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十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十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 被告
- 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八一號十五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趙國生律師
連復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是健康食品「賜多利免疫奶粉」(下稱:系爭產品)之進口銷售商,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食用系爭產品約一週後,全身出現多處皮膚嚴重病變、斑點,原告四處求醫,均無法治癒,其癢無比,嗣經自由時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導,有一涂姓男子服用被告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導致全身多處皮膚嚴重病變,經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病變確實與系爭產品有關,原告始知自身之皮膚病變係因服用系爭產品所引起,經請被告出面解決,未獲置理,被告因罹上開皮膚病變,自八十四年底起,四處求醫,共支出醫藥費用及交通費二十萬元(單據均未保留),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二十萬元;另原告因全身其癢無比,注意力無法集中,夜晚無法入睡,白天精神不濟,且遭人輕蔑、歧視,在工作上及生活上至為不便,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八百八十萬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係基於下列訴訟標的:
1、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銷售予原告有瑕疵之系爭產品,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2、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被告於其出版之「賜多利奶粉產品答客問」中保證:不會對體內任何系統產生不良影響,長期引用「賜多利」,保護身體健康等語,惟原告服用系爭產品後,卻發生皮膚病變,足見系爭產品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銷售有瑕疵之系爭產品,未依債務本旨給付,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4、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五十一條:系爭產品是由被告自國外進口銷售,被告應視為製造者,其未避免系爭產品安全及衛生上之危險,且對於服用系爭產品所可能引起之後遺症,未於包裝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以致原告服用系爭產品因而受有皮膚病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得另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5、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被告於其所出版之「賜多利奶粉產品答客問」對於系爭產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表徵,欺罔原告,致原告買受系爭產品而健康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當年食用之系爭產品已經用罄,況該批產品之保存期限為二年,縱保存迄今,亦因逾保存期限而變質,本即不得用於鑑定,原告現只能提供八十五年度製造之同品牌系爭產品,蓋系爭產品之成份,並不因製造日期不同而有所差異,因此不會影響鑑定之正確性。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須出庭刑事案件之辯論庭,無法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已具狀向鈞院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早已離職,亦無法複代理出庭,因此本件並無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情形。且原告早已表明請求改訂庭期續行訴訟之意,鈞院亦已依職權續行訴訟,本件應無視為撤回起訴之適用。
2、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食用系爭產品一週後,發生皮膚病變,然原告當時並不知該病變係因食用系爭產品所致,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報載資料得知,有一涂姓男子服用被告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導致全身多處皮膚病變,始知本身之皮膚病變係因食用系爭產品所致,因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知悉被告係侵權行為人,以及被告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時起算,因此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3、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兩造間確實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於收到系爭產品時,自外觀依通常程序檢查,並無異樣,遂無從立即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有瑕疵,並非怠於通知。
4、系爭產品是否取得二十三國十大類八十三個專利字號,應由被告舉證,且縱為屬實,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產品並無瑕疵。
5、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照片、剪報、存證信函、賜多利奶粉產品答客問、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造之系爭產品樣本、診斷證明書、庭期通知書、全民健保退保申請表、複代理人之護照及美國簽證、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鈞院發函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台大醫院、仁愛醫院鑑定原告之皮膚病變是否因食用系爭產品所引起。聲請鈞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閱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間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聲請鈞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一號請求給付和解金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係由紐西蘭SMBI公司生產製造,紐西蘭國家乳酪局曾出具文件證明系爭產品係依據紐西蘭國家農業部所設立之食品製造標準,符合紐西蘭國家政府所規定之法令製造生產,且不含任何傷害性物質,適合人類使用,直接由紐西蘭原裝出口,運銷至台灣市場,且經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符合我國國家標準,被告銷售系爭產品多年,系爭產品深受消費者之喜愛,食用後並無任何不良反應。
(二)原告所罹患之皮膚病並非因食用系爭產品所引起,否則他人食用後為何均無任何過敏反應?且原告停止食用後,該過敏反應又何以持續發生?且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請求給付和解金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訴,更足認原告所稱之皮膚病與系爭產品完全無關。
(三)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已知皮膚病之損害,及賜多利奶粉之進口商為被告,則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份始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具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四)兩造就系爭產品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以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物之瑕疵損害賠償,並無依據。況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使用系爭產品後,如發現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立即通知被告,卻怠於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產品,不得再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被告所出版之「賜多利奶粉產品答客問」之內容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亦無引人錯誤、欺罔原告之行為,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泛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並不足採。
(六)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故必須依據同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有關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規定,因此原告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理由(三)已述及。
(七)雖依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立法,但被害人因商品發生損害時,仍應證明⑴損害之發生,⑵商品之瑕疵,⑶損害與瑕疵間之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產品有何瑕疵、原告皮膚病變所受之損害、以及系爭產品與原告皮膚病變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舉證,顯無助於法院心證之形成。至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樣本,並非當時所食用之奶粉,自無從用以證明上開事項。
(八)原告所請求之八百八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僅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至於在契約債務不履行或消費者保護法方面,並未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請求。
(九)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應視為撤回起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日本專利證明、美國FDA之證明許可、輸入檢驗合格證書、紐西蘭國家乳酪局證明書、成份分析表、原產地證明書、紐西蘭國家農業部證明書、即溶脫脂奶粉CNS標準、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試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遲誤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法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有送達證書二件及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佐,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改訂言詞辯論期日,應認已依法聲請續行訴訟,被告就此復無爭執(參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件不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系爭產品之進口銷售商,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食用系爭產品約一週後,全身出現多處皮膚嚴重病變、斑點,原告四處求醫,均無法治癒,其癢無比,嗣經自由時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導,有一涂姓男子服用被告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導致全身多處皮膚嚴重病變,經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病變確實與系爭產品有關,原告始知自身之皮膚病變係因服用系爭產品所引起,經請被告出面解決,未獲置理,被告因罹上開皮膚病變,自八十四年底起,四處求醫,共支出醫藥費用及交通費二十萬元(單據均未保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二十萬元;另原告因全身其癢無比,注意力無法集中,夜晚無法入睡,白天精神不濟,且遭人輕蔑、歧視,在工作上及生活上至為不便,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八百八十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罹患之皮膚病並非因食用系爭產品所引起,且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已知皮膚病之損害,及賜多利奶粉之進口商為被告,則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份始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具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況兩造就系爭產品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以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物之瑕疵損害賠償,並無依據。又被告所出版之「賜多利奶粉產品答客問」之內容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亦無引人錯誤、欺罔原告之行為,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泛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並不足採。而原告所請求之八百八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僅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至於在契約債務不履行或消費者保護法方面,並未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以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自應就其實際受有二十萬元之損害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食用系爭產品約一週後,全身出現多處皮膚嚴重病變、斑點,原告為此四處求醫,共支出醫藥費用及交通費二十萬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
四、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八百八十萬元,於法究非有據。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食用系爭產品約一週後,全身出現多處皮膚嚴重病變、斑點,全身其癢無比,注意力無法集中,夜晚無法入睡,白天精神不濟,且遭人輕蔑、歧視,在工作上及生活上至為不便,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八百八十萬元等情,被告就原告主張發生皮膚病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原告其餘主張,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產品有危害人體安全及衛生之瑕疵,以及原告皮膚病變之發生與系爭產品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
(一)經查,原告陳稱其已將八十四年八月間所食用之系爭產品用罄,只能提出同品牌八十五年間製造之他罐系爭產品供鑑定之用,執是,能否以原告提出之同品牌他罐奶粉有無危害人體安全及衛生瑕疵之鑑定結果,作為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所食用之奶粉有無同樣瑕疵之認定依據,至為可疑。
(二)再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結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均分別表示:「並未辦理賜多利免疫奶粉所造成皮膚病變相關鑑定工作」、「所詢辦理賜多利免疫奶粉與飲用者發生之全身皮膚斑點病變,二者因果關係鑑定一案,本院無法配合辦理」、「甲○○君提出由他罐同牌奶粉作此項因果關係之鑑定,有事實考量及邏輯推理上之困難,而無法以推定是否與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食用之奶粉確實之相關性」,有各該醫院八十七年三月三日(87)北總行字第○一五四五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八九九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五日(89)中榮醫行字第一○四六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三)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一號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卷宗,惟查,該事件當事人涂武雄之皮膚病變與系爭產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本院因認並無調閱之必要。又原告遲至起訴後約二年半之久,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由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鑑定原告之皮膚病變與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有無因果關係,已有延滯訴訟之嫌,且同一鑑定事項,業經函詢上開醫院均表示不予受理,已如前述,況依原告提出由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症狀經診斷結果為蕁麻疹,顯非原告所稱之嚴重皮膚病變,因認此部分實無再為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文育
~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