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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6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哲安

原告
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甘逸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被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委任書之約定(下稱系爭委任書),請求被告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約定之酬金新臺幣70萬元,而系爭委任書中爭議解決方式之裁判法院約定:「若因本契約之爭議而有涉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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