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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72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柏仁

聲請人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代理人
王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10號裁定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民國) 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羅智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宥承電器企業 112,972元 PM7984193 11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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