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 原告
- 林啟明即俊與美精品世界
- 訴訟代理人
- 彭意森律師
- 被告
- 吉爾莉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淡水鎮○○路廿一巷廿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廿一巷廿二號
- 訴訟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甘義中律師
許晏賓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原告生產之背包及媽媽袋等產品,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完成其所訂購之產品,被告亦陸續取貨,惟當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拒絕給付,並拒絕受領剩餘之產品。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今被告已受領價金為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之貨品,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二)次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今原告再將被告尚未受領之媽媽袋等產品合法提出,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受領,並同時給付原告價金三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被告若拒絕受領,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視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因該媽媽袋等產品皆依被告之指示及需求所製作,其拒絕受領,原告亦無法轉賣予他人,則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原應給付價金之損害賠償。
(三)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作為給付之一部」「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別為民法第二四八條、第二四九條第一款及第三六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是其自稱零售商而已,其事實上為從事全省地區販售書包、媽媽袋等兒童用品之大盤商,此由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準備書狀原証二號証物即被告之廣告海報及指定商品圖樣,其海報註明「歡迎洽購全省經銷商」、「訂購一○○個以上,免費加印學校寶號名稱(限單色)」等字句,及在指定商品圖樣文內註明「這些圖已申請著作權請勿外流」、「A1至A5圖樣應印在商品何處」、「每個的價格﹖版價格﹖請估價後傳真至(○二)0000000」字句,足資證實被告確為行銷兒童用品之大盤商號。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先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前述廣告海報及指定商品圖樣文傳真給原告,而要求原告就A1至A5商品之製版費及售價予以估價後,原告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A1學生背包、A2學生背包、A3學生單袋書包、A4學生雙袋書包、A5學生補習袋等商品之報價金額及詳細材料規格、數量作成成本分析表通知予被告,亦即A1商品每個報價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元、A2商品每個報價金額一○○元、A3商品每個報價金額一二○元、A4商品每個報價金額一四○元、A5商品每個報價金八十五元(以上均不含刀模網板費用)。
(三)嗣被告了解每個商品之報價金額,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與原告商談訂購事宜,向原告採購A5補習袋五○○個、A3單袋書包五○○個、A4雙袋書包五○○個、A1內包邊背包五○○個、A2外包邊背包五○○個,經計算商品價款為二七萬五千元、材料費九萬元,故被告乃依照商品價款之三成即八萬二千五百元及材料費之五成即四萬五千元,扣除千元之零頭後,簽發付款人淡水鎮農會之面額十二萬元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預付貨款之定金用途,此有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準備書(二)狀原証七號定金計算書及提示票據存摺在卷可稽,且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底訂購媽媽袋商品七四個(每個三○○元),及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再追加媽媽袋商品一七七○個(每個三一五元)及觀音學園書包一○五個(每個一二五元)合計商品價款及製版費、刀模費為一、○五一、七七二元,故被告又再簽發付款人同為淡水鎮農會之票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十四萬元及票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支票各一紙,充作預付貨款之定金用途,原告均將收受支票存入金融機關內,而告兌現,此有鈞院向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函查資料可証。
(四)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五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要旨。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民法第二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訂購商品均屬依特定規格材料所製作,且其上又有被告享有著作權之圖樣,因被告拒絕收領,原告顯然無法轉售他人,藉以降低損失,故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商品貨款總價之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添(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伊訂購高達捌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整之貨品尚未付款,明顯昧於事實,蓋被告向原告已買進之貨品,均已完全付清貨款,支付方法除部分以現金付款外,尚開立淡水鎮農會支票三紙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票面金額共計為肆拾壹萬元之支票支付,且均經原告提示獲付。
添(二)次查,原告雖稱被告已受領之貨品,尚有價金壹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尚未支付,且另有訂購高達陸拾捌萬捌仟零玖拾元之貨品拒不受領,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純係片面編造之詞,蓋就前者而言,原告應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全部出貨單據,扣除被告已付款之金額,即知是否尚有餘款尚未支付。而就後者而言,原告應提出被告有向伊訂貨之證明文件,否則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又何需受領貨物而付款。
(三)再者,原告前所提出之送/出貨單中有許多並未經被告簽收,被告否認其真正,蓋被告若真有收受該批貨物定會簽名於其上,未簽名之送/出貨單,顯係原告自行書填,實際上被告並未收受該批貨物,亦無該筆交易存在,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另觀諸經被告簽收之送/出貨單中均屬少量訂貨之情形,被告僅購買一百只、八十只、五十只、四十只、四十四只、一百零五只、十只等,雙方一直維持著此種少量訂貨之交易型態從未改變,即使數量較大之一次(原告尚未提出送/出貨單)亦僅購買三百只,且係經由統一型錄公司分次向被告訂購後,被告再合計向原告訂購,而統一型錄公司賣不完之貨品是可以退還給被告的,但被告卻無法退貨給原告,故被告絕無可能一次向原告大量訂貨。
(四)況且,原告所販售者係屬「流行性商品」,極易退流行,被告均視每次買貨後,貨物賣出所剩無幾時,才開始再向原告訂貨,倘依原告所稱被告有向伊訂購陸拾捌萬捌仟零玖拾元之貨物,則以系爭貨物平均單價一百餘元計算,數量竟高達六千八百餘只,被告怎可能一次訂購如此龐大之數量,相信任何零售流行性商品之人均不可能訂購如此龐大之數量,故原告顯然是欲將自己滯銷之存貨強要被告受領,著實無理,而實際上原告倉庫中是否果真庫存有如此龐大數量之貨品亦令人質疑。
添(五)再查,原告所販售之背包、書包、補習袋、媽媽袋等,係提供事先設計好之圖案供客戶挑選,待客戶選定後,再將圖案印製於客戶所訂購之貨品上,故被告並未主張對各該圖案享有著作權。況原告除將系爭貨品售予被告外,亦大量販售予其他廠商,倘被告對各該圖樣享有著作權,又怎可能任由原告大量生產賣予他人﹖可見原告主張「其庫存貨品係因被告對之享有著作權而無法轉賣予他人」壹節,顯屬不實之說,殊不足採。
(六)末查,被告所開立票號為FA0000000之支票,純係作為清償貨款之用,並非原告所稱之定金,而原告所提之原證七證物,純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並未經被告簽認,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文件內容亦未記載以前開支票作為定金,故此純屬原告自行編造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之事證均屬片面之指述,而由雙方交易之常態,一次僅訂購數十只貨品之數量以觀,被告斷不可能一次向原告訂購高達陸拾捌萬捌仟零玖拾元之鉅額貨物,而實際上根本未有該筆交易存在,所有陳詞均係原告為了出清存貨所編造之虛詞。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函查被告為發票人票號FA000000
0、FA0000000號之支票兩紙之兌現情形。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就未受領之貨品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六十八萬八千零九十元,惟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為三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並無礙於訴訟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背包及媽媽袋等產品,惟於給付部分貨款後,竟拒絕給付其餘貨款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並拒絕受領剩餘訂購之產品,今原告再將被告尚未受領之媽媽袋等產品合法提出,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受領,並同時給付原告價金三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被告若拒絕受領,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視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之價款,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未受領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被告給付未受領部分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被告則以:其向原告已買進之貨品,均已完全付清貨款,並未有積欠貨款情事,就未受領之貨品部分,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並無需受領貨物而付款,且由雙方交易之常態,一次僅訂購數十只貨品之數量以觀,被告斷不可能一次向原告訂購高達三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之鉅額貨物,而實際上根本未有該筆交易存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貨,已受領部分尚有貨款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未付,未受領部分則有三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貨品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送(出)貨單、請款單、被告之回函影本、成本分析表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其向原告訂購貨品部分皆已付款完畢,就未受領之貨品部分,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送(出)貨單僅有部分具有被告之簽名,部分並未經被告之簽名,衡情,原告出貨既有經被告為簽收,則兩造交易往來應係以簽收單為據,是以上開送(出)貨單據其有被告簽名部分,固可認為被告有收受該貨物,而未簽名部分則難據此而認被告有收受該貨物,尚難據此而認兩造間有該筆交易存在。且觀之上開經被告簽收送(出)貨單上,可見被告每次僅購買一百只、八十只、五十只、四十只、四十四只、一百零五只、十只等少量購買,數量最大之一次(原告並未提出此次之送貨單)亦僅僅購買三百只,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現有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以觀,兩造間之買賣訂貨僅屬少量購買,堪可採信。原告雖提出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回函文書為證,然該文書第三點中即謂「請估價後傳真」,且請原告提供「每個的價格」及「版的價格」等語,有該回函影本在卷為憑,足見依該回函以觀,兩造尚處於議價階段,價格尚未確定,自無從認兩造契約已成立。原告又提出請款單為證,然該請款單僅係原告自行書寫,且該請款單又未見被告之簽認,亦不得依此請款單而認被告有訂購該批貨物。至被告辯稱其向原告訂購貨物部分,貨款已以被告為發票人票號FA00000
00、FA0000000號之支票兩紙兌現清償等情,業據本院向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函查屬實無訛,且原告對於上開兩紙支票業已兌現乙節,亦未爭執,堪認被告所辯其就已訂購貨物部分已清償完畢等情,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上開兩紙支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係被告已訂購貨物尚未受領部分之定金,並非清償貨款云云,並提出其向被告請付定金計算書及受款存摺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有此一定金支付,而該紙定金計算書係原告所自行書寫,並未經被告簽認,已難證明即為被告支付訂購貨品之定金,況依原告所提之該紙計算書,其中總價為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竟以十二萬元為定金,亦與常情有違,自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兩紙支票係屬定金之憑據,其所為被告向其訂貨之主張,自難憑信。
三、況原告原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未受領之貨品,包括補習袋、書包單、書包雙、背包內包邊、媽媽袋總共達三千七百七十個,本即為被告所否認,且從兩造之前往來之交易出貨單中,均屬少量訂貨之情形,衡情已難認被告有為一次大量訂貨之需求,且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請兩造會同至原告倉庫會點上開在庫未受領之貨品,發現現有補習袋四百零六個、書包單一百六十二個、書包雙三百九十一個、背包內包邊二百五十九個、媽媽袋五百五十個,有兩造所簽定之會算單在卷為憑,無一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相符,雖原告嗣後減縮訴之聲明,就未受領之貨品,僅請求會算單部分,然參諸此貨品數量顯較原告原先所請求之數量減少甚多,且數額零星並非整數,足見,原告主張上開貨品係被告所訂購,尚屬無據,應不足取。又原告雖舉證人熊堉光、王明發為證,然證人熊堉光僅證稱:有聽到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有和原告談到要訂五百個以上之卡通書包等語,與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未相符合,難信為真實,且證人熊光堉亦證稱:並未聽到原告、被告間有談到到要買六千個書包等語,顯見其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未受領貨品之買賣;而證人王明發亦僅證稱:「‧‧‧有聽到他們(指原、被告)在談每一款式訂五百個‧‧‧他們有無訂約,我也不知道‧‧‧」等語,亦難證明兩造間有上開買賣存在,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向其訂購之貨品尚未清償,亦無法證明就上開未受領之貨品係被告所訂購,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受領部分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俊雄
~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