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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
宏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正安電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正安電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安電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正安電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正安電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正安電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安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正安公司之負責人乙○○及股東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承包慈濟醫院後棟三、四樓工程,以其所經營之正安公司名義向原告丙○○所經營之宏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訂購電氣材料共計四百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原為四百零八萬四千二百零六元,訂約後有追加。而原契約係由被告乙○○以公司名義簽約,後亦改由甲○○個人名義簽約),並保證等領取慈濟醫學院工程款後即行支付。

(二)至同年四月底,因被告等所承作之上開工程瑕疵累累,慈濟醫學院要求被告等修補瑕疵,又因上開工程係由原告擔任保證廠商,慈濟醫學院一併要求原告負保證修補瑕疵責任,原告乃與乙○○會同與慈濟醫學院協調工程後續事宜,達成協議由原告負責將工程完成,嗣後之工程款由原告領取,惟原告與被告間之貨款問題並不在上開協議範圍內,仍須由被告負責處理,而原告接手上開工程爛攤子,並完工後,發現被告等前已自慈濟醫學院領取工程款約五百餘萬元,且於渠等表示改組由甲○○任負責人後,仍係由被告等同向慈濟醫學院領取款項,並未履行應允於領取工程即時給付原告貨款之承諾。

(三)本件原告已將被告乙○○及甲○○列為共同被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花蓮地檢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及三七二三號起訴書偵察終結認為被告二人於本件有基於共同犯罪,意圖自己不法之用,有詐欺之犯意而提起共同詐欺之公訴在案,故原告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由被告正安公司、乙○○及甲○○共同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鈞院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以保原告權益。

(四)查本案被告二人詐欺之事實,係被告乙○○當初以被告正安公司之名義向花蓮慈濟醫學院承包工程,而後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正安公司,又將部份工程轉包給原告公司,但被告心存詐騙,一再使原告誤認可以領到款項。事實上,被告根本無意給原告款項,被告領到工程款之後,即侵吞已有,並未交給原告,以致於至今仍有二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尚未清償。

(五)而本件被告乙○○為正安公司之負責人,其承包慈濟醫學院之工程,亦係以正安公司之名義,和原告公司簽約。但乙○○後來向原告詐稱,其公司之負責人已經更換為甲○○,所以要求原告與甲○○重新訂約,但被告乙○○及甲○○二人並未更換負責人,且後來被告等二人,又向慈濟醫學院詐領款項。

(六)雖然被告乙○○辯稱:被告正安公司並沒有與原告公司訂約。不過證三之招標單上,第二頁以下有被告正安公司及原告公司之騎縫章,而證三第一頁之買賣契約書之所以由原告公司跟被告甲○○簽約,係因本來是由原告公司與被告正安公司簽約,但後來乙○○向原告聲稱正安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甲○○,因此誘騙原告與甲○○重新訂約,而日期則維持原本的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乙○○雖否認其有向原告詐稱負責人已變換一事,惟被告乙○○不止向原告詐騙,被告乙○○與甲○○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親筆書寫簡便行文表,向慈濟等人聲稱:「正安電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經變更。」可見被告二人確實共謀對外製造負責人變更之假象。

(七)被告乙○○又否認其有轉包工程給原告公司,但依據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在慈濟醫學院之會議記錄上,記錄的非常清楚。由正安公司放棄往後之工程款請求權,而由保證廠商原告公司進場施工並請款,該會議記錄並有乙○○之親筆簽名及原告負責人丙○○之親筆簽名。如果正安公司沒有轉包給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怎會去當保證廠商,又怎會進場施作,又怎會有證五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之協議。

(八)另外,正安公司之負責人乙○○在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少有五次親筆書寫,並蓋用正安公司之大小章,向慈濟醫學院請款,其中證九、證十之日期,雖寫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事實上是八十六年三月間提出,因此在慈濟方面之蓋用章上,特別註明是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才核算,這些都有正安公司乙○○親筆簽名領款之資料。

(九)而正安公司一方面在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外宣稱,負責人已經由乙○○變更為甲○○,並且誘騙原告重新訂立簽約,一方面正安公司事實上至今負責人並沒有任何變更,仍然是乙○○,而且八十六年三月間,仍然以乙○○為負責人向慈濟醫學院請款。到了八十六年五月間協調時,仍然是由乙○○出面,顯然被告乙○○、甲○○係以對外宣稱變更負責人之方式,造成對外之文件及契約資料上之混亂,被告二人顯係以此為詐取工程款之方法。

(十)前述證三、證四、證六、證七、證八、證九、證十上面有正安公司及被告乙○○、甲○○親筆簽名,證四上面更有其二人親筆書寫之名字、住址、身份證字號、電話,實不容被告等否認。

(十一)茲須說明者,本案所涉刑事部份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0號判決,其雖然認定被告乙○○、甲○○共同詐欺不成立,不過該刑事判決之理由中也認定被告等人對原告之款項尚未給付清楚。而且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之本質本就不同,刑事案件對於證據採取嚴格的認定主義,必須百分之百的確定刑事被告有罪,才可以作有罪的判決。不像民事判決對於證據的判斷採取較為寬鬆之態度。因此,刑事詐欺與民事詐欺在本質及範圍上並不完全一致,在民事判決上會被認定為詐欺者,有時候在刑事判決中不一定會被認定是詐欺。而且,刑事判決本就不當然拘束民事庭法官之獨立判斷, 鈞院應可自行認定被告等是否有詐欺的事實。

(十二)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作為訴訟標的之一,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也是侵權行為的類型。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工程貨料,在極短的時間內,原告就按約定出貨並交給慈濟醫學院,而被告等也迅速領取該些貨料的錢,之後即棄工程於不顧。被告在刑事庭辯稱係因為虧本付不出工資才無力給付給原告。但事實上,當初被告棄工程於不顧時,根本沒有付工資的問題,因此被告等所辯並不實在。 鈞院應該可以根據現存之資料判定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催促原告交付貨料,被告迅即領款後逃逸之事實,並據以認定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十三)而被告雖以原告曾向慈濟醫學院取得工資做為抗辯,但是本民事案件原告起訴向被告所請求者,完全是貨物原料的款項,並沒有包括任何的工資款項(勞務項目),而原告嗣後向慈濟醫學院所請求的工資款與本案件的貨物款完全沒有關係。換言之,本件系爭工程案件的工程款中包括施工部份的工資款項及材料貨款,被告向慈濟醫學院所領取者是材料款的全部以及超過被告所施工之工程進度的工資款,至於原告後來向慈濟醫學院所領取者只是少部份的工資款項而且那是因為被告拿到材料款後跑掉了,由原告收尾,慈濟才將未發放之工資款交給原告。我們可以以數目字來作比喻,被告向慈濟醫學院所承包的工程,如果只實際施作了百分之六十,則被告卻已領取了百分之九十的工資款以及百分之百的材料款。而原告公司後來基於保證人的身分,為了維持商譽必須完成工作,因此原告施作了未完成的百分之四十工程,卻只拿到了最後百分之十的工資款,至於材料貨款部份,原告分文沒有取得。而原告在本件民事訴訟案件中向被告所起訴請求者是材料的款項,跟工資的款項完全沒有關係,為免被告以原告曾向慈濟醫學院領取款項作為辯解,在此以說明。

(十四)至於原告交給被告的貨物原料總共四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其詳細清單及被告簽收之收據如證十三所示),而扣掉二十萬元預付款及被告先後給付的一百七十萬元的款項,被告總共還有二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尚未給付,此即為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至於被告主張有退貨,毫無依據,且被告已向慈濟醫學院請款領取全部的貨料款,並無任何退貨。

(十五)被告等連帶負責的依據:⑴假如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則其應連帶負責並無疑問。⑵縱使是債務不履行,被告甲○○與乙○○係合夥事業,並以正安公司牌照執行其合夥事業(見刑事判決第四頁),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任。」既然身為合夥事業之正安公司已無法清償合夥債務,則身為合夥之被告乙○○與甲○○則應連帶負擔債務履行之責任。

(十六)最後,將本案之事實再敘述一次如下: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承包私立慈濟醫學院後棟三、四樓A、B、P區之電氣工程。A、B區共伍佰肆拾伍萬元,P區為壹佰捌拾捌萬元,醫學院基金會辦公室遷移電氣工程共陸拾壹萬元,慈濟醫學院二樓二百五十人講堂照明及插座設備工程為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和宿舍接地工程(金額不詳)等工程。向原告訂購電氣材料,共計四百零八萬四千二百零六元整,原告嗣後追加貨款總價共計四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一元整。原告也因為賣貨料給被告,經被告要求列名為該些工程之保證廠商。原先約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須付原告頭期款捌拾萬元,但嗣後被告等屆期表示因暫時付款困難,乃先行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以取信原告,並保證爾後領取工程款後即行交付,原告不疑有他,仍陸續供貨。但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被告等向原告表示,因公司改組,負責人變更為甲○○,以後工程事宜均由甲○○負責,而由甲○○另行與原告簽約,惟所有買賣條件仍延用原合約,被告並再次表示嗣後領取工程款如數給付原告貨款。至八十六年一月底,原告因知悉被告已領取全部貨物料款項,乃強力催討被告等付款。但被告甲○○卻於領取工程款後,不告而別。又換成乙○○出現,並告知工程現由乙○○負責,經原告再次催討,被告等始陸續交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貨款,但至同年四年底被告乙○○也不告而別,且搬遷通訊住址,電話也無人接聽,且工程也因施工品質不良、重大瑕疵,且工程逾期甚久,經慈濟通知合約上之保證廠商即原告償履合約,並賠償慈濟之損失。經原告到慈濟說明並表示原告因為賣貨料給被告,經被告要求列名為保證廠商,原告本身也是受害人,且材料貨款均未領取。慈濟雖同情原告立場,但礙於合約精神,乃要求原告以保證廠商之身分繼續施工,慈濟亦強力尋找被告等人出面解決,並召開工程協調會,原告在會中亦表明是以保證廠商身分出席,但被告卻將責任推給原告。至於現場所遺留之材料,乃以協調內交付保證廠商繼續施作,清查後現場與合約不足之數量,保證廠商仍需補足,且工程之重大缺失必需完全改,如此狀況,原告所受之重大損失:

⑴材料款項尚有二百多萬元。

⑵偷工減料部份又要負起保證廠商之責任,補足差額。

⑶工程缺失改善,每天需動用二十幾個人,日夜趕工,耗時一個多月,幸慈濟大力協助才順利完工。此些情事,醫學院工程小組彭倚明組長、監造工程師魏子昆、段恭松(以上均在職)、張志忠(離職)均可作證。最後原告雖也領取工程尾款一百一十二萬元,但只夠支付施工期間之工資及增添材料所需。原告承受如此龐大債務,導致週轉不靈,工程結束後即隨之歇業,故請法官主持公道,以維正義。

(十七)另原告本件請求之標的為貨款(非工程款),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也承認收到(也有簽收資料為憑)。雖被告主張有給付款項或主張退貨應負舉證之責,但被告至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退貨之事實。

貳、被告正安公司及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正安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其訂購材料,卻餘貨款二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一元未為給付為由,請求被告正安公司與同案被告乙○○、甲○○連帶給付,惟原告之起訴,洵屬當事人不適格,蓋: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闡釋綦詳。是姑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債務主體究為正安公司或甲○○本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既為「甲○○」,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價金之對象亦應為莊某,而非正安公司。2.本件中,同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先係以上正水電工程行甲○○之名義就甲○○與被告正安公司承包花蓮慈濟醫學院電器設備工程所須之電器材料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嗣復未得被告正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同意,私自刻用正安公司之大小章,與原告重新簽訂買賣契約,而被告正安公司因念與甲○○間既係共同承包慈濟醫學院之系爭工程,始不追究,承認該契約,末甲○○復將該契約廢棄,與原告重新簽訂契約,由被告甲○○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約,核此次之契約當事人變更,應屬一「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即由正安公司將其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甲○○,自此,正安公司即脫離原有之買賣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則由原告與甲○○繼續維持,原告亦僅得請求莊某為給付。3.又原告雖主張其所提證三之買賣契約之所以由其與甲○○簽約,係因被告乙○○向之聲稱正安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莊某,因此誘騙原告與甲○○重新簽約,惟倘正安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乙○○變更為甲○○,亦不影響債務人為正安公司之事實,原告何須與莊某重新簽約?故原告之說辭,顯違常理。實則,原告知悉斯時被告正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甲○○因意見不合、正安公司與甲○○行將拆夥之際,即告知被告乙○○倘由正安公司繼續完成慈濟醫學院工程,則有關電氣材料之買賣價金將收取現款,反之,若由甲○○繼續完成工程,則應允莊某賒欠價金,被告乙○○無奈,只得退出工程,由莊某完成所承包之工程,而原告亦係因此而與甲○○個人簽約。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已移轉予甲○○,而與正安公司無涉。

(二)再查本件原告復以被告甲○○與乙○○係合夥事業,並以正安公司牌照執行其合夥事業為由,而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主張身為合夥事業之正安公司已無法清償合夥債務,則身為合夥之被告乙○○與甲○○即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狀參照)。惟: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其本身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然正安公司本身既為社團法人,具法人格,在邏輯上自不可能再成為合夥之共同事業,是原告主張正安公司為被告甲○○與乙○○之合夥事業,在邏輯上顯有謬誤;2.又倘如原告主張係被告乙○○與甲○○二人合夥,則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理應以二人名義為之,不應以正安公司名義為之;惟實則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者卻為正安公司(嗣改為被告甲○○個人),因被告乙○○為正安公司股東,原本即有出資事實,不可能再與正安公司間成立隱名合夥,唯一可能與正安公司成立隱名合夥者只有被告甲○○;3.是與正安公司成立合夥者,既為甲○○,而被告乙○○僅為正安公司之負責人,則應基於隱名合夥關係對原告負給付買賣價金責任者,亦應為正安公司與甲○○,而與被告乙○○無涉,原告逕列乙○○個人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與甲○○共同詐欺,而要求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業於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判決中認定:「被告等(即本件被告乙○○、甲○○)初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訂購材料並未使用任何詐術,係透過慈濟王志賢介紹,且係告訴人自認信用無虞始同意立約,交貨過程雖有被告等雙方意見之齟齬,惟並無礙慈濟工程之進行,而被告雖未完成履行付款義務,亦陸續給付二百萬元貨款,餘款之未清縱認被告乙○○所為餘款未清係因虧本付不清工資,無餘力支付為實在,核亦與前揭詐欺罪要件不合:::」,原告再行指稱被告等詐欺伊云云,實屬狡言,無足採信。

(四)又查被告等向慈濟醫學院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分為材料款與工資款二部分,其中材料款之計算係由慈濟醫學院工程人員每期估驗,以實際施用於工程之數量,依照合約單價計算貨款後給付,因此絕不可能發生原告所主張:其施作未完成之百分之四十之工程,卻僅拿到百分之十之工程款,至於材料款部分,全數遭被告等領訖之情形,合先敘明。再者,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以保證廠商身分繼續施工後,被告等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即由其領取,斯時,因系爭工程僅餘瑕疵尚未修補,此除有慈濟醫學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公司履行保證人義務之函件足茲為證外,由慈濟醫學院與二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所舉行協調會中,達成之第一點協議即「正安公司放棄本工程一切相關工程款請求權,由保證廠商進場施作,於十五日內完成,俟工程完成經依合約驗收後,工程款項同意由保證廠商宏曄公司具領」(原告所提證五參照),亦可推斷系爭工程既僅餘十五日即可完成,原告所承作者應屬修補瑕疵工作無疑,非如其所言施工四分之一之工程;又協議之第二點為「工地現場堆存之材料,由保證廠商承受施作權」,由此更可看出原告所購材料款部分全遭被告領取亦有不實,蓋材料款係於工程完工後經估驗後給付,原告未進場修繕前,實際所用材料尚未確定,亦未經估驗,被告等從何具領全數材料款?且被告等承攬系爭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計為六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然原告僅修補瑕疵卻領取一百二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佔總工程款一成六強,則依常理推斷,二造間必有以工程尾款抵付未支付貨款之約定,是原告棄其已領取之工程尾款不論,再向被告等請求未支付貨款之全額,實有失誠信。又原告所交付之電氣材料曾有部分因不符規格與數量過多經被告退回,計值為九十萬五千五百十三元,此業經證人張舉成與陳錦樹證述綦詳,是此部份款項理亦應扣除,始符公允。

參、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關於簡便行文表公司改組部份與事實完全不符,從原告補充理由狀,第四項和第八項中得知被告乙○○為正安公司負責人,其承包慈濟醫學院之工程亦係以正安公司之名義,和原告公司簽約,並當其連帶保證人。

(二)根據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書中理由一:該實際進貨總額為四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業已支付貨款二百萬元,並就不合規格退貨九十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僅尚欠一百一十四萬五千零二十三元,而尚有一百五十萬元尾後未據領,該工程已完工待驗,僅少部份之瑕疵應整修,故與告訴人、業主協商,由原告負責修補,尾款移由右訴人抵充貨款及修補工資(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具狀陳報),被告並未提出異議,故其所領取之工程款四筆共計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和退貨九十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兩者共計二百一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整,應一併行貨款中扣除。

(三)被告甲○○只是民法第二二四條中之履行輔助人,由始至終原告公司和慈濟醫學院所有合約均針對被告正安公司,由原告所提協調會議紀錄中,被告甲○○並未參加,可茲證明。

(四)另根據花蓮高分院判決書,經查㈡當初被告與告訴人訂購材料,係先以被告乙○○名義購買,為了逃漏稅,將與被告乙○○所立之約廢棄,再由被告甲○○與告訴人簽約,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而簽約是被告甲○○,事實上購貨者仍是被告乙○○,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見偵查卷第八頁),當初所訂之合約為含稅,原告為了逃漏稅,將與被告乙○○所立之約廢棄,節省百分之五稅金,並至今有四百餘萬元均未開立統一發票,由此可資證明原告實為心術不正之奸商。

(五)所有工程款之據領完全依照契約所訂之,公司及該負責人之印章始得領款,所有工程款均由原告公司及被告乙○○領取,被告甲○○分文未領。

(六)我簽契約書原本並無日期,或貨品名稱、貨價及付款辦法之記載,我是誤將契約書做為原告送原料給正安公司之簽收單,才在上面簽名,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約。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二十六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參照)。依一般通說,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對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因此,被告正安公司與乙○○就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告正安公司均非買賣契約所載之當事人,原告以之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正安公司之負責人乙○○及股東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承包慈濟醫院後棟三、四樓工程,以其所經營之正安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電氣材料共計四百零八萬四千二百零六元,嗣後追加貨款總價共計四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原告公司經被告要求而列名為該些工程之保證廠商。但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被告等向原告表示,因其公司改組,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以後工程事宜均由被告甲○○負責,而由被告甲○○另行與原告簽約,惟所有買賣條件仍延用原合約。至八十六年一月底,被告二人先後不告而別,然該工程因施工品質不良、重大瑕疵,且工程逾期甚久,經訴外人慈濟醫學院通知合約上之保證廠商即原告公司償履合約,並賠償其之損失。原告公司乃與被告乙○○會同與慈濟醫學院協調工程後續事宜,達成協議由原告負責將工程完成,嗣後之工程款由原告領取,惟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問題並不在上開協議範圍內,仍須由被告負責處理,至今被告等仍有二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一元之貨款尚未清償。故原告特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買賣關係對被告正安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乙○○係合夥事業,依同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乙○○、甲○○則應連帶負擔債務履行之責任,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被告正安公司與被告乙○○、甲○○共同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債務主體究為被告正安公司或被告甲○○本人?首應辨明。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既為「甲○○」,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價金之對象亦應為被告甲○○,而非被告正安公司,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為給付。又原告主張係被告乙○○、甲○○二人合夥,則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理應以二人名義為之,不應以被告正安公司名義為之;惟實則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者卻為被告正安公司,被告甲○○是與被告正安公司成立合夥,而被告乙○○僅為被告正安公司之負責人,則應基於隱名合夥關係對原告負給付買賣價金責任者,亦應為被告正安公司、甲○○,而與被告乙○○無涉,原告逕列乙○○個人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其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以:由始至終,原告和慈濟醫學院所有合約均針對被告正安公司,雖簽約是被告甲○○具名,事實上購貨者仍是被告乙○○,所有工程款均由原告及被告乙○○領取,被告甲○○分文未領,被告甲○○只是民法第二二四條中之履行輔助人,又被告等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電氣材料曾有退回,計值為九十萬五千五百十三元,是此部份款項理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等就其有收到原告所出價值四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一元貨物,並已先後給付原告預付款二十萬元及貨款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今原告主張被告等仍有二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一元之貨款尚未給付;被告正安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僅以:契約當事人變更,應屬一「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即由被告正安公司將其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被告甲○○,自此,被告正安公司即脫離原有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價金即無理由,又雙方既無合夥關係,亦無詐欺情事,且曾退貨九十萬五千五百十三元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債務主體為正安公司,其僅為履行輔助人,亦未參加協調會,亦未領得任何錢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乙○○與被告甲○○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判處詐欺部分無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該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為何?

(二)原告與被告甲○○是否成立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

(三)買賣價金尚有多少金額未付?

(四)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係其與被告正安公司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雖被告正安公司辯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先係以上正水電工程行甲○○之名義,就被告甲○○與被告正安公司承包花蓮慈濟醫學院電器設備工程所須之電器材料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嗣復未得被告正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同意,私自刻用被告正安公司之大小章,與原告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正安公司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自認因念與甲○○間既係共同承包系爭工程,遂承認該契約,且被告正安公司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給付原告貨款二十萬元,有買賣契約書、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主張與被告正安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二)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應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正安公司所訂定,已如前述,被告正安公司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與原告簽約為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云云,惟此業經原告與被告甲○○所否認,且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庭中陳稱:「我簽契約書原本並無日期,或貨品名稱、貨價及付款辦法之記載,我是誤將契約書做為原告送原料給正安公司之簽收單,才在上面簽名,實際上並未與宏曄訂約。」,原告復陳稱係因被告乙○○向原告詐稱公司負責人已經更換為被告甲○○,所以始與被告甲○○重新訂約等語,則觀諸原告與被告甲○○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所有買賣條件仍延用原合約,契約日期亦維持原本的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可認原告與被告甲○○訂約之目的為因公司改組,負責人變更而重新定約,雙方並無訂立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意,且由該契約之形式觀之,亦非屬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契約。又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一月底,被告等又陸續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之貨款,亦為被告正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所承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若被告正安公司已因被告甲○○為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而脫離債務人之地位,則其並無義務再給付貨款,故被告正安公司之行為與其主張顯有矛盾。綜上,被告甲○○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契約。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正安公司等至今尚有二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一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然被告正安公司辯稱有退貨計九十萬五千五百十三元應予扣除,並提出明細表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證人潘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有受僱,所有的電器用品均向宏曄購買,當時是有退貨,但詳細數量不是很清楚,問張舉成及陳老板之兒子才清楚,因為所有之退貨簽收是他們兩個作的,正安後來有退出該工程,至於後來誰接手則不知。」(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舉城亦證稱:「(是否有送退貨給宏曄?)是有還塑膠管、電線、開關插座、電燈,詳細數量不清楚。」;證人陳錦樹證述:「明細是我所作,並由我和張舉城一起去退貨,退貨時對方有點收,但誰點收,我不知道。」(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等之證詞可知,證人等三人之證詞均無法確定退貨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再觀諸被告所提退貨明細表上金額之記載紊亂,亦無法計算出退貨金額為九十萬五千五百十三元,而被告正安公司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退貨計九十萬五千五百十三元,則其辯稱就該退貨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正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一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復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合夥既為二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則其本身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認係法人。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有合夥關係,然正安公司既為「有限公司」,當屬公司法所稱以營利為目的成立之社團法人,具法人格,在邏輯上自不可能再成為合夥之共同事業,且原告以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正安公司與原告,則自無以合夥關係請求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是合夥關係,而請求被告乙○○、甲○○二人應連帶負擔債務履行之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工程貨料,於被告棄工程於不顧時,被告迅即領款後逃逸之事實,僅係被告乙○○及被告甲○○單純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且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業於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判決中認定:「被告等(即本件被告乙○○、甲○○)初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訂購材料並未使用任何詐術,係透過慈濟王志賢介紹,且係告訴人自認信用無虞始同意立約,交貨過程雖有被告等雙方意見之齟齬,惟並無礙慈濟工程之進行,而被告雖未完成履行付款義務,亦陸續給付二百萬元貨款,餘款之未清縱認被告乙○○所為餘款未清係因虧本付不清工資,無餘力支付為實在,核亦與前揭詐欺罪要件不合:::」,原告指稱被告等詐欺伊云云,則無足採信,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行為且行為為不法之行為又侵害何權利、造成何損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即無從認定被告乙○○與甲○○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被告乙○○及甲○○分別為被告正安公司之負責人與股東,並非被告正安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乙○○與甲○○既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正安公司又非被告乙○○及甲○○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正安公司與被告乙○○及甲○○共同負連帶賠償損害,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正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正安公司與被告乙○○及甲○○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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