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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馬娜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告
林志宇

林潔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志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潔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二十三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明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宇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林潔如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郭明翰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宇、林潔如、郭明翰如分別以新臺幣三百萬元、三百二十三萬元、五百一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志宇、林潔如、郭明翰(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林志宇、林潔如及郭明翰應各給付原告300萬元、323萬元及510萬元,及自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林志宇、林潔如及郭明翰各應給付原告300萬元、323萬元及510萬元,及自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7月間,因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2號股市航海郭芳青」、「趨勢佈局H26張嘉慧」、「夢想航行金涵玥」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則稱本案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於網站「eToro」、「永財投資」、「聯慶投資」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分別交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被告,被告則各自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件予原告以取信之,並將前開詐得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均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林志宇、林潔如、郭明翰各應給付原告300萬元、323萬元及5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均無意見,並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20-43頁),且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並對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志宇、林潔如、郭明翰各賠償300萬元、323萬元、5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115年3月17日、115年3月18日(本院卷第46-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尚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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