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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瀞儀

原告
陳劍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劉姍妮律師
被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訴訟代理人
魏芝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木字第三一一七四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八一四九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木字第311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886號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84頁),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37條規定(本院卷第84、95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經被告同意變更(本院卷第95頁),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合併後的存續公司。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票字第18149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觀諸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於101年5月4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原應於104年5月3日前聲請續行執行,卻遲至106年3月8日始為第一次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因執行無著,退還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仍屬有效執行名義,被告將來仍可能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3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4年7月1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項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25日向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然於114年8月18日以「已執行無著」終結通知被告,並退還系爭債權憑證,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係因原告前於95年7月13日因未有履行股票交割義務而違約,乃簽立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本票以清償違約交割股票債務,屬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另被告自101年5月4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其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15年,故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無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可認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請求權對原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因執行無著而終結,然本件原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者並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係請求被告不得再執此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於此執行名義尚未喪失執行力之情況下,原告所提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被告所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院就其於95年7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10,142元、到期日為95年8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做成95年度票字第18149號本票裁定,被告因公司合併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14年7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惟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債權憑證於101年5月4日經核發後,直至106年3月8日方再有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至19、104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上情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有規定,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查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債權憑證於101年5月4日經核發後,直至106年3月8日止,均無再經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已如前述,可認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均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該等債權請求權均因此也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依其所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程度之不同,原可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之執行程序終結。前者為全部之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案件脫離執行法院而終了時而言;後者則為對於特定執行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僅為個別執行程序之終了,但執行案件尚未脫離執行法院而仍須繼續其他執行程序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則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此,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則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特定執行方法所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或某一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均得提起異議之訴。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均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屬有據。被告前揭辯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云云,難謂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本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既存違約債務之代物清償,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等語。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權利。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已消滅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被告是否得另對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關。被告如仍認原告應負利益償還之責,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原告聲請執行,非得於本件主張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並據以認定被告本件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請求權對其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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