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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
台灣統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告
福彬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淡水鎮○○路一0二巷四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書,承攬省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中學)新增校地開發工程之擋土牆、加勁格網工程,約定工程款按實際完成面積計價,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五日止按實際施工面積計算向被告請款八十八萬九千五百元,被告則僅給付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不足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雙方所認定工程款之所以不同,係因雙方就實際施工之面積多少認定有異,惟原告施工面積多少,於被告向學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申請資料及學校核給工程款之資料中,皆有記載,向基隆中學調取上開資料真相立判。

⒉依據基隆中學函覆鈞院資料,被告就原告所施工之擋土牆、加勁格網向學校請款之施工面積為:第四次請款,擋土牆施工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第五次請款,擋土牆七十二平方公尺,加勁格網五00平方公尺,合計擋土牆之面積為八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六、五00元,共五四六、000元,加勁格網之面積為五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三五0元,共一七五、000元,兩者合計七二一、0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五六三、八七五元,尚欠一五

七、一二五元,爰將原請求三二五、六二五元,減縮為一五七、一二五元。

⒊兩造所訂「工程承攬書」約定付款辦法「⑴計價時應檢附足額發票⑵每月計價一次,以基隆中學核撥後支付乙方(一半現金,一半天票)保留款%⑶保留款於業主及建築師驗收後一次付清(天期票)」,被告於八十五年之第四次、第五次請款載明原告施工之擋土牆、加勁格網面積,而基隆中學早已核撥工程款為被告所承認,被告所爭執者僅施工數量之多寡而已,故被告依約早應支付原告施工之工程款,原告乃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至%保留款部分,本係做為原告施工不良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賠償之用,惟現被告已與基隆中學辦妥解約手續,被告所取得之工程款已告確定而無賠償損害之可能,因之被告即無保留部分工程款之必要而應將工程款付清予原告。

㈡進場材料費部分: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分別以福彬(基)家第二四四號函及福彬(基)字第0一五號函兩度指示原告停工,造成原告之各項損失,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統擋字第二一六號函請求被告補償損失,被告置之不理,工程之復工遙遙無期,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於函到十日內通知原告復工,雙方之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而原告所進場之材料已無法繼續使用而成廢料,該已進場材料之損失為九十四萬五千元,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基隆中學協調解除工程契約時,請求賠償已進場材料費一百二十萬五千二百零六元,該部分已進場材料即係原告之已進場材料,被告並與校方發生訴訟,而獲勝訴之判決,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判決書,即足證明原告請求已進場材料費之損失為有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材料之損害。

㈢損害賠償部分: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被告就工程無限期停工,經被告限期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原告之解除契約自屬有效。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利益為限。」,原告所受損害,除機械、人員之閒置及訂購材料之訂金被沒收等,達數百萬之鉅,因時日過久,舉證不易,茲僅就所失利益部分請求,本件工程原告承攬之總金額為一千六百七十四萬元,以利潤一成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

㈣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於函到十日內通知原告復工,逾期契約即為解除(終止之意),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收到存證信函,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未通知復工,契約即為解除(終止之意),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就進場材料費及所失利益部分:原告此部分前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惟經參閱被告與基隆中學之訴訟判決,被告與基隆中學間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早已合意終止契約,亦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終止與被告間契約之前,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爰增加以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主張工程之停工係可歸責於基隆中學而非被告云云,縱然屬實,被告亦不能免於賠償責任,蓋若可歸責於基隆中學,不特被告得依法向基隆中學求償,原告亦得代位被告或依其他規定向基隆中學求償,乃被告與基隆中學合意終止契約,並達成賠償之約定,致原告無法要求繼續施工,或向基隆中學求償,則被告亦應承擔給付不能之責任,亦即應認為可歸責於被告,否則若認被告不可歸責,而不須賠償,全部賠償又因其與基隆中學和解而由其單獨取得,原告豈非求償無門,故被告既自基隆中學取得全部賠償,其中大部分之損害實際係原告及其他下包所受損害,被告即無拒絕賠償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工程承攬書、原告函、請款單、計算單、協調會決議事項、八十六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基隆中學函調被告申請給付工程款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工程款部分:查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書,於第一條承攬項目及價格中規定,應依實際完成面積計價,就原告完成部分,被告迄今已給付三期,共計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實已依約付款,原告空言尚積欠工程款三十二萬元,而未提出究係如何計算,其訴顯無理由。

㈡進場材料費:按兩造所簽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於承攬內容完成前相關材料之調度及保管,本即屬原告承攬人之責任,且相關未施工材料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就原告所有且應自負保管責任之物,並無付款之義務。

㈢損害賠償部分:債務不履行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負賠償責任之要件,本件雖基隆中學新增校地工程確有停工之實,然此乃基隆中學校方(即業主)之要求,非被告所能決定,故停工一事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亦應由其提出證據及計算說明。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省立基隆中學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進場材料費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後追加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書,承攬基隆中學新增校地開發工程之擋土牆、加勁格網工程,約定工程款按實際完成面積計價,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五日止按實際施工面積計算向被告請款八十八萬九千五百元,被告則僅給付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依據基隆中學函覆資料,被告就原告所施工之擋土牆、加勁格網向學校請款之施工面積為:第四次請款,擋土牆施工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第五次請款,擋土牆七十二平方公尺,加勁格網五00平方公尺,合計擋土牆之面積為八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六、五00元,共五四六、000元,加勁格網之面積為五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三五0元,共一七五、000元,兩者合計七二一、0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五六三、八七五元,尚欠一五七、一二五元,爰請求減縮後之工程款為

一五七、一二五元。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分別以福彬(基)家第二四四號函及福彬(基)字第0一五號函兩度指示原告停工,造成原告之各項損失,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統擋字第二一六號函請求被告補償損失,被告置之不理,工程之復工遙遙無期,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於函到十日內通知原告復工,雙方之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而原告所進場之材料已無法繼續使用而成廢料,該已進場材料之損失為九十四萬五千元,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基隆中學協調解除工程契約時,請求賠償已進場材料費一百二十萬五千二百零六元,足證原告請求已進場材料費之損失為有據,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除機械、人員之閒置及訂購材料之訂金被沒收等,達數百萬之鉅,因時日過久,舉證不易,茲僅就所失利益部分請求,本件工程原告承攬之總金額為一千六百七十四萬元,以利潤一成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工程款部分:查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書,於第一條承攬項目及價格中規定,應依實際完成面積計價,就原告完成部分,被告迄今已給付三期,共計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實已依約付款,原告空言尚積欠工程款三十二萬元,而未提出究係如何計算,其訴顯無理由。㈡進場材料費:按兩造所簽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本件於承攬內容完成前相關材料之調度及保管,本即屬原告承攬人之責任,且相關未施工材料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就原告所有且應自負保管責任之物,並無付款之義務。㈢損害賠償部分:債務不履行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負賠償責任之要件,本件雖基隆中學新增校地工程確有停工之實,然此乃基隆中學校方(即業主)之要求,非被告所能決定,故停工一事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亦應由其提出證據及計算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書,承攬基隆中學新增校地開發工程之擋土牆、加勁格網工程,約定工程款按實際完成面積計價,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五日止所施工面積依被告向基隆中學請款為:第四次請款,擋土牆施工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第五次請款,擋土牆七十二平方公尺,加勁格網五00平方公尺,合計擋土牆之面積為八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

六、五00元,共五四六、000元,加勁格網之面積為五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三五0元,共一七五、000元,兩者合計七二一、0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五六三、八七五元,尚欠一五七、一二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書為證,且有訴外人基隆中學函覆本院之估驗計價單總表及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又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書」約定付款辦法「⑴計價時應檢附足額發票⑵每月計價一次,以基隆中學核撥後支付乙方(一半現金,一半天票)保留款%⑶保留款於業主及建築師驗收後一次付清(天期票)」,被告於八十五年之第四次、第五次請款載明原告施工之擋土牆、加勁格網面積,而基隆中學早已核撥工程款為被告所承認,故被告依約自應支付原告施工之工程款,至%保留款部分,本係做為原告施工不良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賠償之用,現被告已與基隆中學合意終止契約(此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誤為解約),被告所取得之工程款已告確定而無賠償損害之可能,因之被告即無保留部分工程款之必要而應將工程款付清予原告。又原告雖曾發函催告後解除契約,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係終止契約之意,被告就此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之未付工程款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請求之進場材料費損害及所失利益損失部分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被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亦向訴外人基隆中學請求賠償已進場材料費一百二十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及財政部核定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所核定之利潤一成為據,惟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三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可參。是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民事事件雖確向訴外人基隆中學請求賠償已進場材料費一百二十萬五千二百零六元,惟其於該案件所舉之證據即係本件原告所提之訴狀,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顯係為免承擔原告之索賠而向訴外人基隆中學為此項請求,並非可認被告自認原告此項損失,況被告於該案件之此部分請求係遭敗訴確定,更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至財政部核定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乃稅捐機關核定所得額及利潤用以核課稅捐,究非等同於實際利潤,是以此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害,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被告否認之,自不足認定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書」約定付款辦法「⑴計價時應檢附足額發票⑵每月計價一次,以基隆中學核撥後支付乙方(一半現金,一半天票)」之約定,被告早已有付款之義務,乃遲未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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