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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 原告
- 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文律師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五巷十二號四樓
- 訴訟代理人
- 魏錦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白德孚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管銷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下,訂立「宇珍98雲林禪寺成立台灣別院專拍」契約(詳原證一),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拍賣前各項管銷費用所有費用(行政、宣傳、場地、執行拍賣)開支,由甲方先行支付,拍賣情況若未達預期拍賣成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分擔管銷費用。(下略),因系爭拍賣結果僅拍出二件收藏品,成績未達原先預期之成果,原告所支出之管銷費用如附件所示,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之主張如下:證據有原證一至三十七,詳述如下:
⒈華信保全費用開立發票合計一萬九千元無誤。
⒉康福開立發票加上稅金為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費用增加九百四十元,這部分應由被告支付。
⒊麗尊飯店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刷卡付款,刷卡單及發票可證明。(原證四及原證二十九)
⒋機票票根人員與證據一相片相同(高雄展覽現場工作人員蔡尚賢負責與貨櫃車同行外)八張遠航來回票每個人去機場購買都一樣一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公司有遠航優惠折扣卡,總額為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
⒌被告故意漏查收據,不是無從認定。
⒍被告故意漏查收據,不是無從認定。
⒎附上凱撒消費總表。
⒏被告故意漏查收據,不是消費內容不明確。
⒐如果沒有拍賣官、拍賣官助理、現場攝影師、監督奪標人員、會計、出納、接待人員、保全人員等等共計二十八位工作人員,請問拍賣如何舉行?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⒑被告故意漏查收據,不是無從認定。
⒒被告故意漏查收據,確定六萬四千元,呈收據影本。廣告是否與本件專拍有關,被告可到書局或廣告公司購買收據。本公司證據四目錄內可證明內容即是刊登廣告後,由廣告公司所提供之目錄。
⒓附上中國文物廣告公司負責此案人員吳夢韻小姐證明書,此雜誌在各大書局均有出售,證據四亦可證明。
⒔附金藝印刷聲請狀。
⒕國際會議廳保全系直屬經濟部,$45,500保全時間為本件專拍展覽期87/6/8至87/6/15日,由國際會議廳保全隊長冷紀鐵先生負責,係額外服務,故無發票,但有該保全公司隊長之證明書可證,茲附上收據。
⒖因展示櫃太多電壓不足,外接電線追加$1500,合計$71,500收據無誤。
⒗拍賣目錄系先將委託拍賣之拍品予以拍照始可印刷成書。
⒘被告故意漏查收據,不是無從認定,呈原證十八。
⒙裱褙係為大師字畫,如今所有字畫已由大師弟子取回,此費用應該由被告負責。
⒚被告故意漏查收據,不是無從認定,呈上原證二十。
⒛證據三可證明當時言明之固定費用(如藝術品存放地-房租、保全、收件、文書工作人薪資)不固定費用(收件發函郵資,出差至外地差旅費等),於八十七年一月企劃書中收支預估表中籌備期間費用約四百六十萬原告已經盡一切力量節省及由公司自行吸收後約為七十五萬-例如每月固定費用有:從各地收集文物存放地,保全,每周三天整理相片,文物包裝儲藏,文書,排版等,三天連絡收藏家送文物藝術品給相關顧問鑑定 (工作行動規劃表)。沒有顧問如何鑑定為古董藝術品?證據三可證明當時言明之固定顧問費用三十萬,由國際級顧問桂良教授,利用星期假日跟隨公司人員(原告法代乙○○、被告)到高雄,台中,嘉義等地收集文物。原告公司顧問有─畫家戚維義、玉器專家董孝祖、藝術博士曾出版若干藝術書籍曾肅良教授、桂良教授。原告申請顧問費是五萬。(即僅支付桂良教授一人)。所有文具用品皆是林雲大師指示購買的,物品可一人一半或全歸被告所有費用被告出桂良教授以林雲大師在高雄演講時連工作人員僅約三十人為由,拒絕任何場次演講。台灣所有產物保險公司並不保拍賣藝術文物全險,因保險公司認為其展覽、搬運、陳列損壞風險過大,保全公司所保僅是下班後到上班前,其賠償範圍僅是保費的三十倍,六千乘三十是一萬八千元正。藝術文物一經顧問確認收件,原告公司即承擔損壞賠償風險,如拍照過程、運輸過程、陳列時、顧客要求拿出展示櫃觀賞等,這些都不是被告願意或同意承擔的風險。因為這是原告公司與送拍者之間保管藝術文物風險承擔問題,故為分擔風險,僅得向委託拍賣物品之人酌收五千元之藝術保管手續費,公司股東提供拍品亦需支付,且其中又有原告公司前股東林子能(為被告朋友提供一百八十一件)未付該委託保管手續費,原告何來鉅額服務費收入?且上開費用與被告無關,因被告自始即不願承擔此種風險,故原告始得另行收取委託保管費,以減低風險,此部份並不在兩造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之抗辯,請鈞院明鑒。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宇棠美術館、華信保全、康福運費、及麗尊酒店,均有發票核對,被告已確認無異議(詳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狀,以下均同,原證二至原證四,補麗尊酒店發票,原證二十九)。工作人員高雄往返機票,機票金額及姓名正本均已呈鈞院,且均屬本案管銷費用範圍內,請鈞院詳究機票內容,被告當無異議。
⒉高雄酒會吃飯三萬二千零四十四元,詳原告之真意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五日之高雄酒會,及台北國際會議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六月十四日專拍展覽時間所有支出及工作人員之餐點,因多數免用統一發票之商店,原告已於證六補充,兩造對此無異議。
⒊國際會議廳租金七萬四千元,其中三萬四千元有發票(詳原證七),被告已確認無異議;另四萬元,有原告之前身壺說古玩有限公司與集沁國際藝術中心之租賃合作契約書,其中最後一行附註:「甲、乙兩方同意將展期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六月十六日止」,而雙方之一週租金即為四萬元,再附上公司執照,證明確為原告於本案展覽間向訴外人集沁國際藝術中心承租(原證三十),該筆費用確係屬本案之支出。
⒋國際會議聽茶會及拍賣期間雜支,被告均已確認無誤,若有疑義,原告亦已呈原證八、原證九足為證明。
⒌預展及拍賣期間工作人員薪資:因系爭管銷費所依據之契約為專拍契約,且原告已陳明,原告公司每承接乙筆拍賣案件,所有人員及全部投入此案,不再承接其他個案,且原告公司為小本經營公司,為節省人事費用,預展及拍賣期間工作人員更屬臨時性質。而當時到場人員,被告均見過,照片上亦有存檔為證,在原告所呈證十中,大部份均已簽名領取「工資」,若被告仍質疑是否有如此多臨時工作人員,原告可舉證人李壽萱、蔡尚賢、董孝祖、錢姿君等到庭作證,以證明本項支出內容之真正。
⒍典藏雜誌廣告費五萬六千元,兩造已確認無誤。
⒎紫玉金砂廣告費:六萬四千元中,有(第五十五期)三萬二千元已確認無誤。另該雜誌第五十六期確有刊登本件專拍之內容廣告,且有估價單及支票為憑(原證三十一,估價單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提狀紙原證四)為憑。
⒏中國文物廣告費一十四萬九千元:收據早已呈鈞院,且刊登廣告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均屬本案拍賣期間內,且內容均已於前開證四已呈鈞院,茲再附上廣告公司提供原告之目錄呈鈞院,請鑒核。(原證三十二)
⒐國際會議廳保全費:因此為國聯保全公司對原告額外之服務,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六月十五日,系爭專拍時間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三樓走廊及拍賣會場,每天晚上七點至隔天早上十點,該公司之隊長亦已開立收據(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狀之原證十五)。
⒑瑞陽展覽櫃:七萬一千五百元,經兩造確認無誤,原告再補呈照片數紙,以資證明(原證三十三),原告先前呈鈞院之錄影帶中,「台北」展覽會場之展覽櫃即均屬瑞陽公司所有。
⒒攝影費一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經兩造確認無誤。蓋各該收據日期均屬專拍籌備期間,而攝影內容即為系爭「九八專拍」之拍賣目錄,共三百五十六張,拍賣書即為原告起訴狀中之原證一(正本再呈鈞院)此部份之支出應可證明為本件專拍之支出。
⒓目錄、邀請函、運費、上大郵聯、DHL寄往美國:共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此部份亦經兩造確認,且所寄出者均為被告經由其表哥林雲大師指示原告寄發歐、美各國及台灣地區信徒推廣代表人、國內收藏家等關於系爭專拍之內容、邀請函等,並有行程表可資證明(原證三十四)。
⒔六藝軒裱褙三萬二千一百元,若被告對此有爭持,請其舉證該款項由其支付之事實。
⒕(Α)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原告公司管銷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因該期間原告所有支出均專為系爭專拍而為,除原證一所呈會計總分類帳外,今呈鈞院所有支出單據及細目(原證三十五、附表一)。(Β)至於常駐人員二月至六月份薪資,三十六萬元,因有三名:乙○○(即負責人)、上官清蓉、李壽萱,而後二者為幫忙性質,故僅有乙○○有辦勞健保(詳原證三十五)。(C)房租則有租賃契約書為憑(原證三十六),原告向房東承租每月租金為七萬元,向被告僅要求分擔每月五萬元之一半,應不為過。(D)水電、差旅費、保全、電話亦均專為系爭「九八專拍」而支出(詳原證三十五),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一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
⒖顧問費:因原告為節省開銷。故最後僅支付桂良一人五萬元之顧問費。該教授現定居於英國,恐無法出庭作證。惟本次專拍,該顧問全程參與並鑑定拍品之價值,以提高系爭專拍之水準,藉以吸引更多好買家,被告亦詳知,豈可於事後稱非屬必要性之管銷費用而不願分擔?資附上照片及相關資料以為證。(原證三十七)
⒗毛筆、硃砂紙四萬零四百元:金額及單據兩造均已確認無誤,被告不爭執。
⒘第7項國際會議廳租金,其中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即原告公司之前身壺說古玩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已附上公司執照(原證三十),契約書之加註條款時間即為系爭拍賣展覽期間,地點即為展覽現場,有相片、錄影帶為憑。故無庸有雙方簽認即足證明,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⒙第十項預展期間薪資,原告所提之總額為一致,至於金額之差距,亦僅有「錢姿君」一人不同而已,其餘如董孝祖,蔡尚賢等均相同且已到庭作證,原告並再三強調,此為「臨時性質」,故未開立扣繳憑單,支領薪水之人大都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之朋友,其等均已於原告所提之原證十中簽名,均屬真正,本部份之證據力,請鈞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⒚第一十二項,紫玉金砂廣告費,於原證四及原證三十一均已證明原告確實已支付該雜誌五十六期之廣告費,不因有無開立發票而有異,其餘不贅言。
⒛金藝印刷費確實僅有估價單,但展覽書及邀請卡均已印好早寄給信徒大眾及林雲大師,系爭契約並無「原告需先付款始得向被告請求一半」之約定,故估價單數額之一半即三十二萬零五百元,被告仍依約負擔。第十五項,國際會議廳保全費,已詳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八),第二(十)內說明,此為「額外服務」,非屬保全公司正常營運範圍,而是在走廊部份(每天晚上七時至第二天早上十時),其計價亦非一班時段,更無法有公司之統一發票。第十六項,瑞陽展覽櫃之收據,上有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已蓋公司章,此詳原證十六自明。第十九項六藝軒裱褙,被告對此爭執為其所支出,請其舉證。第二十、二十二目錄,邀請函運費,郵資憑證重複之事:就原證十八加原證二十本來即為同一件證物,郵資憑證由郵局開立「購買票品證明單」即可,何來發票?至於快遞於簽收拾及以附費,而DHL之單據更有「付訖」戳章,何需發票?第二十三項:估價單上即有「付清」及「經手人:郭宇冠代」字樣,足證原告已給付該金額。原證三十五、三十六項,並無重複請求:
⑴租金及茶會(項次七、八僅以發票證明有給付,並無加入管銷費計算)。
⑵勞保費、記帳、報費、薪資、保全費、房租:原告再三強調,該期間原告公司之人力、公司空間、資訊、電話往來,均專為系爭專拍而設置,且於同時並無再承攬或接受他件拍賣展覽之委託,尤以房租、薪資、保全、電話等,更以原告公司全部空間提供本件所委託拍賣之拍品一處安全之倉庫及展覽處,使本件專拍無須另行租賃倉庫,雇用保全,節省大筆開支,並非被告」含混一筆帶過可稱此與專拍毫無關連,故此部份管銷費用,依約仍須由被告負擔一半。
⑶「雷射汽車公司」之統一發票並非本件金額,原告亦無計入,僅將整本帳簿內容影印而已。另原告所收手續費均非屬本件係契約之一部份,被告以不相干之事項主張抵銷亦屬無理,因台灣所有產物保險公司並不保拍賣藝術文物全險,因此藝術文物運往高雄或國際會議廳途中及陳列展覽時,客戶要求觀看拍賣品將其拿進拿出之風險等均由原告負責,況保全公司所保障者時間、範圍均很小,而被告不願承擔風險,故原告公司為分擔風險,僅得向委託拍賣物品之人酌收五千元之藝術器保管手續費,且其中又有原告公司前股東林子能未付該委託保管手續費達三十六萬二千元(股東每件優待價二千元乘以一百八十件等於三十六萬二千元),原告何來鉅額服務費收入?且上開費用亦非本案請求範圍,被告自不得加以主張抵銷等抗辯。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俱為實在,被告拖延,僅為賴帳不為履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原告依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與雲林禪寺台灣別院籌備處代表人甲○○簽訂之約定書,向被告個人請求分攤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管銷費用廿三項,總金額二,七二九,六二九元之半數即一,三六四,八一四元。經被告與原告核對支出單據後,對以下項次費用之支出無爭執:
⒈宇棠美術館租金一二八,000元。
⒉華信保全一九,000元。
⒊福康運費一八,八00元。
⒋麗尊飯店住宿五七,六五二元。
⒌高雄往返機票一九,一六八元。
⒍高雄酒會吃飯其中便當、蒸餾水等十五張單據無爭執(共二0,二一五元)。
⒎國際會議廳租金七四,000元中之三四,000元無爭執。
⒏國際會議廳茶會五,五二二元。
⒐拍賣期間雜支二,九五0元。
⒒典藏雜誌廣告費五六,000元。
⒓紫玉金砂廣告費五八,000元。
⒔中國文物廣告費一四九,000元。
⒗瑞陽展覽櫃七一,五00元。
⒘攝影費一五七,八五0元。
㈡被告質疑之支出項次如左:
⒎國際會議廳租金七四,000元中之四0,000元無發票,原告所舉証三十之契約書即使為真,其承租人並非原告,契約書最後一行附註:「甲、乙兩方同意將展期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六月十六日」並無雙方之簽認,無從認定。
⒑預展期間薪資原告先後提出之人數不一,各人所領金額前後不一,有無簽名不一,且均未開立扣繳憑單,無從認定。
⒕金藝印刷僅估價單無統一發票不予承認。
⒖國際會議廳保全費。比較項次⒉之華信保全亦為夜間保全僅一九,000元,顯不合理,且其個人收入應有扣繳憑單,故不予承認。
⒚六藝軒裱背僅估價單連收據亦無。
⒙⒛目錄、邀請函運費、郵資憑証有重複,多無發票,無扣繳憑單,無法確認,且項次僅估價單,其上金額又打八折,故如無統一發票即不予承認。二月至六月管銷費內容經審視原證三十五、三十六,有以下問題:⑴重複請求。如項次⒎國際會議廳租金;項次⒏國際會議廳茶會。⑵與專拍無關。例如:勞保費、記帳費、報費、薪資、保全費、房租(租賃契約訂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水電費等等即使無本件專拍案,上開費用仍應支付,除非不開公司。⑶帳目不實在。例如雷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出之統一發票,其品名為「其他收入」與專拍無關,顯為灌水,金額竟達一0六,六六七元。故被告無法承認。
㈢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答辯狀承認此次專拍收取保護藝術品手續費每件五千元,則本次專拍計三五六件,共收入一七八萬元。此部分收入與前述無爭執之七四五,四四二元扣抵尚有餘額,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以維權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下,訂立「宇珍98雲林禪寺成立台灣別院專拍」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拍賣前各項管銷費用所有費用(行政、宣傳、場地、執行拍賣)開支,由原告先行支付,拍賣情況若未達預期拍賣成效,雙方同意共同分擔管銷費用。因系爭拍賣結果僅拍出二件收藏品,成績未達原先預期之成果,原告所支出之管銷費用如附件所示,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對原告支出如附件項次⒈⒉⒊⒋⒌⒏⒐⒒⒓⒔⒗⒘及⒎國際會議廳租金七四,000元中之三四,000元、⒍高雄酒會吃飯三二,0四四元中二0,二一五元,共計七九七,六五七元無爭執,至其餘部分則予否認,並以原告承認此次專拍收取保護藝術品手續費每件五千元,則本次專拍計三五六件,共收入一七八萬元,此部分收入與前述無爭執之七九七,六五七元扣抵尚有餘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下,訂立「宇珍98雲林禪寺成立台灣別院專拍」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拍賣前各項管銷費用所有費用(行政、宣傳、場地、執行拍賣)開支,由原告先行支付,拍賣情況若未達預期拍賣成效,雙方同意共同分擔管銷費用。拍賣結果僅拍出二件收藏品,成績未達原先預期之成果,原告所支出之管銷費用如附件項次⒈⒉⒊⒋⒌⒏⒐⒒⒓⒔⒗⒘及⒎國際會議廳租金七四,000元中之三四,000元、⒍高雄酒會吃飯三二,0四四元中二0,二一五元,共計七九七,六五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其餘項次支出費用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⒍高雄酒會吃飯:原告另所提之收據為花圈、字聯共一,二00元,與原告請求名目之餐費無關,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⒎國際會議廳租金七四,000元中之四0,000元無發票,原告所舉証三十之契約書即使為真,其承租人並非原告,契約書最後一行附註:「甲、乙兩方同意將展期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六月十六日」並無雙方之簽認,無從認定。
⒑預展及拍賣期間工作人員薪資二五0,000元:除給付蔡尚賢二五,000元、董孝祖一一,000元、錢姿君三四,六四九元(含代領傅怡芳錄影二,000元)部分,業經上開證人到庭結證屬實外(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餘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證明其餘人員之簽名為真正,亦未提出扣繳憑單,此部分不能認定確有支出。故原告此項次之主張於七0,六四九元範圍內為可採信。
⒕金藝印刷─目錄、邀請函等六四0,一00元:此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無統一發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確係真正,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⒖國際會議廳保全費四五,五00元:此部分原告僅提出訴外人冷紀鐵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證明書確係真正,且未提出扣繳憑單,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⒚六藝軒裱背三二,一00元:此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無統一發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確係真正,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⒙⒛目錄、邀請函運費、郵資憑証有重複,多無發票,無扣繳憑單,無法確認,且項次僅估價單,其上金額又打八折,故如無統一發票即不予承認。二月至六月管銷費七五一,八九0元:原告雖據提出原證三十五、三十六為證,惟查:上載之勞保費、記帳費、報費、薪資、保全費、房租(租賃契約訂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水電費等等即使無本件專拍案,上開費用仍應支付,除非不開公司,故不能認與專拍有直接關係。其餘如差旅費、雜項支出、餐會等,原告亦不能證明係為本次專拍所支出,故本項主張均無理由。顧問費五0,000元: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支出不能證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之管銷費用共八六八,三0六元為可採(即原告不爭執之七九七,六五七元,加預展及拍賣期間工作人員薪資七0,六四九元)。至被告主張原告每件拍賣品收取五千元保管費共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雖原告認此非在本件契約範圍內,惟查此部分雖未約定於契約內,惟原告既就其所支出之項目均向被告請求,依誠信原則,其所收取之所得,亦應與被告均分,始符公平。是原告上開費用扣除所收五十萬元保管費,尚有三六八,三0六元之費用,依兩造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應分擔一八四,一五三元,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其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理由,超過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麗芬
~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