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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鄭欣怡

原告
趙旭鈞
原告
趙台生
原告
周順欽
原告
趙愷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被告
朱禹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趙台生新臺幣壹仟零玖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周順欽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趙旭鈞新臺幣伍佰萬元、趙愷銓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趙台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6萬元,嗣於民國115年7月3日所提民事陳報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1,009萬5,776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害人譚家化外甥。被告因對於家人積怨已久,起了殺人之心,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其於112年10月14日預備買好的水果刀(總長度約20.5公分,刀刃長度約8.2公分,刀面最寬處約2.1公分,含刀鞘)1把,藏放於上衣右側前方口袋內隨身攜帶,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情覓精品汽車旅館一帶,先以臺灣大車隊app招攬計程車,上車後復交代計程車司機將其載運至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136巷口一帶下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人行道附近等待家人出現。嗣被害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自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出門,於返家途中,約同日上午10時49分左右,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人行道時,即碰見在此等待家人出現的被告,被告看到被害人出現後,旋即上前與被害人對話。被告先向被害人說:「妳好」、「有沒有錢可以匯款給我」等語,經被害人表達無法立即交付款項之意,被告就決定當場殺害被害人,上前用手揪住被害人頭髮,將被害人朝人行道內側擋土牆方向拖行,被害人因不堪被告拉扯頭髮之力道,無法維持站立姿勢,只能任由被告將其在地面拖扯,被害人此時開始大聲尖叫,呼喊救命,但被告仍將被害人拖行數公尺後,不顧被害人呼救,左手仍持續抓住被害人頭髮控制其行動,右手則自上衣前方右側口袋取出水果刀,接連往被害人胸口刺了數刀,其中一刀之刀傷兩端位於左下胸11點鐘與5點鐘方向,以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的移動軌跡,穿過被害人左側第6肋骨前側,刺穿左上葉及心包膜,刺入右心室,貫穿右心室前壁至心室中膈;一刀之刀傷兩端則位於右鎖骨中段下緣處10點鐘與4點鐘方向,未進入肋膜腔;一刀之刀傷是位於前胸中線,距離兩乳連線上方約4至5公分處,刀傷兩端位於12點鐘與6點鐘方向,未進入肋膜腔;一刀之刀傷位於左乳外上側離乳頭約1公分,1至2點鐘方向,刀傷兩端位於10點鐘與4點鐘方向,未進入肋膜腔。復經路人吳法、謝鎮遠、吳承翰聽到被害人叫聲後,因此靠近、大聲嚇阻,被告方停手從被害人身上離開,被害人此時嘗試站起後,又不支倒下。被告此時則走到旁邊花圃坐下抽菸,警察到場後,經在場民眾告知案發過程後,旋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嗣被害人雖馬上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因前述的左胸銳器傷穿透右心室前壁和傷及心室中膈,造成心臟損傷死亡。原告趙台生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周順欽、趙旭鈞為被害人之子;原告趙愷銓為被害人之女,原告趙台生、周順欽、趙旭鈞、趙愷銓(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趙台生1,009萬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周順欽586萬5,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趙旭鈞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趙愷銓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並同意如數賠償。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事實及證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趙台生1,009萬5,776元、周順欽586萬5,634元、趙旭鈞500萬元、趙愷銓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並於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及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核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趙台生1,009萬5,776元、周順欽586萬5,634元、趙旭鈞500萬元、趙愷銓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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