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60號
- 原告
- 簡進坤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柏霖律師
- 被告
- DENNIS PRINCE NWAZULU(中文名:王子)
- 訴訟代理人
- 何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及地下一樓編號B6、B7號平面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自各期給付迄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萬捌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及地下1樓編號B6、B7號平面車位(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含車位及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保證金為21萬元。嗣系爭租約期滿,雙方合意依據原契約條件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13年11月9日,此後不再續約。詎料,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後仍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迄未返還。另依系爭契約書所載,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09日止(36個月)之租金合計為378萬元(計算式:10萬5,000元×36月=378萬元),被告於租賃期間已給付之租金為147萬元,依序抵充先到期前14個月之租金,並扣抵保證金21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10萬元(計算式:378萬元-147萬元-21萬元=210萬元),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21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利息已有28萬7,75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萬7,758元(計算式:210萬元+28萬7,758元=238萬7,758元)及如附表所示自各期給付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5,000元等語。為此,就聲明㈠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聲明㈡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6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322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聲明㈢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7,758元,及如附表所示自各期給付迄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5,000元。㈣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本件遷讓系爭租賃標的物、給付租金及利息、不當得利之全部事實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9頁),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7,758元,及如附表所示自各期給付迄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另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