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8號
- 原告
- 張艷萍
- 被告
- 林振文
林冠舟
邱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振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冠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安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林振文、林冠舟、邱安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林振文、林冠舟、邱安麗(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審附民卷第7頁)。嗣縮減請求金額為林振文、林冠舟、邱安麗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20萬元、60萬元(本院卷第163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林振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各自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被告,使原告各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林冠舟、邱安麗:對原告請求之事實無意見,但沒錢賠償。
(二)林振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林冠舟、邱安麗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而林振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振文、林冠舟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邱安麗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審附民卷第25-29頁),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惟與主文第1、3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面交被告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 (民國) 林振文 50萬元 113年11月11日12時20分 林冠舟 20萬元 113年12月2日10時55分 邱安麗 60萬元 113年12月26日16時2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