14日送達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萬4,000元,及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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