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40號
- 原告
- 洪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張衞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秉慈、鄭秉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鄭秉慈、鄭秉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具狀陳報是否更正訴之聲明。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列鄭秉慈、鄭秉儀為被告,惟未據載明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身分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身分及據以送達。另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條及第1153條規定,其訴之聲明是否需為相應之更正,亦應一併具狀陳報。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