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潘幸珠
- 被告
-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參與被告合建房屋,原告已依約提供,然被告仍拒不配合辦理分配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6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依上開合作建築契約書第22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合作建築契約書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