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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
癸○○
原告
午○○
原告
卯○○
原告
辰○○
原告
庚○○
原告
巳○○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寅○○
原告
甲○○
原告
丑○○
原告
戊○○
原告
子○○
原告
己○○
原告
辛○○
原告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鴻濃律師
被告
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二0七號八樓之八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施竣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午○○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巳○○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依附表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或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午○○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零伍拾玖元或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一期年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卯○○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或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辰○○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或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或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巳○○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仟捌佰柒拾捌元或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元或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或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寅○○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拾元或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或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丑○○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零壹拾捌元或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或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子○○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捌佰零叁元或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拾壹元或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或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或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莊釗明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午○○二百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卯○○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四)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辰○○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施清煇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六)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巳○○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八)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九)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十)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寅○○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十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丑○○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十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十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子○○一百五十四萬零一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十四)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十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辛○○一百八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十六)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壬○○一百四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十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街九十六巷二、四、六、八、十號,及江南街一百號五樓之住戶,訴外人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竣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系爭受損房屋之西側工地開挖地下工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盛公司)承建之「新象年代」工地亦開挖,原告房屋情況日益嚴重,經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始知就江南街九十六巷十號及一一二巷三號房屋之損害,被告普盛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三之責任,天竣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之責任,另江南街九十六巷六號、八號及一一二巷一號房屋之損害,被告普盛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七十八之責任,天竣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之責任。其餘各戶房屋,則均應由被告普盛公司單獨負責。

(二)被告普盛公司為從事營造之專業機構,對開挖地下工程自有應注意不得造成鄰地地基陷沉之義務,詎竟疏於注意,造成原告等所有之建物發生傾斜等損害,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未○○為新象年代工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應負無過失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解釋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告未○○依法推定為有過失。被告普盛公司與被告未○○就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原告所有之房屋分別受有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依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估價結果,系爭受損房屋所需之修復費用如下:

①原告莊釗明:一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

②原告午○○: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

③原告卯○○:一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元。

④原告辰○○:一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⑤原告施清煇:一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

⑥原告巳○○:一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元。

⑦原告乙○○:一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元。

⑧原告丙○○:一十五萬九千零三十六元。

⑨原告甲○○:一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

⑩原告寅○○:一十四萬一千零三十六元。原告丑○○:一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原告戊○○:一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原告子○○:一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原告己○○:一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六元。原告辛○○: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原告壬○○:一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元。

2、依大華公司之估價結果,原告等之房屋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造成之價值減損如下:

①原告莊釗明: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

②原告午○○: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

③原告卯○○:一百四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一元。

④原告辰○○: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五十五元。

⑤原告施清煇: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

⑥原告巳○○: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

⑦原告乙○○: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

⑧原告丙○○: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零一元。

⑨原告甲○○:一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

⑩原告寅○○:一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原告丑○○: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戊○○: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原告子○○:一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原告己○○:一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原告辛○○: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原告壬○○: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

(四)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損害鑑定金額,有偏低之情形,應另行鑑定:原告午○○、卯○○、辛○○等三人所有之臺北市○○街九十六巷十號一樓、二樓及三樓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依其鑑定報告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修復費用,就同一項其數量差距甚多,甚至單價亦有不同,其總金額差距一樓部分達三十七萬餘元、二樓達十五萬餘元、三樓達三十九萬餘元,足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損害價格偏低,不足採信。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被告於開工前,曾應原告之要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鄰近房屋作完整之現況鑑定報告,足證開挖前之各房屋狀況,均完好無缺陷。嗣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開挖後之損害作鑑定,其鑑定資料係以前開鑑定報告為基本資料,即以八十三年起建時為據,並非漫無限制。

②另就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七)估北補字第七00四號損壞鑑定研究報告書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就被告主張對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為五十五年,惟本件鑑定單位竟以六十年計算云云,然依據稅捐稽徵處「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一七五頁所載,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最高折舊年數為六十年,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最低使用價格(殘值)為百分之四十,其折舊率之計算方式,即以平均法為計算之依據,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率並無不妥。

⑵所謂市場價值,係指在一市場上可被一般人所接受的價格,在不動產交易市場,如不考慮標的物的區位、市場、環境等因素,是否意謂「土地成本與建材設備成本相同的不動產,其市場價格就相同」,若是如此,即無各層樓單價不一的情況產生,且本案之鑑定係參考鄰近之交易案例,並無所稱「推估單價顯然高於市價」的情形。

⑶有關景觀價值之計算,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外,尚無公家機關或其他研究機構有該項研究結果,且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載之計算,僅為補強之成本,並未計針對「市價」予以補償,因此並不適用於市價減損之計算。

(六)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天竣公司就原告房屋所受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訴請賠償全部損害。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土地謄本影本、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影本、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關於房屋損壞修復費估算表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鑑定人:林增吉、闕嘉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相當金額之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依原告等指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已得知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程度,復從原告等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足證系爭建物本身之安全性,是原告自無實際受房屋價值減少之損害。

(二)系爭房屋之損害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①被告普盛公司所興建「新象年代」大樓工程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開始進行地下室開挖,並依建築法令施工,興建之時,系爭房屋西側另有訴外人天竣公司興建集合住宅建築工程,另受損房屋南側,有另一新建工程「尚雅」工地亦正施工中,八十四年間原告指稱被告普盛公司之「新象年代」大樓工程之施工造成其等所有房屋損害,被告普盛公司除檢視所興建之大樓施工品質外,並依原告之要求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派土木技師就原告所指受損房屋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及四月二十九日進行勘查及複查,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指出告等所指之受損房屋,屋齡約十年,外表無明顯裂縫,關於裂縫、裂紋及剝落等,可以工程技術修復之,且從土木技師所做水平盛測點觀測值比較,系爭受損房屋沈陷幾無變化,且隨被告興建大樓結構體完成,受損房屋將日趨穩定,安全無虞。

②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主要土壤屬基隆河流域沈積之粘土層,地質本較鬆較,且系爭房屋為五層樓集合住宅,屋齡亦有十年之久,其建物本身亦有不當使用,十年之中又經歷數次地震、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侵襲,是造成系爭房屋龜裂、剝落等損害因素甚多,原告等謂系爭房屋受損被告普盛公司等須負完全賠償責任,實屬不公。

③系爭房屋於被告普盛公司施工開挖前即有毀壞情形並非均完好無缺陷: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三年度被告普盛公司施工前就系爭房屋所作之現況鑑定可知系爭房屋或多或少均有油漆脫落,另房間及客廳之牆面、平頂、地坪有龜裂等損壞,足證系爭房屋於被告普盛公司施工開挖前早已因其他因素而有損壞。原告竟棄強指一切損壞均應由被告負擔,實屬非是。④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認為因被告工地開始施工完成連續壁、地中樑及中間椿打設等工作,已造成渠等所有建物受損而抗議,而當時於系爭房屋附近有三處工地正在施工,是為確認系爭房屋損壞原因,特再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地下室部分先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受損原因十分複雜,歸納有天竣工地的影響、新象年代工地(即被告普盛公司施工之工地)的影響、江南路一○二號房工地的影響、鑑定標的物本身的因素、其他如地震、颱風、車輛震動、其他人為的震動、結構體之改變、結構體之不當使用等因素之影響,而由現場及地下損害狀況研判最重要的影響因素首推天竣工地施工的影響,次為鑑定標的物本身結構的設計及施工因素,而新象年代工地︵即被告普盛公司施工之工地︶影響比較輕,而江南路一○二號房屋工地之影響極為輕微,是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所作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損壞之主要因素絕非因被告普盛公司之施工所致,反而是另一天竣工地施工之影響及系爭房屋本身之因素才是系爭房屋損壞最主要之原因。

(三)被告普盛公司業已依法提存賠償金:被告普盛公司於接獲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受損房屋所做之鑑定報告書後,即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之各戶房屋損害修復費用通知原告等領取,而同位於系爭房屋鄰近之受損戶有二十五戶接受賠償金或由被告普盛公司就受損部分進行修補工程而與被告普盛公司達成和解,惟原告等人因認賠償金過低不願接受,且要求被告普盛公司賠償不合理之金額,被告普盛公司不得已在依法催告原告領取賠償金未獲置理之下,而將賠償金提存於 鈞院提存所。是被告既已依法提存即已發生清償效力,原告再行請求,顯無理由。

(四)原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午○○、卯○○、辛○○所有前揭房屋所為之鑑定結果並不客觀公正,茲述理由如后:

①原告午○○、卯○○、辛○○等三人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其所有系爭房屋進行鑑定時並未會同被告至現場鑑定,而系爭房屋之毀損原因,並非單純係被告施工所致,其他鄰近工地施工亦有關連。況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被告施工前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即證明系爭房屋或多或少均有損壞,是原告午○○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另行聲請鑑定卻未會同被告進行鑑定,了解損害原因即將所有損壞原因歸責於被告,實屬無理。

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原告午○○等三人之指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鑑定之項目,其中竟有「其他」及「非工程性補償費」,而此「其他」及「非工程性補償費」所指為何?是否與系爭房屋有關,顯有可議。況一專業土木技師公會就鑑定項目以「其他」籠統概括計算費用,亦難令人信服。

③再查,系爭房屋之損壞修復費用依原告午○○等三人八十五年八月另行委請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之價錢之所以高於被告委請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價,一方面係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不瞭解系爭房屋之施工工地不只被告一家,損壞原因不完全由被告引起,另一方面則是原告等人於有損毀情形發生時,不願施以修補工程,致損壞擴大。

(五)原告提出大華公司之估價結果,做為請求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及房屋減損價值之依據,惟查該估價金額與事實不符,且估價標準亦不足採,茲分述如后:

①修復費用部分:大華公司之估價結果,認系爭房屋、天花板、屋頂龜裂及牆壁滲水修補費用每坪為七千元,牆壁龜裂修補費用每坪為二千五百元,磁磚重置費用每坪為二千二百元,然其所述費用並非實際已發生之費用,且無任何單據足資為憑,另天花板、屋頂龜裂及牆壁滲水修補之人工費用每人每天三千五百元亦屬過高,甚至油漆修補之人工費用每人每天工資竟高達四千五百元,材料費用尚須另計,是其估價顯屬偏高,實不足採。又大華公司之估價結果指系爭房屋公共設施地下室修復項目包含裂縫、POXY填補、牆及平頂1: 3水泥粉刷滲水處理等,合計所需費用約為:七十一萬元,樓梯間修復項目包含EPOXY填補、牆及平頂1: 3水泥粉刷滲水處理磨石子地坪重磨等,合計所需費用約為九萬六千五百元,由此可知大華公司估價之項目及費用均係依估價人員主觀之認定,實際上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客觀估價之結果,差距甚大,顯與事實不符。

②房屋減價部分:大華公司指系爭房屋之傾斜、下陷及大樑斷裂等部分,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修復計畫僅能使其損害停止繼續惡化,卻無法予以完全恢復原狀,日後即使予以修復,對於標的物本身之功能因素勢必造成重大之損害,而此功能因素之損害程度運用「觀察減價法」予以評估,推定功能因素之減價程度約佔標的物在 12%-13%左右‧‧‧云云,惟查房屋有無減損價值應依房屋本身之屋況、周圍環境、市場價格、交易價格等綜合判斷,豈可單憑觀察減價法據而推定房屋之減損金額,是大華公司依「觀察減價法」認定房屋有減少價值,並不合理。大華公司又指系爭房屋除物理因素、功能因素之負面影響外,由於受到北、西二側新建大樓之包圍及環伺,形成景觀之不協,及房屋本身在日照、通風、採光、電訊、視野及受壓迫感之心理負擔等各種有形、無形等經濟因素之重大負面影響,此負面影響程度比照觀察減價法予以評估,推定此一經濟因素之減價程度,約占房屋在不動產市場銷售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左右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大華公司估價報告所指日照權、通風權、採光權、電訊權等經濟因素並非侵權行為保護之權益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片面認定之房屋減價金額。況系爭房屋本身維護情況及自然耗損折舊風災、地震等因素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豈可因被告與其他建商於其鄰地興建大樓,即強要被告負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林平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林增吉均稱:大華公司不是臺北市政府核定的鑑定單位,未依據臺北市政府所核定的鑑定手冊來做鑑定,單價、面積均有問題,無從就其鑑定內容表示意見,足認大華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不足採。

(六)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不同,乃在應採何時期之修補費用之單價及修補方式,然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是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即向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並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起訴在案,本件之損害賠償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原告八十五年間請求起訴之市價為計算基準,而非以臺北市建築公會依八十七年所為之鑑定價額。再者,系爭建物之龜裂等既可依補土及粉刷等方式回復原狀,何以需依較昂貴樹脂之修補工程為之?此豈不違「斷臂非中彩」之理?據上可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因其鑑定價格有違應依原告請求或起訴之市價之原則,且其係以較昂貴之工程修補,其鑑定價格亦非可採。

(七)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所為之報告書亦有瑕疵可指,非得採判斷依據:

①系爭標的物經修護後應無價值減損之問題可言:該報告書第十三頁指稱經濟價值部份,建物結構受損後,其裂縫表面雖可修補,但經過氣候變化冷縮熱脹,該裂縫仍將發生,致再造成滲水,進而易使鋼筋生銹腐蝕,而加速建物折舊,其所言之經濟價值損害理論實難令被告信服,按日常生活經驗推論,一般房屋歷經風吹雨打日曬地震等大自然上不可預測之現象亦會造成房屋表面裂縫,致使房屋使用之壽命而有所折舊。今該報告竟指稱系爭標的縱使經修護後仍會有所折舊,完全將其責任歸究予被告顯屬不公平。事實上,系爭房屋若經修復後,即無任何價值減損可言,反而因被告之修復而增加其價值此乃因被告所為之修復皆以新材料,新品換舊品,系爭房屋之價值自因此而增加,是以系爭房屋並無價值減損之情事。

②施工前之損害估計以折舊率每年1%亦顯屬不公:查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主要土壤屬基隆河流域沈積之粘土層,地質本較為鬆軟,且系爭房屋為五層樓集合住宅,原房屋結構設計、地耐力載重比及長期比值趨近短期比值。因實際使用有屋頂違法加建情形將致地耐力不足之事實,況屋齡亦有十餘年之久,其建物本身亦有不當使用如:違規加建,十餘年之中又經歷數次地震、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侵襲,亦已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折損,今按報告書第十五頁之計算:系爭標的損害前之價值其折舊率以平均值計算,每年僅1%實令人不服,一般房屋之初期折舊會較後期為劇,報告書竟認每年折舊率僅有1%,顯有違誤。

③系爭標的物四周另有他工地正施工中,本報告書未將上情估計於內,僅將過失之責任完全歸究於被告,本報告書亦顯有不公之處:查被告普盛公司所興建「新象年代」大樓工程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開始進行地下室開挖,並依建築法令施工興建之時,系爭房屋西側另有訴外人天竣公司興建集合住宅建築工程且涉有損及系爭標的物之情事,另受損房屋南側,有另一新建工程「尚雅」工地亦正施工中,上揭工程亦均會對系爭標的物之基地造成影響,推查本報告書對上揭工程所生之影響程度未加以考量,竟將過失責任完全歸屬由被告公司負擔,亦屬不當,尤有甚者,事故發生至今已逾四年餘,前一工地所造成之損害仍未修補,該損害仍持續發生,本報告書對此亦未加以評估考量,其結果顯過於輕率。

④被告公司施工前亦已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標的物現況加以鑑定。然本報告書鑑定時卻未對系爭標的物已使用十餘年之概況加以評估:被告公司為防止施工後發生糾紛,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標的物之現況加以鑑定,該單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報告,由該報告中可知系爭標的物使用至今已達十餘年,經歷大自然之侵襲及不當之使用等狀況,多少已有裂縫滲水等情況,今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報告書對此折損概況卻未加以評估,故該報告顯有不當,實難令被告接受。

⑤折舊計算式方面:折舊計算式之取樣應依屋齡,坪數及地理位置相似房屋來計算比較之,惟查系爭標的物為樓高五樓,屋齡逾十二年,坪數約三十二坪及無車位,但本報告書第七頁以市場交易案例中所列之房屋有些屋齡僅三年,有些坪數僅二十二坪,甚至含車位等等不相當之情形來評估本事件,此種評估顯然與本件房屋狀況不同,其所為之評估,難免有誤,本件鑑定之鑑定人闕嘉成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到庭說明,惟其說明並未完整:a就經濟價值損失計算部分:經濟價值損失之理論基礎為何?如何計算?b查系爭建物係屬鋼筋水泥建物,依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函令,新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中,鋼筋水泥建造之耐用年數為五十五年,惟本件鑑定單位竟以六十年計算,是與上揭函令之規定顯有出入,且本件鑑定單位就系爭建物耐用年數何以六十年計,依據何在?就系爭建物折舊率之計算,該鑑定報告係採用平均法計提,惟事實上房屋初期折舊較後期為劇,即初期與末期之折舊率應有所差異,而該鑑定報告以平均法計算,無異認為其每年折舊率皆同一,顯有違誤,是系爭建物之折舊率應採用遞減法計提,始為正確,是其何以以平均法計算?又一般建物價值,應考量構造物、裝修、設備及土地等成本而予計算,惟本事件所受損害者為構造物,依市場成本計建築成本每坪約為四萬五千元,尚屬合理,但若併入對建物價值影響較大之因素,如區位因素、市場因素、環境因素等,則有失其正確性,且舉該鑑定報告第十頁觀之,各戶建坪單價分析因素中無一與構造體之損害有關,又鑑定報告以參考鄰近之售屋案例可知,鑑定報告推估單價顯然高於市價,是建坪單價之分析結果,尚屬可議加速折舊之計算方式為何?依據何在?c就景觀價值損失之計算部分:依八十五年二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三章第三節第六小節第四項標的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之準則第一款工程性之補償中計算方式共分為六級,第一級為傾斜率小於或等於二百分之一者,不需額外估列房屋傾斜之補償費用,而系爭建物之最大傾斜度為二0八分之一,即係符合上揭計算方式第一級之規定,按此,鑑定單位即不需再額外估列房屋傾斜之費用,是鑑定單位另行扣除建物價值,實與法不合。而鑑定人證稱景觀價值損失部分,無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適用,其何以不適用景觀價值損失之計算,本件係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資產鑑定,系提供之表格為依據,再利用內插法求取其應扣之百分比,除以上之計算方式,是否有其他公家機關之計算方式,如何計算始為合理,其計算方式為何均存有疑義,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雖以函補充說明,惟查:該函既指稱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最高折舊年數為六十年,是必也依各別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狀況,其折舊年數可能低於六十年,而不高於六十年,亦無可能所有該等建物折舊年數均為六十年,而鑑定單位並未具體陳述何以本件系爭建物可均以最高年限計算折舊,而被告前此援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令辯稱應以耐用年數五十五年為計算基礎即非無理由。再者,房屋初期折舊較後期為劇,即初期與末期折舊率應有差異,且查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主要土壤屬基隆河流域沈積之粘土層,地質本較為鬆軟,且系爭房屋為五層樓集合住宅,原房屋結構設計,地耐力載重比及長期比值趨近短期比值,因實際使用有屋頂違法加建情形,將致地耐力不足之事實,況屋齡亦有十餘年之久,其建物本身亦有不當使用(如:違規加建),十餘年之中又經歷數次地震、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侵襲,亦已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折損添更且系爭房屋西側另有訴外人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集合住宅工程,南側另有「尚雅」工地施工中,是鑑定人闕嘉成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亦到庭說明:有外力介入的情況令使房屋無法達到最低使用年限,本件標的物因毀損情況嚴重,故有加速折舊問題,加速折舊之計算是依修復單價重製成本再參酌建築物本身情況,既是如此,何以鑑定單位未參酌本件建築物前述該等狀況,算定折舊年限,以遞減法計算折舊率,而刻板依最高折舊年數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率陳稱:有關於景觀價值之計算,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外,尚無公家機關或其他研究機構有該項研究結果‧‧‧而鑑定單位不說明補充鑑定報告第十八頁列表無足以令人信明之依據即驟採為景觀價值損失計算依據,其鑑定殊難謂公平,且更未說明內插法計算方式,亦令人不解。又姑不論該報告書第十一頁推定單價所依何據可否信憑,然第七頁之市場交易案例均係待售價格(實際成交價當有相差一|二成之空間),而以屋齡相近之編號二、三、四、五案例相比,顯然鑑定報告單價高於市場成交價矣!

(八)末查,被告未○○僅係「新象年代」大樓座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從事「新象年代」大樓營建工程者乃被告普盛公司,被告未○○並未對原告等為任何侵權行為,是原告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謂被告未○○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和解書影本二十三份、存證信函影本十六份、提存書影本十六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四)省土技字第三0五號函及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鑑定報告節本影本、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函令節本、八十五年二月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節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街九六巷二、四、六、八、十號及一百號五樓之房屋,因訴外人天竣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系爭受損房屋之西側工地開挖地下工程,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普盛公司承建之「新象年代」工地亦開挖後,房屋受損情況日益嚴重,經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始知就江南街九十六巷十號及一一二巷三號房屋之損害,被告普盛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三之責任,天竣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之責任,另江南街九十六巷六號、八號及一一二巷一號房屋之損害,被告普盛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七十八之責任,天竣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之責任,其餘各戶房屋,則均應由被告普盛公司單獨負責。被告普盛公司為從事營造之專業機構,對開挖地下工程自有應注意不得造成鄰地地基陷沉之義務,詎竟疏於注意,造成原告等所有之建物發生傾斜等損害,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未○○為新象年代工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應負無過失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解釋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告未○○依法推定為有過失。被告普盛公司與被告未○○就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提本訴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損害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普盛公司,因該公司所興建「新象年代」大樓工程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開始進行地下室開挖,興建之時,系爭房屋西側另有訴外人天竣公司興建集合住宅建築工程,另受損房屋南側,有另一新建工程「尚雅」工地亦正施工中,而造成系爭房屋損害因素甚多,原告等謂系爭房屋受損被告普盛公司須負完全賠償責任,實屬不公,且被告普盛公司於接獲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後,已與部分住戶和解,惟原告不願接受前述條件和解且要求被告賠償不合理之金額,被告普盛公司依法催告原告領取賠償金未獲置理之下將賠償金提存,是原告之債權已因提存清償而消滅,原告再行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委請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估價結果,做為請求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及房屋價值減損之依據,惟該估價金額與事實不符,且估價標準亦不足採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坐落臺北市○○街九十六巷二號、四號、六號、八號、十號、一百號五樓之房屋所有人(各所有權情況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十六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普盛公司與被告即地主未○○於其等所有之前揭房屋鄰地合建「新象年代」房屋,造成原告之房屋傾斜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北土技字第八五三三五號鑑定報告書節本一份為憑,被告雖自認其等合建「新象年代」房屋之事,惟否認原告房屋受損之情事全為被告施工所致等詞。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有前揭房屋受損是否因被告之施工所致?(二)被告普盛公司就前揭工地所為施工與其他工地之施工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三)被告就原告房屋受損之原因力若干。經查:

(一)被告普盛公司所興建之「新象年代」房屋工地位於原告所有前揭房屋之北側,該「新象年代」房屋為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之大樓,該大樓工程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開始進行地下室開挖,至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完成地下室開挖,八十四年七月下旬完成地下室主結構體,八十五年間大樓全部結構體已幾近完工,原告所有房屋之西側另有訴外人天竣公司興建房屋之工地,於八十二年十月開始施工,開挖深度為八點二公尺,八十三年十二月完工,系爭房屋南側則有尚雅公司之工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開工,開挖深度僅四點五公尺,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北土技字第八五三三五號鑑定報告節本一份在卷可參,二造對此部分亦無爭執,足認自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五年間,原告所有房屋附近有三工地施工中,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究為前揭何一工地施工所致,即有予以認定之必要。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包含共同加害行為及共同危險行為二種態樣,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除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外,尚須共同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亦即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反行為之原因或條件,而發生同一之損害。經查:被告普盛公司所興建之「新象年代」房屋,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開挖地下室,至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完成地下室開挖,八十四年七月下旬完成地下室主結構體,八十五年間全部結構體幾近完工,而訴外人天竣公司之前揭工地,則自八十二年十月間開挖,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完工前已認定,亦即被告普盛公司就系爭新象年代房屋工程進行開挖之際,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西側之天竣公司工地已完工,是二工地開挖時間並不相同,且無重疊,二者行為並未具客觀關聯性,顯見被告普盛公司與天竣公司之前開二工地之施工,就原告所有房屋所受之損害,並非共同加害行為人。

(三)觀諸卷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其上載明依系爭建物沉陷點觀測結果,沉陷量最大值約八公分,發生點較接近天竣公司之工地,此一沉陷量值與「新象年代」連續壁最大位移量(八公分)相當接近,亦符合本基地主要土壤屬基隆河流域沉積之黏土層特性,而認系爭建物之沉陷主要係由於「新象年代」大樓工程較深之開挖所引起,但仍不能排除天竣公司工地先前較淺之開挖影響程度;又由系爭建物均向「新象年代」及天竣公司工地傾斜,沉陷值愈靠近天竣公司工地及「新象年代」工地交界處愈大,顯示造成系爭房屋龜裂均與兩工地地下室開挖有關,而依開挖深度之差異性及開挖施工之先後順序研判,系爭房屋受損之責任歸屬以被告普盛公司所負責任較重,天竣公司所負責任較輕,再由系爭建物由東向西沉陷值逐漸遞增,天竣公司工地開挖為八點二公尺,由土壤性質延判影響範圍約在二十五至三十公尺,約影響江南街九十六巷十號、八號、六號建物區域,而六號、八號、十號之沉陷值逐漸遞增,係天竣工地與「新象年代」工地疊加效應,江南街九十六巷四號、二號及九十八號區域則為被告普盛公司工地單獨影響區域,而認江南街九十六巷十號、八號、六號房屋,「新象年代」工地之責任分配各為百分之七十三、百分之七十八、百分之七十八,另江南街九十六巷二號、四號、一百號部分則均為百分之百。堪認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普盛公司於其北側興建「新象年代」大樓而致損害,而其中江南街九十六巷十號、八號、六房屋應分別負百分之七十三、百分之七十八、百分之七十八之責,江南街九十六巷二號、四號、一百號部分則應負百分之百責任。而被告普盛公司與天竣公司之前開二工地之施工,就原告所有房屋所受之損害,並非共同加害行為人前已述及,而二工地就原告房屋所受之損害依前揭鑑定報告亦足認應其就損害應負擔之部分,亦非屬共同危險行為。原告就此辯稱:被告與訴外人天竣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房屋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當係使土地所有人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之際,負有不得影響鄰地或鄰地工作物安全之義務,解釋上當以土地所有人有注意之可能為限,雖不以土地所有人親自開掘土地或為建築為限,即土地所有人雖委由他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然對該他人有指示其如何開掘或建築之權限時,亦包括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普盛公司與被告即地主未○○於其北側合建「新象年代」大樓而致損害,被告普盛公司就其中江南街九十六巷十號、八號、六房屋應分別負百分之七十三、百分之七十八、百分之七十八之責,江南街九十六巷二號、四號、一百號部分則應負百分之百責任前均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普盛公司就原告所有房屋因此所受之前揭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未○○部分,其僅係提供土地與被告普盛公司合建,就該工程之進行,應如何開挖、開挖深度,既無從指示被告普盛公司,自不負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注意義務,亦不因此而推定其有過失,是原告訴請被告未○○因系爭房屋因前開興建工程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甚明。再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觀諸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普盛公司因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鄰地施工,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已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普盛公司賠償其等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必要修復費用外,其房屋價額尚有減少之情事,原告就該部分亦仍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部分,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因被告普盛公司前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如附表一各編號修復費用欄A所示一節,雖提出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十六份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八十五年間曾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究否因其施工致受損害一節,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已依該鑑定提存賠償金額等詞。經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前開大華公司所為之鑑定為憑,惟經本院核閱卷附大華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與被告所提卷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北土技字第八五三三五號鑑定報告、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附表編號二、三、十五房屋所為之(八五)省土技字第三0九三號鑑定報告書,及本訴訟進行中,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八、十五、十六號房屋再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修復費用,而由該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八八鑑字第二二七號鑑定報告書,各鑑定機關就修復費用所為之鑑定結果皆不相同,然經參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林增吉到庭稱:「‧‧‧本件房屋在施工之前八十三年七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有作現況鑑定,我們作鑑定時,有將該部分扣除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按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並未將施工前之房屋現況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已足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林增吉嗣又陳稱:「大華公司不是臺北市政府核定的鑑定單位,我們的鑑定是根據臺北市政府所核定的鑑定手冊來做鑑定‧‧‧建築師公會也是根據這份鑑定手冊來做鑑定。依照鑑定手冊來辦理,單價及作業流程方式的標準應該是相同的,因為大華公司不是根據鑑定手冊來鑑定,所以無法就其鑑定內容表示意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與我們的鑑定不同,一是因為時間的關係,因為我們鑑定是在八十五年,他們的鑑定時間在八十七年,所以損害可能會增加。二是由建築師公會出具的鑑定報告看不出來有參酌被告施工前系爭房屋之現況報告,故其可能將被告施工前房屋原有之損害估算進去。三是就修復方式而言,從建築師公會出具的鑑定報告來看,我們的鑑定是零點三釐米以上的裂縫才用樹脂修補,零點三釐米以下的裂縫係以補土及粉刷的方式來修補。我們的方式比較符合工程慣例。四是鑑定手冊中的單價會逐年調整,所以鑑定報告單價部分會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林平昇到庭陳稱:「大華公司之鑑定報告沒有根據臺北市房屋鄰損手冊來做鑑定,所以我認為單價及面積均有問題。因為我們的鑑定是在大華公司做鑑定之後,所以我們的鑑定定比較符合現況。我們的單價是根據鄰房損壞的鑑定手冊裡的最新單價計算。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係在我們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前,所以他們用的是比較舊的單價,我們的鑑定是根據新的單價,我們鑑定的受損範圍應該最符合現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前,故其所鑑定之受損範圍較我們所鑑定的受損範圍小。」、「我們就裂縫的填補方式和土木技師公會並沒有不同,只是我們去鑑定時裂縫變得比較大。我們也有拿施工前的狀況來比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當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而該二份鑑定報告之結果雖有不同,當係因鑑定時間不同,原告房屋受損情況因而增加之故,然觀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前揭鑑定報告,其全然未慮及原告房屋週邊除被告普盛公司興建之「新象年代工地」外,尚有其餘二工地,是否亦為造成原告房屋受損之原因,亦有不妥,本院認應參酌前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該部分所為責任之分配,是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八、十五、十六號部分之修復費用自應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可採,惟被告普盛公司所應負擔賠償之部分,則應參酌前所認定之江南街九十六巷十號、八號、六房屋應分別負百分之七十三、百分之七十八、百分之七十八之責,江南街九十六巷二號、四號、一百號部分則應負百分之百責任以定之為當。是原告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八、十五、十六部分,當以如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B欄所載,其餘各編號之修復費用,則以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C欄所載,被告普盛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部分則應前開認定比率定如附表二所示。

(二)修復後價值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附件一減損價值欄所示之價值減損,並提出前揭大華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大華公司依「觀察減價法」認定房屋有減少價值,並不合理,且大華公司估價報告所指日照權、通風權、採光權、電訊權,等經濟因素並非侵權行為保護之權益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片面認定之房屋減價金額。況系爭房屋本身維護情況及自然耗損折舊風災、地震等因素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豈可因被告與其他建商於其鄰地興建大樓,即強要被告負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大華公司出具之前揭鑑定報告,其載明: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修復計畫僅能使其損害停止繼續惡化,但卻無法予以完全恢復原狀,因此日後即使予以修復,對於本標的物本身之功能因素勢必造成重大之損害,而此一功能因素之損害程度經運用「觀察減價法」予以評估,推定此一功能因素之減價程度約占本標的物在不動產市場銷售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二左右‧‧‧又本標的由於受到北、西二側新建大樓之包圍及環伺,形成景觀之不協調,及本標的物本身在日照、通風、採光、電訊、視野及受壓迫感之心理負擔等各種有形、無形經濟因素之重大負面影響,依「觀察減價法」予以評估,推定此一經濟因素之減價程度約占本標的物在不動產市場銷售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左右等字樣,然大華公司前揭鑑定報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何學說上所謂「修復技術上之貶值」,即該鑑定報告所謂功能因素之減價,已完全未有何論述,且依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亦未見闡述何謂「觀察減價法」,尤有甚者,該鑑定報告竟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北、西二側新建大樓之包圍及環伺,形成景觀之不協調,及本標的物本身在日照、通風、採光、電訊、視野及受壓迫感之心理負擔等非因被告普盛公司前揭工地之侵權行為所致因素列為經濟因素之減價,亦與學說上所謂「交易價值之減損」,即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雖已完全修復,然該侵權行為仍導致交易者因心理因素影響,所致交易價值之減損無涉,足見大華公司就此所出具之前揭鑑定報告亦不足採。

②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就有無因被告普盛公司前開侵權行為,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認原告所受價值之減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中心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七)估北補字第七00四號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該報告就系爭房屋所採用耐用年數、折舊比率之計算有誤云云,然該報告已將其採用之鑑定方法清楚載明,並經該鑑定機關之鑑定闕嘉成到庭陳稱:「行政院的耐用年數表並無一般住宅之標準,故我們採用稅捐處的標準」、「一般而言鑑定單位通常都依平均法而不用遞減法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準被程序筆錄),復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科北第0三00八號函覆稱:依稅捐稽徵處「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一七五頁所載,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最高折舊年數為六十年,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十,最低使用價格(殘值)為百分之四十,其折舊率之計算方式,即以平均法為計算之依據,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率並無不妥等情,足認該鑑定報告應堪採信。至被告就該鑑定報告雖多所質疑,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該鑑定機構亦為二造所同意,就其所為鑑定方式及憑據亦清楚說明或載明,被告就此所辯自難遽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房屋因被告普盛公司於鄰地興建「新象年代」大樓所受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之損害如附表四所示。

五、再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普盛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提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於提存所,並通知原告得領取,有和解書影本二十四紙、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十六份在卷為憑,然其所為之提存既非本院認定如附表四賠償金額之全數,自屬一部清償之提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普盛公司既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是其所為之提存非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普盛公司雖曾就原告房屋因此所受之損害為部分因金額之提存,然既屬一部清償,不生清償之效果,自亦難據以憑認原告未修補損害,就嗣後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普盛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B法官 王怡雯~B法官 方彬彬

~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FO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房 屋 門 牌                     修  復  費  用
                                                    A      B      C
 一  癸○○ 臺北市○○區○○街一00號五樓      000000          00000
 0  午○○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一樓    000000  000000 000000
 0  卯○○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二樓    000000  000000  00000
 0  辰○○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二號二樓    000000          00000
 0  庚○○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二號三樓    000000          00000
 0  巳○○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四號二樓    000000          00000
 0  乙○○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四號三樓    000000          00000
 0  丙○○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一樓    000000  000000  00000
 0  寅○○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四樓    000000          00000
 十  甲○○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三樓    000000          00000
十一 丑○○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五樓    000000          00000
十二 戊○○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八號一樓    000000          00000
十三 子○○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八號二樓    000000          00000
十四 己○○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八號三樓    000000          00000
十五 辛○○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三樓    000000  000000  00000
十六 壬○○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四樓    000000  000000  00000
~FO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房 屋 門 牌                  被告普盛  被告普盛公司 │
│    │      │                                 公司負擔  應負擔之修復 │
│    │      │                                 比率      費用(註一)   │
├──┼───┼────────────────────────────┤
│ 一 │癸○○│臺北市○○區○○街一00號五樓     100%      23400      │
│    │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78/00000              0000       │
│    │      │                                           共27810      │
├──┼───┼────────────────────────────┤
│ 二 │午○○│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一樓   73%       416289     │
│    │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221/00000              0000       │
│    │      │                                           共421765     │
├──┼───┼────────────────────────────┤
│ 三 │卯○○│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二樓   73%       163276     │
│    │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96/00000              0000       │
│    │      │                                           共168132     │
├──┼───┼────────────────────────────┤
│ 四 │辰○○│臺北市○○區○○街九六巷二號二樓   100%      53800      │
│    │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95/00000              0000       │
│    │      │                                           共58632      │
├──┼───┼────────────────────────────┤
│ 五 │庚○○│臺北市○○區○○街九六巷二號三樓   100%      41800      │
│    │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95/00000              0000       │
│    │      │                                           共46632      │
├──┼───┼────────────────────────────┤
│ 六 │巳○○│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四號二樓   100%      56100      │
│    │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84/00000              0000       │
│    │      │                                           共60659      │
├──┼───┼────────────────────────────┤
│ 七 │乙○○│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四號三樓   100%      30200      │
│    │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84/00000              0000       │
│    │      │                                           共34759      │
├──┼───┼────────────────────────────┤
│ 八 │丙○○│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一樓   78%       147425     │
│    │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201/00000              0000       │
│    │      │                                           共152405     │
├──┼───┼────────────────────────────┤
│ 九 │寅○○│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四樓   78%       31746      │
│    │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84/00000              0000       │
│    │      │                                           共36305      │
├──┼───┼────────────────────────────┤
│ 十 │甲○○│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三樓   78%       32994      │
│    │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84/00000              0000       │
│    │      │                                           共37553      │
├──┼───┼────────────────────────────┤
│十一│丑○○│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五樓   78%       44772      │
│    │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84/00000              0000       │
│    │      │                                           共49331      │
├──┼───┼────────────────────────────┤
│十二│戊○○│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八號一樓   78%       61074      │
│    │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216/00000              0000       │
│    │      │                                           共66426      │
├──┼───┼────────────────────────────┤
│十三│子○○│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八號二樓   78%       22854      │
│    │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84/00000              0000       │
│    │      │                                           共27413      │
├──┼───┼────────────────────────────┤
│十四│己○○│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八號三樓   78%       42276      │
│    │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84/00000              0000       │
│    │      │                                           共46835      │
├──┼───┼────────────────────────────┤
│十五│辛○○│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三樓   73%       322375     │
│    │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96/00000              0000       │
│    │      │                                           共327231     │
├──┼───┼────────────────────────────┤
│十六│壬○○│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四樓   73%       197745     │
│    │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96/00000              0000       │
│    │      │                                           共202601     │
│    │      │                                                        │
└──┴───┴────────────────────────────┘
註一:原告所有之房屋均含內湖區○○段○○段555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共同使用部分修復費用如下:
                                                修 復 被告普盛  被告普盛
                                                 費 用 公司應負  公司應負
                                                    擔比率    擔之費用
      臺北市○○區○○街九八號、一00號地下室   00000   000%    80600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二號地下室         00000   000%    40000
      臺北市○○區○○街九八號、一00號樓梯間   00000   000%    38200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二號、四號樓梯間   00000   000%    24600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八號樓梯間   00000   00%     13104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樓梯間         00000   00%     21528
      臺北市○○區○○街一一二巷一號、三號樓梯間 00000   00.5%   29747
                                                       (註二)
                                          共計:247779
      復因各原告就該共同使用部分均有應有部分,本院依各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該
      部分之修復費用如附表一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欄。
註二:該部分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係認定就臺北市○○街一一二
   巷一號部分,被告普盛公司應負百分之七十八責任,就臺北市○○街一一二巷
      三號部分,被告普盛公司應負百分之七十三責任,而就樓梯間部分並未加區隔
      ,故本院以平均數百分之七十五點五為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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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編號  姓  名  房 屋 門 牌                   市價減損    被告普盛公
                                                部分        司應負擔部
 一  癸○○ 臺北市○○區○○街一00號五樓    000000      000000
 0  午○○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一樓  0000000     0000000
 0  卯○○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二樓  000000      000000
 0  辰○○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二號二樓  000000      000000
 0  庚○○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二號三樓  000000      000000
 0  巳○○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四號二樓  000000      000000
 0  乙○○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四號三樓  000000      000000
 0  丙○○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一樓  000000      000000
 0  寅○○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四樓  000000      000000
 十  甲○○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三樓  000000      000000
十一 丑○○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五樓  000000      000000
十二 戊○○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八號一樓  000000      000000
十三 子○○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八號二樓  000000      000000
十四 己○○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八號三樓  000000      000000
十五 辛○○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三樓  000000      000000
十六 壬○○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四樓  000000      000000
~FO
附表四:
編號  姓  名  房 屋 門 牌                    所 受 損 害
 一  癸○○ 臺北市○○區○○街一00號五樓      000000
 0  午○○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一樓    0000000
 0  卯○○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二樓    000000
 0  辰○○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二號二樓    000000
 0  庚○○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二號三樓    000000
 0  巳○○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四號二樓    000000
 0  乙○○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四號三樓    000000
 0  丙○○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一樓    000000
 0  寅○○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四樓    270010
 十  甲○○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三樓    291640
十一 丑○○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五樓    315018
十二 戊○○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八號一樓    575522
十三 子○○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八號二樓    379803
十四 己○○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八號三樓    290051
十五 辛○○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三樓    954612
十六 壬○○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四樓    66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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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編號  姓  名  房 屋 門 牌                    提存金額
 一  癸○○ 臺北市○○區○○街一00號五樓      29367
 二  午○○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一樓    000000
 0  卯○○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二樓    57784
 四  辰○○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二號二樓    58612
 五  庚○○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二號三樓    46612
 六  巳○○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四號二樓    60779
 七  乙○○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四號三樓    49279
 八  丙○○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一樓    80704
 九  寅○○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四樓    46199
 十  甲○○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三樓    44599
十一 丑○○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六號五樓    61299
十二 戊○○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八號一樓    82630
十三 子○○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八號二樓    33199
十四 己○○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八號三樓    58099
十五 辛○○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三樓    73184
十六 壬○○ 臺北市○○區○○街九六巷十號四樓    65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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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一  癸○○ 百分之四
 二  午○○ 百分之三
 三  卯○○ 百分之四
 四  辰○○ 百分之四
 五  庚○○ 百分之四
 六  巳○○ 百分之四
 七  乙○○ 百分之四
 八  丙○○ 百分之四
 九  寅○○ 百分之四
 十  甲○○ 百分之四
十一 丑○○ 百分之四
十二 戊○○ 百分之六
十三 子○○ 百分之五
十四 己○○ 百分之四
十五 辛○○ 百分之三
十六 壬○○ 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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