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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4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被告
郭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各自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依序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而系爭房地並無獨立分割為各部分、由共有人單獨利用之可能,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變賣分割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83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12至18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之第4層及頂樓未登記部分,兩者內部相通,面積分別為96.27方公尺(外加陽台4.86平方公尺)、61.49平方公尺,欲通行至系爭房屋第4層須經過同棟3樓內部樓梯方能到達,欲通行至頂樓未登記部分則須經4樓內部樓梯方能到達,各自對外均無獨立出入口,4樓為客廳、房間、雜物間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士司補卷第9頁),及原告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公告(士司補卷第20至22頁)為佐,是系爭房屋面積不大,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勢必影響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依據上述系爭房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是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各1/2予以分配。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  士林 福順    三 198 17   2/8  2  臺北   士林  福順    三   199   113   2/8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1 30044  士林區福順段三小段198、199地號土地   第4樓層:96.27 附屬建物陽台:4.86    全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 31560  士林區福順段三小段199地號土地   第4樓層頂樓未登記部分:61.49    全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頂樓未登記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士林區福順段三小段198地號土地:1/8 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1/8 同上小段30044建號建物:1/2 同上小段31560建號建物:1/2     1/2 2 郭明豐 士林區福順段三小段198地號土地:1/8 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1/8 同上小段30044建號建物:1/2 同上小段31560建號建物: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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