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股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當事人東森傳播事業、東森媒體科技、觀天下有線電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東森傳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東森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楊建志律師 周明榮律師 紀鎮南律師 被 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 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0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美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交付股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被告八十六年增資發行新股之股票二百五十二萬股交付予原告 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傳播公司)。 2、被告應將被告八十六年增資發行新股之股票五十九萬四千股交付予原告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科技公司)。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傳播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媒體科技公司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辦理增資二億八千萬元 ,分為二千八百萬股,訴外人廖民榮(原持有股數九十八萬股)、徐志明 (原持有股數四十二萬股)、廖旭貴(原持有股數五萬股)、廖宗達(原 持有股數十四萬股)、廖旭斌(原持有股數五萬股)、白添枝(原持有股 數一百十二萬股)、陳宗民(原持有股數十四萬股)、江麗玉(原持有股 數二十八萬股)及白林月嬌(原持有股數二十八萬股)等九人係被告之股 東,廖民榮可認股數八十八萬二千股、徐志明可認股數三十七萬八千股、 廖旭貴可認股數四萬五千股、廖宗達可認股數十二萬六千股、廖旭斌可認 股數四萬五千股、白添枝可認股數一百萬八千股、陳宗民可認股數十二萬 六千股、江麗玉可認股數二十五萬二千股、白林月嬌可認股數二十五萬二 千股。 (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八日,訴外人廖民榮、徐志明、廖宗達、白 添枝、陳宗民五人將原有股數及可認股數轉讓予原告東森傳播公司。訴外 人廖旭貴、廖旭斌、江麗玉、白林月嬌四人則將原持有股數及可認股數轉 讓予原告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原告並將上開事實告知被告,並據此辦理股 票過戶事宜。之後,原告東森傳播公司於可認股數股款繳納期間內之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匯款方式透過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繳納訴外人廖 民榮原可認股數八十八萬二千股之股款八百八十二萬元、徐志明原可認股 數三十七萬八千股之股款三百七十八萬元、廖宗達原可認股數十二萬六千 股之股款一百二十六萬元、白添枝原可認股數一百萬八千股之股款一千零 八萬元、陳宗民原可認股數十二萬六千股之股款一百二十六萬元至被告設 於台北縣汐止農會之匯款帳號一0─一一0─0七七五九七。原告東森媒 體科技公司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同樣匯款方式繳納訴外人廖旭 貴原可認股數四萬五千股之股款四十五萬元、廖旭斌原可認股數四萬五千 股之股款四十五萬元、江麗玉原可認股數二十五萬二千股之股款二百五十 二萬元、白林月嬌原可認股數二十五萬二千股之股款二百五十二萬元。因 此,原告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已完成認股手續,依法自已取得 如先位聲明所示之股份,被告依法亦有義務將先位聲明所示之股票交予原 告。詎被告竟拒不交付,原告不得已乃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准如先位聲明 。 (三)查先位聲明所示股份已由原告認購取得,詳如前述,則被告自無法再將該 股份洽由第三人認購。今被告又將該股份洽由特定人認購完畢,並將股票 交付特定人,依法自屬無效,被告仍負有先位聲明所示交付股票之義務。 倘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將先位聲明所示股份洽由特定人認購及將先位聲 明所示股票交付該特定人依法並非無效,因而認被告已無法履行交付先位 聲明所示股票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所造 成之損害,依法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認購被告發行之增資股 時,股價每股為十元,現被告之股份價格,依照原告等委託單思達會計師 所作之股價審查意見書,股價已漲為每股三十五元,故原告每股損失二十 五元,原告東森傳播公司所購者為二百五十二萬股,因此原告東森傳播公 司可向被告請求六千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所購者 為五十九萬四千股,因此可向被告請求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 為此,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取得新股認購權: ⑴新股認購權如何轉讓,公司法未設明文,証券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則規定 依新股認購權利証書為之,該証書之轉讓,應於原股東認購新股限期前 為之。查被告公司並未依法製作新股認購權利証書,並且未寄發給股東 ,股東自無法依新股認購權利証書轉讓新股認購權,故股東欲轉讓新股 認購權時,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辦理轉讓即行當之,本件原告受讓訴 外人廖民榮等九人之股份同時,又受讓新股認購權,嗣隨即通知被告公 司,此有証人陳敏榮等四人可資証明,因此,原告已取得新股認購權並 無疑義。 ⑵被告所言訴外人廖民榮寄發存証信函主張仍保有新股認購權一節,純屬 廖民榮個人之行為,不足以代表訴外人徐志明等八人,此點亦為被告所 是認。 2、原告已行使新股認購權,並繳足股款: ⑴股東之新股認購權,係股東之權利,股東是否行使可自行抉擇,惟公司 法欲使公司早日獲知股東是否行使新股認購權,特於公司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 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 其權利」。查被告於增資公告內僅載明:股款繳納期間:::逾期未繳 納股款者,依法喪失其認股權利,由此可見,被告所為之增資公告不符 合上揭法條之規定,另查被告並未就股東是否行使新股認購權,依公司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股東,伊僅寄發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 予股東,且通知書內載明,逾期未繳股款,視為放棄權利,職是,被告 所為之公告及通知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從而被 告主張廖民榮等九人依法早已喪失認股權利云云,依法自不足採。 ⑵另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公司發行 新股,若由原有股東認購,而不公開發行時,董事會仍應備置認股書。 查被告公司並未備置認股書供股東認股,於法顯已有違。 ⑶原告受讓訴外人廖民榮等九人之股份及新股認購權後,依被告所為之增 資公告及繳款通知書行使新股認購權,並無不當,蓋增資認股繳款書內 載明被告公司之匯款專戶及帳號,原告等乃匯款至該帳戶內,有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可稽,此項匯款,即為認股之表示及股款之繳納,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等未完成認股手續云云,實不足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八十六年增資發行新股之經過: 1、被告公司為因應營運需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召開之八十六年度股 東常會中,決議將資本額自原來之二億八千萬元提高至八億元。就名目 增資五億二千萬部分,並決議第一次曾現金增資二億八千萬元,每股面 額十元發行價格十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即二百八十萬股由員工認購 外,其餘二千五百二十萬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之 持有股份,每千股可認九百股。放棄認購之股份,則由董事會授權董事 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以上有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議事 錄可稽。 2、被告公司即依右揭決議,依法報請證管會經獲證管會86.7.1.(86) 台財 證 (一)字第五二二四七號函核准後,由董事會決議以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一日為「認股基準日」,並依法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一日停止股票過戶,公司員工及原股東認股及繳款期限則定為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逾期未完成認股及繳 納股款即喪失認股權利,並指定台北縣汐止鎮農會為代收股款機構等, 以上認股規定均明載於增資公告及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內。 3、嗣於認股、繳款期間內,計有股東張瑜真等四十九人及員工陳美玉一人 完成認購繳款手續,總計僅認定一億三千八百十一萬三千元,有增資認 股清冊,台北縣汐止鎮農會匯款專戶往來明細表及及繳款書存查聯 (即 由代收行庫轉送予被告公司存查第二聯) 等可證。原告起訴狀內所稱之 廖民榮﹑徐志明﹑廖旭貴﹑廖宗達﹑廖旭斌﹑白添枝﹑陳宗民﹑江麗玉 及白林月嬌等九人(以下稱廖民榮等九人)均未認股亦未繳納分文股款 ,依法早已喪失認股權利。 4、右揭原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限屆至後尚未認足之股份,依股東會決議,應 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依原來董事會排定之時程,洽特定 人認購並繳足股款期限僅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短短 三天,時間過於倉促,被告公司仍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再 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原定增資基準日 (即增資完成日,須以該日之 銀行存款數據向財政部證管會及經濟部申請驗資,證明已收足股款完成 增資。與前述確定原股東可認股數之認股基準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不同,謹此呈明) 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改為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並將特定人 認股繳款日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嗣董事長大力爭取後,終於八十六 年八月二日前洽定人致福公司、趙晉明先生、太吉投資公司、太友投資 公司等四人認足股數並繳足股款,順利完成本次現金增資程序。 5、右述增資過程原告亦無任何異議。被告完成增資後,為因應新的股權結 構並修改章程,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二人均指 派代表出席有指派書及出席簽到卡可證。於會中,來賓勤業會計事務所 張敬人會計師曾發言表示「貴公司八十六年現金增資案之執行,一切均 依法定程序完成,首先感謝... 」另公司報告事項第二案亦將現金增資 案圓滿完成之情形再報告,原告出席股東會之代表亦均無異議,有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可證。 (二)原告依法並無任何新股認購權: 1、依本次現金增資公告,認股基準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五日並 停止辦理過戶(公司法第一六五條第二項最末段參照),而原告係在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向被告公司辦理過戶(廖民榮﹑白添枝﹑江麗玉 等三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過戶,其餘六人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過戶),依法原無新股認購權。 2、又原告起訴狀內稱廖民榮等九人除轉讓伊原持有股數外,尚轉讓「可認 股數」云云,言下之意,其另已取得新股認購權。惟查依公司法第二六 七條第四項規定,股東之新股認購權本得與原有股份之分離而獨立轉讓 ,換言之,取得原股份者,未必當然亦取得具體之新股認購權。柯芳枝 教授著公司法論第五0六、五0七頁指出﹕「股份轉讓時,具體之新股 認購權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於受讓人,自不待言。」原告僅受讓取得 廖民榮等九人之原股份,並不當然亦同時取得廖民榮等九人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一日認股基準日當時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仍為股東身份所擁 有之新股認購權,被告於茲鄭重否認原告已取得新股認購權,敬請鈞院 命其舉證以實其說。 3、原告事實上並未自廖民榮等九人處受讓取得新股認購權: ⑴ 被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圓滿完成後,廖民榮等九 人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廖民榮等名義 (餘八人委託廖民榮代理 ) 以三重三支郵局第一二八八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新股認購權仍為渠 等所有云云,足見廖民榮等九人讓與原告者僅為原股份。至於本次增 資發行新股之具體的新股認購權並未讓予原告,否則其不會遲至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日猶主張自己所擁有新股認購權。⑵至於廖民榮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庭呈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二份,應係臨 訟變造: ①原告有無自廖民榮等九人受讓新股認購權為原告起訴請求權成立與 否之關鍵爭點,被告方面一再爭執,原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 系爭投資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明文廖民榮將新股認購權移轉予原告 ,依經驗法則,若非原告等事後變造而得,斷不至於距起訴時(八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半年之久(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方始提出 之理。 ②再查,系爭合作投資協議書內容粗糙,竟未明確訂約當事人、訂約 標的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例如第一條竟未臚列廖民榮所代表之人 (即廖宗達、白添枝、徐志明、陳宗民、廖旭貴、廖旭斌、江麗玉 、白林月嬌-以下稱白添枝等八人)及其所持有之股權、股利暨授 權書等,如廖民榮違背委任意旨致白添枝等八人權利受損,或白添 枝等八人否認新股認購權之移轉等,必紛爭迭起。準此,系爭協議 書若非臨訟倉促變造,絕非擁有專業法律顧問群之原告所可能犯下 之重大錯誤。 ⑶須附此陳明者,右揭廖民榮所發存證信函提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六六條第三項及一四二條催告期限問題,有澄清 必要。上引三個法條所規範者為「新股認購權人」完成「認股」程序 成為「認股人」 (不再只是認購權人)但尚未繳納股款時之催告程序 。若未於認股期限內完成認股,則當然喪失認股權利,根本無所謂公 司法第二六六條第三項準用一四二條規定之催告問題,柯枝芳教授前 引公司法論第五0七頁本文最末一行及第五0八頁第一、二行及同書 第五一九頁、五二0頁有詳盡之論述可供參考。本件廖民榮等九人均 未於認股期限內完成認股程序,尚非條文所稱之「認股人」,自無該 等法條之適用。而廖民榮等九人早已當然喪失認股權,被告公司已另 函回覆在案,併此陳明。 4、原告依法亦已不可能本於轉讓之方法取得新股認購權: ⑴新股認購權得與原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前已舉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 四項規定及柯枝芳教授所之論著為據。 ⑵至於新股認購權依何方式轉讓?公司法並無明文。惟被告公司為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本受證券交易法規範,本次增資發行新股亦呈送證 管會核准,是以應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並無疑義。則依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應於原股東認購新股期 限前為之。」易言之,轉讓之方式應依「新股認購權利證書」為之, 轉讓之期限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屆至,本件原告並未依上揭方 式及期限取得新股認購權,依法已不可能再取得認何認股權利。 ⑶訴外人廖民榮等九人如欲將新股認購權讓與原告,自應主動要求被告 發給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為辯。而實務上發行新 股之公司非經請求亦無主動發給「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必要。 (三)原告事實上並未繳納分文股款根本未完成認股手續:原告或廖民榮等九人事實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其起訴狀及其所附原證四 至十二號書證稱已自中國農民銀行匯入云云,惟原證二號繳款書則無收款 行庫之簽收章(按依前呈被證三號繳款通知書注意事項欄第四條規定,繳 款收據聯需經代收股款機構蓋章,否則無效)。被告匯款專戶內亦無上揭 款項存入之記載,顯見原告所稱已繳足股款完成認股手續云云,全屬子虛 。則其本於完成認股手續之理由,要求被告交付股票,即屬無據。 (四)被告增資發行之股票早經認股人繳足股款數全數發行予股東收執,被告手 中並無任股票,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交付股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能 准許。 (五)退一萬步言,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 1、被告為有線電視業者,迄今只獲得新聞局發給籌設許可,仍在鋪設網路 建置設備階段,並未獲得營運許可(迄今過國內尚未有任何一家有線電 視業者獲得營運許可,目前國人所收視者都是俗稱第四臺的原播送系統 業者所傳送),沒分文營業收入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以增資發行新股時 所附八十五年底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為例,每股虧損一點0四元, 也就是每股淨值只剩八點九六元。 2、再依最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製作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基準 之資產負債表為例,淨值總額四九七、五四九、00三元除以目前已發 行股數五千六百萬股淨值僅八點八八元。 3、原告所舉單思達之股價審查意見書,查單某並非被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對被告公司財務、經營狀況完全不了解,甚至其有無看過被告公司之 財務報表都殊堪質疑,其憑自由心證所作之「股價審查意見書」完成不 能採信。且被告公司股票並未上市或上櫃,其股價之計算依法應以淨值 為準 (此點,原告如有爭執,敬請鈞院向證管會函查),原告所稱每股 股價三十五元云云,不能採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辦理增資二億八千萬 元,分為二千八百萬股,訴外人廖民榮、徐志明、廖旭貴、廖宗達、廖旭斌、白 添枝、陳宗民、江麗玉及白林月嬌等九人係被告之股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及二十八日,訴外人廖民榮、徐志明、廖宗達、白添枝、陳宗民五人將原有股數 及該次增資可認股數轉讓予原告東森傳播公司。訴外人廖旭貴、廖旭斌、江麗玉 、白林月嬌四人則將原持有股數及可認股數轉讓予原告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原告 東森傳播公司於可認股數股款繳納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匯款方式 透過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繳納訴外人廖民榮原可認股數八十八萬二千股之股款 八百八十二萬元、徐志明原可認股數三十七萬八千股之股款三百七十八萬元、廖 宗達原可認股數十二萬六千股之股款一百二十六萬元、白添枝原可認股數一百萬 八千股之股款一千零八萬元、陳宗民原可認股數十二萬六千股之股款一百二十六 萬元至被告設於台北縣汐止農會之匯款帳號一0─一一0─0七七五九七。原告 東森媒體科技公司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同樣匯款方式繳納訴外人廖旭 貴原可認股數四萬五千股之股款四十五萬元、廖旭斌原可認股數四萬五千股之股 款四十五萬元、江麗玉原可認股數二十五萬二千股之股款二百五十二萬元、白林 月嬌原可認股數二十五萬二千股之股款二百五十二萬元。因此,原告依公司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已完成認股手續,依法自已取得如先位聲明所示之股份,被 告依法亦有義務將先位聲明所示之股票交予原告,爰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交付股 票。因被告嗣後竟將該股份交由特定人認購,並將股票交付該特定人,如因此已 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以備位訴訟請求被告依起訴時之股票市價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新股認購權,亦未完成新股認購手續,其提起 訴訟請求交付股票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增資時並未設置認股書供股東認股,而原告東森傳 播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透過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匯款八百八十二萬元 、三百七十八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一千零八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原告東 森媒體科技公司則於同日以同方式匯款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二百五十二萬 元、二百五十二萬元,指定收款人為被告公司汐止農會一0─一一0─0七七五 九七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九張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已分別受讓訴外人廖民榮等九人之新股認購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亦須已依法完成新股認購之手續,始得請求被告交付股 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公司八十六年新股認購手續云云,無非以:其業已以 前開匯款為認股之表示及繳款之行為為論據。 (二)惟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無論公開發行或不公開發行,均應備置認股 書,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 居所,簽名、蓋章,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倘不依此法定方式完成認股手續者,按諸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 定,其認股行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逕以匯款方式為認股之表示,揆諸前述說明,該認股行為不 能認為有效。 (三)且被告辯稱:原告未至指定繳款機構繳款,繳款通知書上亦未經代收股款機 構蓋章,原告前開匯款已遭退回,被告匯款專戶內並無原告所述前開款項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繳款通知書上既有「匯款專戶:觀天下有 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帳號:10─110─077597」 等字樣,原告透 過中國農民銀行匯款至被告指定匯款帳戶並無不合云云。惟查,增資繳款通 知書上已載明:股款繳納應至台北縣汐止鎮農會及其各支部,繳款收據聯需 經代收股款機構蓋章否則無效,此有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及繳款通知書影 本在卷可稽,揆其用意,乃因繳款人如未持繳款書至指定代收股款機構繳納 ,而逕由他其他金融機構匯款,實無從判定該匯款之目的是否為繳納股款及 欲繳納何人之認股股款。至於繳款通知書上雖另有「匯款專戶:觀天下有線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帳號:10─110─077597」等字樣, 惟參其上 亦載明「繳款地點:台北縣汐止鎮農會及其各分部」,足見繳款人應持現金 至上開指定地點繳款,或持繳款書至上開指定地點由繳款人在該指定繳款地 點帳戶匯款入前開指定專戶,尚不得未持繳款書即逕由其他非指定繳款機構 匯款,否則前開指定繳款地點即失其意義。況徵諸實際,原告於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九日由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代收匯入被告台北縣汐止農會前述帳戶 之九筆款項,均經收款行以「帳號與姓名不符」為由,全數退匯,有中國農 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88)農莊字第0四一號函在卷可稽。 經本院再向台北縣汐止鎮農會查詢,其稱以「帳號與姓名不符規定」退匯, 乃因該九筆匯款之匯款人均非被告公司八十六年現金增資股東認股清冊內之 認股人,此有台北縣汐止鎮農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縣汐農信字第一七三 九號函存卷可參。足見原告所稱其已依規定繳納股款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認股行為既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且原告亦未依增資認股章 程及繳款通知書所載繳納股款,其訴請被告交付股票所認購之股票即屬無理 ,應予駁回。至於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規定未設置認股書應否 受罰,乃行政問題;而訴外人廖民榮等原股東是否因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規 定辦理增資認購新股事宜而喪失新股認購權,乃另一問題,均與本件無涉, 併此敘明。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既未完成新股認購手續,本無權請求被告交付股票,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備 位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不能交付股票之損害賠償,自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B法 官 林玫君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雵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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