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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鄭鈞文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文永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廖軒政(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ony」,下稱其名)、林姿儀(綽號「小白」、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北天燕」)、羅元奕、楊已霆、曾宇逸(TG暱稱「雨衣」)、謝佳宇(下各稱其名)等3人以上組成,以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由林姿儀將曾宇逸以捷仁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捷仁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輾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曾宇逸、楊已霆、謝佳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之訴外人花鼎杰、鐘志宇參與提領款項。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3日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再以LINE暱稱「徐子珊」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續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將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間、金額、帳戶見附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由擔任車手頭之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提領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2-104頁),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誤,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就附表編號4、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0頁),堪信屬實。又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均係原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指示而匯入指定帳戶乙節,除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訴明確(本院卷第56、62頁),亦有卷內與附表編號1-6所載日期、金額、帳戶一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2-108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從而,附表編號1-3、6雖非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範圍,但原告此部分匯款行為,同係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致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係經被告擔任車手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受有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計算式:33萬元+27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20萬元)等語為真。

2.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併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編號4、5部分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而附表編號1-3、6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3月10日某時 30萬元 李張思佑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3月14日某時 10萬元 興駿資訊行曾柏翰之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3月14日某時 10萬元 同上 4 112年3月20日10時8分許 33萬元 林峻濠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20日11時13分許 27萬元 同上 6 112年3月22日某時 10萬元 林潔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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