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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御庭

原告
互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明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被告
慶生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佳坤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委託代工契約書,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代工訂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託代工契約書第16條後段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2頁)。是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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