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紹群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被告
- 鋼豐鋼鐵有限公司
- 被告
- 鉅億鋼鐵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何一三
- 被告
- 呂玉真
何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柒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鋼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鋼豐公司)、何一三、鉅億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鉅億公司)、呂玉真、何宗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鋼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邀同被告鉅億公司、何一三、呂玉真、何宗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如未依約清償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僅繳息至114年6月29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86萬2,62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8頁),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鋼豐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逾期未償,原告依約請求給付,要無不合。何一三、鉅億公司、呂玉真、何宗翰為鋼豐公司此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應與鋼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86萬2,621元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