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大享藥品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大享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三號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李岳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陳述: ㈠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S三二0型賓士全新轎 車乙部,底盤號碼WDB一四00三三─1A─二六0一九七X,車牌號碼H W─七五五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原告發現變速箱有異常,經送至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南港總廠修理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原告在台中市發現變速箱仍 有異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就近送至被告之公司台中廠,依規定,原告在八 十七年二月間在南港總廠維修變速箱,被告理應保固一年,然台中廠卻要求原 告另外支付拾柒萬伍仟元之修理費,原告不同意,被告台中廠遲至八十七年五 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多將該車送至台北南港總廠修理。 ㈡被告台北南港總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理完成後,向原告收取三萬八千 零二十六元之保養及維修費,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駕駛該車至高速公 路南下一六九公里處,於行駛中突然自該車變速箱下方傳來一聲爆炸之異音, 原告旋即停靠路肩,原告自該車後方右側蹲下往底盤觀察,發現「傳動軸左下 方」起火(即駕駛座下面之右前方)旋即造成全車毀損,因當時為南風,故該 車右前車頭及右側燒毀較嚴重。 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如后: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第八條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應負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其立法 目的在於保障弱勢之消費者權益,蓋消費者對各項專業服務並無特別之常識 ,故一旦企業經營者之服務造成損害,乃以無過失為原則,且應由企業經營 者舉證其無過失,以符公平正義原則。而條文所謂「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 全上之危險」,應指企業經營者須確定其所提供之服務不會對消費者之安全 造成危害,本案被告提供之服務含售後產品之保養檢查及修護服務,則被告 亦應確保系爭車輛經保養檢查及修護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 ⑴被告提供汽車保養維修服務,應為第七條第一項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而無疑問,故被告應確保其維修後之汽車不會有安全上之危險。本件原告 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車輛送至被告公司南港總廠維修,被告就變速箱部分 大幅維修,然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原告發現仍有異常,經八十七年五月八 日再次送交被告維修,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回車輛後,在行駛 不到三百公里即發生火燒車,被告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查被告以系爭車輛起火燃燒非因自動變速箱所導致,被告之維修服務並無 安全上之危險,且服務與損害欠缺因果關係等為抗辯,惟查,被告於八十 七年二月及同年五月間將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整個拆卸後並作大幅維修、更 換零件、管線,此有被告所提被證一之維修記錄可稽,故鑑定報告謂「引 起火燒車的主因非由自動變速箱所導致,因自動變速箱外殼未爆裂及作動 油無洩漏。」即有問題,蓋自動變速箱在拆卸過程中,必會動到附近之零 件、管線,極有可能因維修過程中之疏失導致變速箱附近之管線短路等致 起火燃燒,此由被告所提被證一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二日之修護記錄所載內容可知,因原告事發當時看到由變速箱附近起火向 前燃燒,故變速箱本身雖無爆裂,作動油雖未洩漏,但不因此即表示被告 之維修毫無問題。 ⑶且除上開二次針對變速箱之維修外,原告其餘之定期維修亦皆由被告負責 ,甚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由他廠修繕後原告還將系爭輛送交被告檢修,被 告亦未發現任何問題,此項事實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完整維修記 錄及傳訊證人即可證明,於事故發生後被告竟以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他廠 修繕為由,意圖推卸責任,實不足採,蓋如八十五年十一月之修繕有何不 當,被告於八十六年初檢修時即應發現,被告既無發現,足見與八十五年 十一月之修繕無關,更何況八十五年十一月之修繕如有不當,被告卻於檢 查時未檢查出來即將系爭車輛交與原告駕駛,則被告之維修服務亦與消保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 ⑷如上所述,原告因信賴被告之服務,除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曾由他廠維修外 ,皆由被告作定期維修保養檢查,被告卻於一年半以來之維修保養檢查時 皆未能發現有何瑕疵,於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及五月間作大幅維修後不數日 即發生火燒車,顯見被告之維修服務即有安全上之危險,且系爭車輛因而 爆炸毀損,與被告未盡維修保養檢查義務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並非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車禍在外修繕所造成,被告依 鑑定報告亦主張非修變速箱所造成,然該車向被告購買並自始由被告保養 檢查修護,且於八十七年二月及五月間經二次大幅修護變速箱等零件,經 三日即發生火燒車,縱無法鑑定出火燒車之原因,但依消保法第七、八條 之規定,原告銷售並負責維修檢查該車,若無法證明被告之過失,被告亦 應負無過失責任 2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者亦屬債務不履行。本件被告 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送廠維修之系爭車輛詳細檢修後,如無安 全上疑慮始得將車輛交付原告使用,反之系爭車輛如有安全上疑慮,被告亦 應告知原告並說明如何修繕。本件系爭車輛除八十五年十一月曾由他廠修繕 外,其餘皆由被告定期保養維修,火燒車前三個月原告將車輛送至被告公司 南港總廠維修,被告就變速箱部分大幅維修,然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原告發 現仍有異常,經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再次送交被告維修,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二日取回車輛後,在行駛不到三百公里即發生火燒車,被告顯然違反注 意義務,將未維修妥適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並因此發生火燒車事件,是被告 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該不完全給付因無法補正,蓋系爭車輛業已燒燬 ,故與給付之一部不能相同,爰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該不能補正之瑕疵給付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3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維修保養檢查系爭車輛時未盡注意義務 ,而將未維修保養檢查完善之車輛交付原告致該車燒毀,因而造成原告財產 上之損害,是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上述侵權行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該車之市價約為二百二十萬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於發生本案火燒車事件,原告即向被告要求處理,但被告卻推卸責任,表示 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發生毀損在其他保修廠整修,發生本次火燒車與其責任 無關,但八十五年間之車損之所以由其他維修廠拖吊維修,乃因事發當時已 凌晨二、三點,且出事地點在華中橋上,恰巧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昌德公司)之員工經過,並告訴原告該公司有修理賓士車並可免費代為拖吊 ,加上原告次日便要到日本,遂將該車交由昌德公司修繕。故原告於昌德公 司修好取回該車後隨即將該車送至被告公司南港總廠檢修,以查明該車經他 處之修繕後是否正常良好,而被告之檢查結果良好,故原告乃信任被告之檢 查而繼續使用該車,此項檢修有檢修紀錄及發票可稽。且自八十五年至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燒車事件達一年半期間,該車一直在被告公司維修 廠修護保養,被告從無發現異狀,若在一年半前他廠之修護有問題,經八十 六年被告之檢修應已發現問題,且該車勢必因長時間行駛早已發生狀況,何 況該車一年半來皆由被告維修,被告也會發現有問題,由此足證八十五年在 他廠之修理與本案火燒車事件無關,然被告卻以此為藉口置詞推託,並單方 面作成「車輛起火鑑定報告」,其所載「起火過程」及「起火原因判斷」皆 與事實不符,顯為被告任意推卸責任之手法,實不足採信。 1被告既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至被告公司南港總廠修理該車之變速箱,於八十七 年五月七日發現仍有異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送至被告台中廠,台中廠於八 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送至南港總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被告台北南港 總廠修復,被告理應交付修護良好之車輛予原告,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二次修復後,原告行駛不到三百多公里即發生火燒車,由此亦可證明被告 修護顯然有瑕疵。 2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曾由一般坊間之修車廠修復,而修復時之處理過程並不理 想,亦未依標準之作業程序施工,並進而推論本次之火燒車係因八十五年在 他廠所為之維修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草率施工所致,惟查: ⑴八十五年間之車損之所以由其他維修廠拖吊維修,乃因事發當時已凌晨二 、三點,且出事地點在華中橋上,恰巧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之員工經過,並 告訴原告該公司有修理賓士車並可免費代為拖吊,加上原告次日便要到日 本,遂將該車交由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德公司)修繕。 ⑵原告於八十五年自昌德汽車有限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隨即將車輛送交被告 公司南港總廠檢修,其後一年半以來之維修亦皆由被告公司所為已如前述 ,準此,如八十五年昌德有限公司之修繕有問題,被告亦應早已發現,被 告卻未曾發現車輛有何問題,至今始以之為卸責之藉口,實不足採。 ⑶況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之維修雖與被告公司之標準作業程序不符,並不表示 其維修之結果有瑕疵,因每家修車廠之修車程序本有不同,但只要達到維 修之結果便為已足,準此,被告以其本身之標準程序評估昌德汽車有限公 司之維修不符標準並因此而推論本次之火燒車與之有關,顯不合理。 2被告進而辯稱,系爭轎車因八十五年車禍嚴重毀損,原告曾將該車送往其他 修理廠整修,縱當時修復後未立即發生問題,然系爭車輛於其他修理廠究竟 進行何種程度之改裝或變動,實非被告公司可以得知云云,實為推諉卸責之 詞,蓋本次之火燒車事故其起因乃由於被告公司之維修不當,造成變速箱起 火燃燒,因風向關係致右前車頭嚴重燒毀,被告公司卻一再以系爭車輛曾在 八十五間於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之維修為藉口企圖規避責任,且系爭車輛是否 有問題,被告辯稱經其一年半以來數次之維修皆無法發現,其所言顯然與一 般經驗法則不符,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汽車送交修車廠維修之目的即在 檢查車子有無異常,如果被告之維修無法達到此一功能,則由此更足以證明 被告之維修實有不當。 3另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後行李箱額外加裝車內音響擴大器及喇叭之非原廠配備 ,惟查,本次火燒車之起火點係由變速箱處向前頭燃燒而與後車箱無關,故 被告此點主張顯然與系爭案情無關,實無庸採酌。 4被告所提出之「車輛起火鑑定報告」乃其企圖規避責任所為之片面之詞,毫 無公正力、公信力可言,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被告辯稱本次火燒車之 起火處係在引擎室部分,嚴重燒燬之部分為右車頭引擎室內之各部零件,恰 為原告八十五年車禍受損最嚴重之處,而變速箱僅有局部受到波及燻黑云云 ,顯與事實有違,蓋起火處並不一定為燒燬最嚴重之處,可能因風向等因素 而造成不同之毀損程度,原告親眼見到起火處係在變速箱處,而右車頭引擎 室內之所以燒燬最嚴重乃因當時之風向係往車輛之右前頭吹,而非被告所謂 起火處在引擎室。 5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答辯狀所提出之證據一「系爭車輛在被告公司八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及五月二十二日之維修記錄影本」,可知被告在八十七年 二月十一日就系爭車輛之變速箱部分大幅整修,包括變速箱之拆裝、自動變 速箱分解組合更新部分零件及自排變速箱之流體管路更換,但在短短的三個 月內,變速箱又出現異常,可見被告公司之維修品質有明顯之瑕疵不當。且 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於被告公司修復後,於五月二十六日即發 生火燒車,顯然係因被告之疏失所致。 6台灣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之鑑定報告並未鑑定出系爭車輛爆炸起火之原 因,其鑑定報告顯不足採信,蓋查: ⑴該鑑定報告既未能找出爆炸起火原因,復未能說明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該車 禍修繕有何不妥當之處,該鑑定分析草率判斷:「或應與八十五年十一月 間該車禍時引擎室右側嚴重衝撞後之修繕妥當有關(圖二十三)」,惟查 該附圖二十三根本不足以判斷爆炸起火與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之修繕有關, 足見該鑑定分析謂或與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修繕有關乃係揣測之語而無任何 根據,顯不足採。 ⑵且查,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車禍將系爭車輛交由昌德公司修理, 如該修繕有何不妥當,系爭車輛於原告頻繁之駕駛情形下早應發生問題, 不可能一直到一年半後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才發生火燒車,故從時間 點,由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然本次爆炸起火與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之修繕 無關。上開鑑定報告所為之揣測不僅毫無憑據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⑶再查,原告為慎重起見,隨即於八十六年初將系爭車輛送交被告檢修,以 確定昌德公司之修繕並無問題,被告當時檢修結果亦屬良好,且此後一年 半系爭車輛皆由被告負責維修保養,被告皆未發現任何異狀,足見,八十 五年十一月間他廠之修繕並非本次火燒車之原因,鑑定人竟未注意此項事 實而憑空揣測,顯有不當。 7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八八)車字第○○二號補充函亦有不當: ⑴先有結論再找理由之不當: 其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二)後段草率判斷:「或應與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該車禍時引擎室右側嚴重衝撞後之修繕妥當有關(圖二十三)」,惟查該 附圖二十三根本不足以判斷爆炸起火與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之修繕有關,足 見該鑑定分析謂或與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修繕有關乃係揣測之語而無任何根 據,顯不足採。上項揣測之鑑定文經原告質疑,鑑定人再補充函說明其判 斷之原因,依常理,鑑定人在鑑定當時若認為其後補充函之理由即為其之 前鑑定「判斷」之理由,為何不於鑑定報告內載明,何待原告質疑後經數 個月再補充說明理由,此項鑑定之公正性已令人懷疑。 ⑵置該車於修理後經被告事後檢查之事實於不顧: 該車於火燒車一年半前之修繕後經送至被告賓士南港總廠檢修,在鑑定時 ,原告曾告知此項事實,被告任意否認,鑑定人既未要求被告提出說明或 提出修車憑證,即置此事實於不顧,已有不當,於補充函內亦支字未提系 爭車輛修繕後有無經被告檢修,實有不當。 ⑶置該車自始皆由被告保養修繕之事實於不顧: 系爭車輛每年皆保全險,原告根本不必找非賓士廠保養修繕,故除了八十 五年十一月間深夜車禍適由路過與賓士廠有往來之昌德廠拖回修繕外(修 繕好又送至被告廠檢修),平日皆由被告保養修繕,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狀所附被證七系爭車輛出險紀錄所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 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被告南港廠修繕四次,此外定期保養亦皆在被告 公司保養檢查,連被告賓士總廠完善之科技皆無法檢查發電機等各部位有 無瑕疵,為何鑑定人補充函載:「可能性唯有發電機內部損毀或其裝置不 當等潛在問題造成」,此種判斷之語不但毫無根據,亦根本未考慮上述該 車始終由被告公司保養修繕之事實,若連被告公司皆無法判斷檢查出來之 損害,怎能研判「或應與...修繕妥當有關」?若果真為八十五年底車 禍造成發電機內部毀損,連有精密儀器及長達一年半之多次修繕保養之被 告皆無法檢查出來,何能卸責為「或應與...修繕妥善有關」,縱由被 告修繕亦無法發現發電機有何損害,通常定期保養皆由被告定期維修檢查 ,若有異常早就顯現出來,怎可能長達一年半每次由被告保修檢查不出來 ,可證該車發電機內部應無損害,鑑定人判斷:「此些問題並不會立即顯 現出來」,實屬毫無根據判斷之詞,若有損壞,通常多久會顯現出來?有 無文獻報告?被告每次之保修難道不會發現?難道此種問題能排除是機件 本身製造之瑕疵?鑑定人仍執「或與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之修繕妥當」有關 ,實未考慮上述各種因素,此種判斷何人能服! 8被告故意否認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由德昌公司修繕好送至被告公司檢修之 事實,可見被告心虛卸責: ⑴本案蒙 鈞院受理一年多,被告一直否認於昌德公司修繕後有檢修之事 實,眼見證人趙明德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已提出檢修之發票時,直至八 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才當庭承認檢修之資料,但只承認檢修中控鎖等幾個 部份,事實上當時檢修全部,業經證人趙明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庭證言:「甲○○有交待修好時要送回賓士廠檢查電路、燈光、ABS 底盤、安全氣囊部份,有將車遷回南港賓士廠去檢查」、「我有先電話 與賓士公司連絡」,衡諸常情,昌德公司修繕後送至被告公司總廠當然 是要求檢修,否則何必於修繕後馬上送至被告公司檢查修繕?由被告一 年多來之矢口否認昌德公司曾將車送來檢修之事實(在鑑定時被告亦否 認),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當然可以隱匿不提出,被告卻反而辯 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狀繕本未給原告):「若原告之指述為真實 ,豈有可能預修單、工作單及維修紀錄均無記載?」若有上述資料,被 告豈願提出?可見被告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9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偏低: 系爭車輛為S三二0L加長型車輛,此由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狀 所附出險記錄單所載亦為S三二0L可證。該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鑑價 函載:「貴院囑託估計八十四年(一九九五年)三月出廠賓士S三二0及 S三二0L型自小客,至八十七年五月共使用三年兩個月後之中古車價格 ,經本會訪價後,S三二0L加長型新車建議售價新台幣三百二十九萬, 使用三年後,其中古車價約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左右,視車況酌減百分之 十至二十」,查: ⑴該車雖於八十四年三月出廠,但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才掛牌使用,故 該車至八十七年五月使用尚未滿三年,鑑價報告為「共使用三年二個月 」,即有不符。 ⑵原告以新台幣三百三十二萬多元買下該車,以一般中古車行情,三年車 有二百多萬元市價,但該鑑價只有一百六十萬元,實屬偏低。 ⑶該車皆由原告使用,每年皆保全險,車況良好如新。 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八十七年二 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維修紀錄、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統一發票、車輛起火鑑定報告(含照片二十七幀 )、律師函、行車執照、被告感謝函、車輛資料各一件、購車統一發票二件、照 片一幀為證,並聲請鑑定車輛爆炸起火原因及賓士轎車之價值,及聲請訊問證人 趙明德。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車後,曾因事故而多次進出被告及被告 以外之保養廠修理,被告公司對原告送修部份皆按原廠零件及標準作業程序完 成修復,其中包括原告在八十七年二月及五月送修部份,亦經被告修復完畢。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本案系爭轎車又因車禍而致右側車頭嚴重毀損,然原告當 時未將受損車輛送至被告公司之保養廠修復,卻逕交由坊間修車廠進行大規模 修繕。至本案火燒車事故發生,被告公司進行初步勘驗時始發現: 1該車車前頭曾有撞擊而修復之痕跡,似由一般坊間之修車廠所為,惟修復時 之處理過程並不理想,亦未依標準之作業程序施工。 2引擎之機油及變速箱之ATF變速箱油,經油尺測量並無失油之情況。 3後行李廂內之電瓶及相關線路一切正常;但卻額外加裝車內音響擴大器及喇 叭之非原廠配備。 ㈡詎料,原告於被告公司得出初步勘驗結果後,竟仍一再指稱修護顯有瑕疵,甚 而起訴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之賠償。惟查, 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一切均依標準程序進行,此非但有歷來維修、出廠 記錄可稽;且本次失火事件之發生,自車輛燃燒後之殘骸以觀,與原告在八十 五年十一月車禍嚴重受創部份有相當關連。原告一再指謫之變速箱事實上並未 燒燬,亦即本件失火事件,根本非變速箱維修所致,至為顯然!再者,原告請 求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之損害額,並未舉證該價值之計算依據,亦委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燒車事件達一年半期 間:::若在一年半前之修護有問題,早就產生:::」;「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二日第二次修復後,行駛不到三百多公里即發生火燒車,可見被告修護顯有 瑕疵:::」云云,惟查: 1系爭車輛引擎室內部失火,非導因於變速箱,蓋變速箱係機械組件,故障應 僅生機械停止作用導致車輛拋錨,不致引起火燒車,應係先前於其他修車廠 大幅維修時,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草率施工所致。 2本案失火轎車,行駛時最初起火處係在引擎室部份,此有被告公司先前所做 「車輛起火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稽,查系爭車輛嚴重燒燬之部份為右車頭 引擎室內之各部零件,恰為原告八十五年車禍受損最嚴重之處,而變速箱僅 有局部受到波及燻黑,職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變速箱之修護顯有瑕疵 而導致火燒車,並非事實。 ㈣系爭車輛發生火燒車事故之原因,顯係該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發生嚴重車禍 後不當修繕所造成。 1查本案系爭車輛發生火燒事故之原因,前經 鈞院再次函詢台北科技大學車 輛工程學系後,事實已至為明確,即:「該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發生過 車禍,其前右側大樑曾遭受衝撞嚴重變形,而該發電機即在該處,如此情形 ,可研判當時發電機內或外部應也曾遭受到相當程度的波及,但在修繕單上 未見檢查或修繕發電機等事項,另外該車前右側處之纜線也未見有換新或修 繕等。」、「::該起火因此研判或應與八十五年十一月該車車禍時引擎室 右側嚴重衝撞後之修繕妥當有關。」(見該次回函第四、五點之記載)準此 ,系爭車輛火燒車事故之發生,經專業關鑑定後既可得知與被告公司所提供 之維修服務毫無因果關係(反之,卻顯與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車禍後之修 繕有關),則原告之請求當然顯無理由。 2該鑑定報告特別指出:「::因而其可能性唯有發電機內部損毀或其裝置不 當等潛在問題造成,但此問題並不會立即顯現出來,而是在於緩慢毀損至無 法承受其輸出電流時(該發電機輸出最大電流一一五A,比一般發電機要大 得多)因而造成過熱起火。」此已明確說明火燒車何以會在車禍修繕二年多 才發生之原因。原告不向原修理廠追究責任,卻強將責任推由被告承擔,顯 無理由。 3本件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之主因並非由自動變速箱所導致,此有卷附台灣台北 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之鑑定報告可稽,原告指稱被告維修自動變速箱有瑕疵 ,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自起訴伊始即一再陳稱:「本案之火燒車事故其起因 乃由於被告公司之維修不當,造成變速箱起火燃燒」、「本次火燒車之起火 點係由變速箱處向前頭燃燒」、「起火處並不一定為燃燒最嚴重之處,:: 原告親眼見到起火處係在變速箱處」、「變速箱出現異常,可見被告公司之 維修品質有明顯之瑕疵不當」云云(見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提準備書狀 第四頁以下)。惟查, 鈞院前委託台灣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就本件火 燒車事故之原因為鑑定,依該鑑定結果報告書五、總結鑑定分析㈠之意見: 「引起火燒車的主因非由自動變速箱所導致,因自動變速箱外殼未爆裂及作 動油無洩漏。」可知,原告起訴指述之緣由,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4前揭鑑定報告明載系爭車輛之自動變速箱本體完好,並非自動變速箱導致火 燒車。惟懷疑係與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系爭車輛車禍時引擎室右側嚴重衝撞後 之修繕妥當有關。按被告公司維修車輛,皆依原廠規定之標準處理程序為之 ,即便對本案系爭車輛自動變速箱之修護亦然。本件火燒車事故發生之後, 經查變速箱本體仍能完好、自動變速作動油(ATF)尚足維持變速箱之正 常運轉,有前開鑑定報告四、鑑定結果(一)之記錄足稽,凡此俱證被告之 維修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惟查,系爭車輛燒毀最嚴重之引擎室右側部分 ,鑑定結果報告書五、總結鑑定分析(二)即懷疑該車與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因車禍嚴重衝撞後之修繕妥當有關,顯見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之原因,並非自 動變速箱維修有任何瑕疵。 ㈣被告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瑕疵或未盡注意義務等情事;自動變速箱之修 復與火燒車事故間更無因果關係。查本件火燒車事故之發生原因既非來自於被 告公司之維修、甚且該維修部份(即自動變速箱)於火燒事故後尚且完好正常 ,準此,自無所謂維修瑕疵或未盡注意義務可言,更遑論維修與火燒事故間會 存有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援引民法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依前開事實及證據,當然顯無理由。 ㈤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所提供之維修服務自始至終皆未發生安全上之危險,與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企業經營者責任所定要件,迥不相符。本件原告一 再指訴被告公司修護變速箱後,不到數日即發生火燒車事件,顯然應負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八條規定之無過失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第八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賠償責任,其前提要件在於經營或服務有安 全上之危險、且提供商品或服務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時,方始有論斷無過失賠 償責任的問題。本件前揭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該自動變速箱本體完好,且非火 燒車事故之原因。亦即,被告公司之維修服務自始未曾發生安全上之危險、亦 非肇致損害之原因。原告僅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條屬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 任之規定,即不辨法條要件,率爾引據法律效果以為主張,當然委無足取。 ㈥系爭車輛於火燒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價究值若干,洵無礙於本案之終結。台灣 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就系爭車輛價值之鑑定,僅以車輛出廠年份為唯一「訪價 」之依據,並未參照或慮及車輛歷來之保養或維修記錄,顯然有失客觀。尤其 未將係爭車輛在八十五年重大車禍修繕情形作為鑑價基礎,亦有偏高之嫌,此 觀諸本件鑑定機關前發文函覆 鈞院,謂:「中古車之估價,可請車主或車商 提供該車以往之保養維修記錄,以供佐證,或者應將現車駛至估價場所勘定後 再定價格,較為公允。」即可證實。況查,系爭車輛火燒事故既非可歸責被告 公司歷來之保養維修,則本件原告前為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 鈞院囑託鑑定車 價若干,即根本不影響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之事實與認定。㈦被告南港總廠檢修系爭車輛,並非確定或查明該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之撞車修 復情形,兩者毫無相關。查原告自起訴伊始一再陳稱:「八十五年間之車損由 其他維修廠拖吊維修後,原告將該車送至被告公司南港總廠檢查,被告檢查結 果良好,::」(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訴狀第二頁二、)、「原告於昌德 汽車有限公司修好取回該車後隨即將該車送至被告公司南港總廠檢修,以查明 該車經他處之修繕後是否正常良好,而被告之檢查結果良好,故原告乃信任被 告之檢查而繼續使用該車。::」(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準備狀第二頁三、) 、「原告為慎重起見,隨即於八十六年初將系爭車輛送交被告檢修,以確定昌 德公司之修繕並無問題,被告當時檢修結果亦屬良好::」(見八十八年六月 三日準備狀第二頁二、(三))云云。惟按,被告公司南港總廠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接車檢修,係針對下列四項目為之,有當時被告公司維修總廠之工 作單記錄及檢修服務完畢後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 1中央控制鎖功能測試,花費時間○.三小時。 2引擎檢驗調整(因慢車不穩、下油門線太緊),花費時間○.八小時。 3電路系統故障診斷(因兩前禮貌燈無法熄滅),花費時間○.四小時。 4電子節流閥控制檢查,花費時間○.五小時。 前揭項目,與日前因撞車事故而於昌德汽車廠大修引擎,迥不相同!職是之故 ,原告歷次書狀之陳述及指稱,皆與事實不符,當然顯無理由。再者,被告身 為賓士汽車之台灣總代理,豈有可能對於昌德修車廠此種非專業之賓士車維修 廠所作之維修加以檢修背書之理。原告所謂昌德曾將系爭車輛送交被告檢修之 詞顯然無法採信。若原告之指述為真實,則豈有可能預修單、工作單及維修記 錄均無記載? ㈧原告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之損害發生原因及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七七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發生之人,應就該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車輛火燒車事故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係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條之 企業經營者責任三者為請求權依據,進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1惟查,不論前開何種請求權依據,其共同之法律成立要件皆係「存在發生損 害之原因」及「發生損害之原因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兩者。其中, 所謂「存在發生損害之原因」,在不完全給付類型中,係指「給付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之事實;在侵權行為類型中,係指「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之事實;而在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類型中,則指「商品或服 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之事實。該等事實,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 事實,應依前開規定,由主張權利之人(即為本件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2又查,損害發生之原因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始得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該項因果關係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事實,亦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 負舉證責任。 3末查,原告一再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並謂其係企業經營者之「 無過失責任」,惟,該條文之設計,僅是在「企業經營者義務違反」此一法 律要件上,藉由反證舉證之設計以倒置、排除消費者對於故意或過失之舉證 責任而已,對於其他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仍需由主張權利之人(即本件原 告)為完全之舉證,此兩者間迥不相同,實不可混為一談。 4原告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之發生原因,未盡舉證之責。 ⑴查有關本件首先應加以審究者,為發生火燒車之原因事實。今原告自起訴 伊始即一再指稱被告公司未善盡維修變速箱之責,以致引發火燒車事故( 見被告前所呈言詞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一、對原告歷次書狀主張所作之 整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惟查,系爭火燒車事故之原因事實既經鑑 定非由於變速箱所引起,是故原告起訴所指之事實乃失所依憑,從而法律 上之請求,亦當然顯無理由。 ⑵次查,原告見鑑定結果明確認定火燒車原因非來自於變速箱,臨訟方始改 口泛稱被告公司未將車輛維修完善、未提供良好無瑕疵商品及良好修護保 養服務云云。惟該等指述,實則僅單以火燒車之最終結果即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法律要件付之厥如,亦顯然倒果為因;對何謂「未將車輛維 修完善」、「未提供良好無瑕疵商品及良好修護保養服務」等說法更未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渠等主 張當然委無足取。 5原告對於本件火燒車之發生原因與火燒車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未盡舉證責 任。 查原告對系爭車火燒車事故之原因並未加以舉證,已如前述。不惟寧是,就 火燒車之發生原因與火燒車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係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範 圍。然在本件事故鑑定結果報告完成,並指出火燒車事故非由變速箱所致後 ,原告迄未再舉證說明發生原因與事故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準此,其一再主 張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與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不符。 6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對於該請求權發生之事實,包 括系爭車輛火燒事故之原因及其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法律上之 主張顯無理由。 證據:提出昌德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六日、十二 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日估價單、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同年月二十二日維修紀錄、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計算書、富 邦產物保險計算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囑託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鑑定轎車爆 炸起火原因。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S三二0型賓士全新轎車乙部, 底盤號碼WDB一四00三三─1A─二六0一九七X,車牌號碼HW─七五五七 (以下簡稱賓士轎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原告發現變速箱有異常,經送至被告公 司南港總廠修理後,發現仍有異常,又於同年五月八日就近送至被告公司台中廠, 然台中廠卻要求原告另外支付修理費,原告不同意,被告台中廠遂於同年五月十八 日下午二時多將該車送至台北南港總廠修理,被告台北南港總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二日修理完成後,向原告收取三萬八千零二十六元之保養及維修費。嗣原告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駕駛該車至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九公里處,於行駛中突然自該車 變速箱下方傳來爆炸聲,原告旋即停靠路肩,自該車後方右側蹲下往底盤觀察,發 現傳動軸左下方(即駕駛座下面之右前方)起火,旋即造成全車毀損,被告之修護 顯有瑕疵。且即使如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自行對賓士轎車之修繕有 所不當,因修繕後有將車輛交予被告檢查,嗣後亦有作定期檢查,卻未檢出問題, 其維修服務亦有不當,而賓士轎車之市價約為二百二十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公 司對原告送修之賓士轎車皆按原廠零件及標準作業程序完成修復,本件轎車起火並 非因被告修理變速箱不當所致。係因轎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車禍而致右側車頭 嚴重毀損,原告當時未將受損車輛送至被告公司之保養廠修復,卻逕交由昌德公司 進行大規模修繕,因修繕不當而造成。八十六年初原告將賓士轎車送至被告公司南 港廠,並非檢查德昌公司修繕之結果,而係檢修其他項目。原告應證明轎車燒燬之 原因係因被告未提供良好之修護保養服務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賓士轎車乙部,嗣八十七年二月間原 告發現變速箱有異常,經送至被告公司南港總廠修理後,發現仍有異常,又於同年 五月八日就近送至被告公司台中廠,被告公司台中廠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 多將該車送至台北南港總廠修理,被告台北南港總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理 完成後,向原告收取三萬八千零二十六元之保養及維修費。其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六日駕駛賓士轎車至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九公里處,該車突然爆炸起火燒燬之 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維修紀錄、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維修紀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統一發票、車輛資料各一件 、購車統一發票二件、照片一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揭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及被告未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本件賓士轎車起火燃燒,係因被告南港廠修理變速箱不當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賓士車禍而致右側車頭嚴重毀損,原告未將受損車輛 送至被告公司之保養廠修復,卻逕交由訴外人昌德公司進行大規模修繕,因修繕不 當而導致爆炸起火等語。而原告對被告抗辯其所有之賓士轎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間發生車禍,右側車頭毀損,嗣交由訴外人昌德公司修繕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 昌德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一日、十 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日估價單附卷可憑。故本件賓士轎車之修繕服務並非全由 被告公司提供甚明。 經本院囑託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就賓士轎車起火原因進行鑑定之結果,㈠底盤 部分:自動變速箱本體完好並無爆炸痕跡。洩漏自動變速箱油(ATF)其量尚可 維持自動變速箱正常運轉之需。自動變速箱僅外殼及其旁電源線受引擎室燃燒之波 及。車主自述「該車自變速箱下方傳來一聲爆炸響聲」,其爆炸聲應來自引擎室及 「觀察發現傳動車軸左下方起火」,應為自動變速箱左下方。引擎室底部拖盤打開 ,拖盤上皆為引擎室上方燃燒掉落物。㈡引擎室內嚴重燒毀,包括進氣歧管、引擎 氣缸頭,空氣濾清器、導風管及引擎線組等。引擎室右側之A/C發電機,其末端 壓鑄鋁合金外殼熔毀,輸出電源線(A線),其絕緣橡皮套燃燒碳化脫落約二十公 分。A線與起動馬達電源線連結至電瓶。電瓶在後行李箱內,而該處並未遭到火災 波及。空氣泵在發電機下方,被燃燒扭曲變形碳化。起動馬達因受燃燒波及燻黑, 經接線測試仍能運轉,表示該回路無短路問題(因A線與起動馬達電源線連結至電 瓶,電瓶在後行李箱內,起動馬達仍能運轉, 另電瓶也無異狀,表示該回路並無 短路問題。引擎室左側保險絲盒遭受燃燒燻黑未燒毀,經測試三十安培(二號)及 四十安培電流(三、四、五、六號及備用)保險絲皆無燃燒斷。行李箱內保險絲盒 ,經檢視也皆未燃燒斷。總結鑑定分析為,㈠引起火燒車的主因非由自動變速箱所 導致,因自動變速箱外殼未爆裂及作動油無洩漏。㈡引擎室右側之A/C發電機及 輸出電源線(A線)在未有短路,且在無汽油助燃的情形下,能將發電機末端可耐 熱度高達六五0度C的壓鑄鋁合金外殼熔毀,及空氣泵遭受嚴重燒毀碳化扭曲變形 ,或應與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該車車禍時引擎室右側嚴重衝撞後之修繕妥當有關,有 該系八十八年三月中華賓士爆炸起火原因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按。再本院就該鑑定 報告尚未明瞭之處,即賓士轎車爆炸起火點及原因究竟如何?認定起火或應與八十 五年十一月間該車車禍時引擎室右側嚴重衝撞後之修繕妥當有關之判斷依據為何? 及八十五年間車損修繕不良,為何在行駛二年多後於八十八年始發生事故?等問題 再行函詢該鑑定機關,經函覆稱:㈠檢查引擎室左側及行李箱內保險絲盒皆未發現 有任何保險絲被燒斷且起動馬達及電瓶仍保持完好,因此排除該車電裝元件間產生 電流負荷過大或短路問題。㈡此車引起火燒之起火點應來自引擎室右側發電機末端 ,進而向其上、下方延燒,使下方的空氣泵遭受嚴重燒毀且變形,而上方則由空氣 濾清器起,再延燒至引擎室左側進氣歧管及燃油系統等機構,由於燃油系統油管內 有壓力存在將油噴出,因此引爆引擎室內全面燃燒。㈢針對起火點之發電機,在正 常操作下且輸出電源線未有短路或接觸不良等現象,在一般發生火燒車時其應不會 造成如此局部嚴重熔毀。發電機鋁合金外殼之耐熱度係約六五0度C,其燒熔毀部 分係僅僅發生在發電機輸出末端之外殼及電流輸出之A線頭固定等處並使A線頭與 發電機本體脫離,且其熔毀並非分布在整個發電機外殼上。因此就其可能性唯有發 電機內部損毀或其裝置不當等潛在問題造成,但此些問題並不會立即就顯現出來, 而是在於緩慢毀損至無法承受其輸出電流時(該發電機輸出最大電流一一五A,比 一般發電機要大得多)因而造成過熱起火。㈣該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發生過車 禍,其前右側大樑曾遭受衝撞嚴重變形,而該發電機即在該處,如此情形,可研判 當時發電機內或外部應也曾遭受到相當程度的波及,但在修繕單上未見檢查或修繕 發電機等事項,另外該車前右側之纜線也未見有換新或修繕等。㈤綜合以上各點, 該起火因此研判或應與八十五年十一月該車車禍時引擎室右側嚴重衝撞後之修繕妥 當有關,有該系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科大(八八)車字第二號函可稽。是依以上 鑑定結果,賓士轎車起火燃燒並非因變速箱所致,起火點係引擎室右側發電機末端 ,而該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車禍右側大樑遭受衝撞嚴重變形,發電機恰在該處, 可研判當時發電機內或外部應也曾遭受到相當程度的波及,但未見檢查或修繕發電 機等事項,再證人即昌德公司修理廠廠長趙明德到庭證稱:該(賓士)車由同事經 過肇事現場拖回修理。車主要修正前方及右邊底盤部分、安全氣囊,但引擎、及變 速箱未損壞,足認八十五年十一月賓士轎車發生車禍後確未修理引擎部分,參照前 揭鑑定意見,本件車輛起火原因應與八十五年十一月該車車禍時引擎室右側嚴重衝 撞後之未妥當修繕有關,尚非由於被告公司修理變速箱不當造成甚明。 原告復主張,即使非變速箱本身之問題,惟自動變速箱在拆卸修理之過程中,必會 動到附近之零件、管線,極有可能因維修過程中之疏失導致變速箱附近之管線短路 等致起火燃燒等語,惟原告所為上開陳述,要屬推測,並未舉證,尚難採信。 再原告主張,賓士轎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發生車禍經昌德公司修繕後,隨即於八十 六年初將系爭車輛送交被告檢修,以確定昌德公司之修繕並無問題,被告當時檢修 結果亦屬良好,且此後一年半系爭車輛皆由被告負責維修保養,被告皆未發現任何 異狀,嗣竟起火燃燒,顯見被告之維修保養有瑕疵等語。經查,被告公司南港總廠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本件賓士轎車確有檢修,惟係針對下列四項目為之, 1中央控制鎖功能測試,花費時間○.三小時。2引擎檢驗調整(因慢車不穩、下 油門線太緊),花費時間○.八小時。3電路系統故障診斷(因兩前禮貌燈無法熄 滅),花費時間○.四小時。4電子節流閥控制檢查,花費時間○.五小時,有維 修紀錄單可憑。故該次檢修與起火原因之汽車引擎無關甚明。又證人趙明德雖證稱 其將賓士轎車修理好後有送回被告公司南港廠去檢查,支付工資一千四百八十六元 等語。惟其又稱該車引擎未損壞,其係修正前方及右邊底盤部分、安全氣囊等語, 已見前述。故即使其所稱將賓士轎車送回被告公司係就其修繕之部分再行檢查等語 為真,惟其認為引擎部分未受損壞並未修繕,自不可能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公司南港 廠再行檢查,且觀賓士轎車嗣於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被告公司之維修紀錄,均未有引擎部分之維修,是被告之維 修均未與造成起火之引擎有關,自不得認被告之維修有瑕疵。據上,原告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及被告未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既未舉證,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屬無據。 未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兩造訂有買 賣契約,被告已依約將賓士轎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交付使用。嗣原告將該車 交由被告承攬維修,被告亦已依約完成,尚無給付不能之可言。故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亦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 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