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68號

給付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鄭欣怡

聲請人
即原告
黃啟惠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黃啓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黃金華 住○○市○○區○○街000號 黃金淑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錢春桃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即追加原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金美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錡彩碧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就本院一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八號給付投資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瑞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生前與訴外人錢榮坤、錢文生、錢振坤、錢百祥、歐煌森、錢廷勳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錡彩碧名下。嗣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156萬元出售,聲請人請求錡彩碧將屬於被繼承人黃瑞智之1/7部分共1,165萬1,428元交付予被繼承人黃瑞智之全體繼承人,係基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所為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同為原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訴請被告錡彩碧給付1,165萬1,428元及利息予被繼承人黃瑞智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而有共同訴訟之必要。故本件應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為共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就追加原告乙事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明確表明因聲請人拒絕負擔其母即相對人錢春桃扶養費,與渠等間均有嚴重嫌隙,而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