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二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日惠特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丁○○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七二
- 兼 右 乙○○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六九巷三
- 丙○○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二八巷十五號
- 戊○○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二八巷十五號
- 右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 被 告 庚○○ 住台北市○○區○○路二七號
- 訴訟代理人 呂松男律師
- 被 告 己○○
子○○
丑○○ 住台北市○○區○○路四六巷十一號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七二巷六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乙○○、丁○○、庚○○、己○○、子○○、丑○○、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乙○○、丁○○、庚○○、己○○、子○○、丑○○、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乙○○、丁○○、庚○○、己○○、子○○、丑○○、甲○○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乙○○、丁○○、丙○○、戊○○、庚○○、己○○、子○○、丑○○、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乙○○、丁○○、丙○○、庚○○、己○○、子○○、丑○○、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六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請准原告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邀同乙○○、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之計算及違約金之計付詳如附表一所示,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十一紙、約定書八紙交由原告收執。前開借款,借款人日惠特板有限公司僅清償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尚餘本金一千零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另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之計算及違約金之計付詳如附表二所示。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約定書七紙交由原告收執。前開借款、借款人日惠特板有限公司分文未償,尚欠本金三百四十六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
(三)另,被告庚○○、己○○、子○○、丑○○、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借款人日惠特板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按前開借款,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查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自應清償借款,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丙○○、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⑴查被告丙○○、戊○○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同意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含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負清償責任(參照約定書第一條),並均留存印鑑卡交原告收執,以為與原告往來之依據。
⑵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之印鑑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原告,於未為通知及變更留存印鑑手續前,與原告所為之交易,被告均願負責任。而被告丙○○、戊○○既未依約定變更或註銷該印鑑,則以該同一印鑑於各該借據上所為之連帶保證,被告丙○○、戊○○自應負責。再者,被告丙○○、戊○○於各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蓋用之印鑑與其印鑑卡所留存印鑑係屬同一,此經比對即能查知,應無爭議。
⑶被告丙○○、戊○○既自認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留存印鑑為真正,依前述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⑷被告戊○○在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借據上印章係屬同一,此有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可證。足見該印章為被告戊○○所有無誤。
⑸被告丙○○過去為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證。與原告有授信往來簽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所留存代表人印章及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取回所有權狀時簽立擔保品領回證時,所留存之印章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借據上印文均相符,足證該印章確為丙○○所有無誤。
⑹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只說明印文不符,並未敘明如何不符,難以令人折服。且本案印文如以折角比對法鑑別是否相符,結論是肯定的;本案兩者印文無論印文大小、雕刻筆法、文字形態均相同,任何人以肉眼辨識無不認為相同。
2、被告庚○○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留存印鑑卡各一份,交由原告收執,對原告所附之一切債務負清償之責(參照約定書第一條)。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保證書為證,因此被告庚○○自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乙、被告丙○○、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戊○○並未在原告所提系爭債務「保證書」簽章,足見被告丙○○、戊○○並無為系爭債務保證,自無應負保證責任之餘地:
1、按契約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本件被告丙○○及戊○○應否就另一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應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否與被告丙○○及戊○○成立保證契約而定。查依原告所提「保證書」,內載「連帶保證人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日惠特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伍仟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足見,本件保證書為保證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證契約應堪認定。惟該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為乙○○、丁○○、己○○、子○○、丑○○、庚○○、甲○○等七人,並不包括被告丙○○及戊○○,足證被告丙○○及戊○○,並未就日惠特板有限公司之債務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保證契約甚明。
2、再查,依原告所提借據十三紙,其上雖有連帶保證人丙○○、戊○○之簽名蓋章,惟該簽名、蓋章均非真正。且其借貸時間均為八十七年間,惟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及所謂印鑑,其上有關被告丙○○部分之日期均為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而有關被告戊○○部分之日期則均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前述借貸日期相差五、六年。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丙○○及戊○○應負保證責任應無依據。況且,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借據上之印章並非被告丙○○及戊○○所有,亦非其所蓋用,原告徒以該印章即認定被告丙○○及戊○○應負保證責任,顯無理由。而且消費者到銀行開戶,銀行均要求填具授信約定書,若因此即應對不可知的債務負保證責任,則公理何在,懇請鈞院明鑑。
(二)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雖為被告丙○○、戊○○所簽名,但均不能證明被告丙○○及戊○○有保證之行為:
1、次按,原告所提證物二⑦及⑧被告丙○○及被告戊○○所立授信約定書,通觀其內容之記載,並非訂立保證契約。原告自不得以該約定書主張被告應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參照)。
2、再按,依原告所提證物二⑦及⑧授信約定書第十條規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通觀該條文之文義,應係僅就持有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者,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始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訂立保證契約在內。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立約人(即被告戊○○、丙○○)即應就他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其無理由應甚顯然。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告擴大該「授信約定書」條文之解釋,其無理由應甚顯然。
3、末按,依原告所提證物二⑦及⑧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均以丙○○及戊○○之簽名及蓋章為一式,則被告等在原告之契約文件亦應以該簽章(簽名蓋章)乙式為認定之標準。查原告所提證物一①借據上之被告戊○○及丙○○簽章均與前提授信約定書顯著不同,原告不難查覺其異。而證人陳鍾瑛與葉連金為原告僱用人,其證言偏頗,不難理解。且該二名證人為另一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債務之授信人員,其因授信缺失百出,若本件債權無法收回,必受原告處罰,其為虛偽證言,不難理解。且證人所謂銀行規定,充其量僅是銀行內規,不能拘束他人,原告依其內規而要求被告丙○○及戊○○負連帶保證責任,實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證物一至十三,十三紙借據之丙○○及戊○○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丙○○及戊○○簽章,自無負保證責任之義務:
1、證人陳鍾瑛於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庭訊時稱「一、借據我們是採用核對印鑑之方式,至於誰填寫誰蓋章我們並沒有核對,因被告有提供授信約定書給我們。二、被告丙○○及戊○○也是授信約定書上核對。」因此,原告不能證明十三紙借據上有關戊○○及丙○○之簽名蓋章係被告丙○○及戊○○所為,應堪肯定。另查,原告所提證二⑦及⑧之授信約定書,分別為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丙○○)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戊○○)而十三紙借據之日期均為八十七年間,相隔五、六年,證人陳鍾瑛謂被告提供授信約定書供其與借據核對,顯然不實。
2、十三紙借據上「丙○○」之印文,業經鈞院委由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與華南商業銀行丙○○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日惠特板有限公司印鑑卡上「丙○○」印文,均不相符。足見十三紙借據上之丙○○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丙○○所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3、十三紙借據上「戊○○」之印文,經鈞院委託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均無法鑑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印文之真正,故其主張應無理由。
4、印文之鑑定方法固有多端,系爭印文之鑑定方法應採用何種鑑定方法,鑑定人自係依個案之情形及專業之判斷而為鑑定,原告謂必須依其所主張之鑑定方法始可,僅係其主觀之臆測,毫無根據,原告所言,自無可採。
5、查十三紙借據中有關戊○○之印文,究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證明(76.9.25核發,67. 3.21登記之印鑑)等之印文是否相符,依前揭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定」。依前述,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二者印文相符,依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縣淡戶字第一0五四號函所附北縣水戶字第三二五二號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證明被告戊○○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因遺失印鑑,而為變更印鑑,並附有登報作廢之證明。足證該印鑑既已遺失被告戊○○自不可能持該已遺失之印鑑對系爭債務為保證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戊○○及丙○○應負保證之責,顯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提出之保證書上,固有連帶保證人林世昌之簽名、蓋章,惟:
1、原告意圖延滯訴訟至今始提出該文書,應不得做為證據。
2、且該保證書為八十二年所簽訂,而系爭借款乃八十七年所借貸,尚難認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3、被告丙○○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原告並未對該紙保證書其餘保證人為請求,且原告起訴時僅稱被告丙○○在借據上簽署連帶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云云,如今竟提出丙○○簽署之保證書顯見其偽。
4、且該保證書未載有保證期限,對於保證人顯失公平。
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故欲知借款之金額多少,自應由借據之真正及所載金額為準。然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卷附十三張借據以觀,其中十一張借據並未經被告庚○○簽名蓋章,依法自不得對被告庚○○發生效力。而應由該等借據上簽名、蓋章者負責清償。至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借據都是由同一人所寫,連簽名都不是被告庚○○所親自簽名,雖蓋章與簽名同等效力,但被告乙○○拿借據讓被告蓋章時,金額欄是空白的,此由被告庚○○並未在金額欄蓋章即可明證,由此立證該二張借據金額與被告庚○○表示意思並不一致,按此有瑕疵之證物,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法值得商榷。
(二)次查卷附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上,並未蓋用被告庚○○印鑑卡上之印章,其上蓋用之印章乃被告乙○○所私刻,此點當可從被告庚○○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留在原告處之印鑑卡互相核對後即可明證。更查該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除預留空白之金額外,原告及被告乙○○僅告稱係為日惠特板有限公司日後開信用狀之保證而已,不是借款,若要借款另立借據。而事後才在空白金額蓋上「五千萬元」。設若事先寫好金額五千萬元,被告庚○○絕不可能為其作保,蓋被告庚○○畢生財產加起來也沒有五千萬元,何敢加以保證?該保證書確有瑕疵,對被告庚○○不生法定效力。
丁、被告己○○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提文件上「己○○」簽名是被告己○○簽的沒錯。當時係有人找被告己○○擔任公司股東、做雜物,月領一、二萬元,並叫被告己○○到銀行填資料,被告己○○到銀行填完資料後一直沒有接到上班通知。
戊、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子○○之情形,與被告己○○所述相同。文件上簽名是銀行職員拿給被告子○○簽的。
己、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保證書上「甲○○」之簽名、蓋章是被告甲○○簽名、蓋章的沒錯。
庚、被告丑○○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丑○○到銀行簽署保證是為二千五百萬元貸款保證。原告提出之文書上「丑○○」之簽名、蓋章確實是被告丑○○所為。
辛、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被告乙○○、被告丁○○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乙○○、丁○○、己○○、丑○○、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先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詎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尚欠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給付,依連帶保證約定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丙○○、戊○○則以:其並未擔任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並非真正等語抗辯;被告庚○○則以:簽署保證書時金額欄為空白,且原告提出之借據有十一張未經被告庚○○簽署,不應由其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邀同乙○○、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之計算及違約金之計付詳如附表一所示,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十一紙、約定書八紙交由原告收執。前開借款,借款人日惠特板有限公司僅清償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尚餘本金一千零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另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之計算及違約金之計付詳如附表二所示。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約定書七紙交由原告收執。前開借款、借款人日惠特板有限公司分文未償,尚欠本金三百四十六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而被告庚○○、己○○、子○○、丑○○、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借款人日惠特板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按前開借款,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而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自應清償借款,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票據交換所公告為證。被告己○○、子○○、甲○○、丑○○既自承曾原告提出前開文件之真正,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乙○○、丁○○復未有何爭執,原告就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乙○○、丁○○、己○○、子○○、甲○○、丑○○部分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丙○○、戊○○與被告庚○○,則以前開各情置辯,經查:
1、被告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固據提出記載「連帶保證人林世昌」簽名蓋章之借據十三紙為證,然被告丙○○否認其上簽名蓋章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文書上簽名、蓋章係丙○○為之一節,負證明之責。經查前開借據上全部字跡出於同一人,且與丙○○之字跡顯然不符,被告丙○○辯稱並非其親自簽名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該借據並未經被告丙○○簽名;至於其上「丙○○」之印文,原告雖堅稱與被告丙○○留存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上印鑑之印文相符云云,然以肉眼觀察並無法斷定其是否相同,經本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透明片比對法鑑定之結果,借據上「丙○○」印文與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上丙○○印文並不相符,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綱得字第一三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告雖質疑前開鑑定結果未敘明二者印文如何不同,且認為以肉眼判斷、折角比對法應可認定印文相同云云;惟查本院既係因肉眼無法觀察判斷,為求慎重,始將印文囑託專業鑑定機構以專業方式鑑定,原告以其肉眼判斷之結果否認專業鑑定,顯非可採;而原告所謂以折角比對法可證印文相符云云,亦未見其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是以,前開借據上丙○○印文既經鑑定與被告丙○○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上印文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在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蓋章而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⑵至於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丙○○」簽名蓋章之保證書一紙,主張被告丙○○依該紙保證書之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開庭時即委任律師到庭爭執原告所提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並非真正,因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本院二年餘來審理重點均在查明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是否真正,迨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從未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曾另簽署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將來所負債務在二千萬限額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訴訟進行中,因送鑑定而需參考資料比對與系爭借據上印文是否相符,本院亦曾當庭曉諭被告丙○○既於八十二年間即簽署授信約定書,依常情研判於八十二年起應與原告即有金融往來,請原告查明有無其他被告丙○○之印文資料可供比對,經原告表示將查明後另陳報(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嗣後查明提出之資料並未見該紙保證書;且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憲兵司令部前開不利於原告之鑑定結果,原告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準備書狀僅係爭執鑑定結果難以折服云云,並未表明另有保證書一紙可資證明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迨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記載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被告丙○○簽名、蓋章之保證書一紙主張被告丙○○依該紙保證書之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該保證書之簽名蓋章之真正復為被告丙○○所否認,致其真偽仍有待查明,且縱認保證書為真正,如許原告提出該保證書,其上定型化契約約定是否致使卸任董事終生就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如何解釋始稱公平,即有究明之必要,如此一來將有礙訴訟終結。雖原告辯稱:因本件承辦當時保證事務之淡水分行未將相關資料全部轉交,以至於之前並未發現該紙保證書云云,惟該等事由縱令屬實,原告亦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應駁回其提出,而不予斟酌。
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依連帶保證之約定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2、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固據提出記載「連帶保證人林興旺」簽名蓋章之借據十三紙為證,然被告戊○○否認其上簽名蓋章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文書上簽名、蓋章係戊○○為之一節,負證明之責。經查前開借據上全部字跡出於同一人,且與戊○○之字跡顯然不符,被告戊○○辯稱並非其親自簽名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該借據並未經被告戊○○簽名;至於其上「戊○○」之印文,原告雖堅稱與被告戊○○留存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云云,然經本院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無法鑑驗證明二者相符。原告既無法證明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用「戊○○」之印文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戊○○依借據上連帶保證之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云云,尚難憑採。其訴請被告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3、被告庚○○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已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一紙為證,被告庚○○雖否認保證書上印章為其所有,然已自認保證書為其所簽名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文書推定為真正。
⑵被告庚○○雖辯稱其簽署保證書時,保證金額欄為空白,且乙○○僅告稱係為日後開立信用狀之保證不是借款,被告庚○○如見到填寫以五千萬元為限額絕不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原告堅稱五千萬元是事先蓋章填上後始由連帶保證人簽名,且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開庭時提示該紙保證書予被告庚○○辨認,被告庚○○亦直言「當時我沒有仔細看」、「五千萬元正有沒有事先寫我不清楚」等語,其事後改稱簽署保證書時金額欄為空白,如見到填寫五千萬元絕不願意保證云云,不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之前所言不符,尚難憑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庚○○簽署之保證書既約定連帶保證日惠特板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之責任,此即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依前開說明,只要所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效力所及,保證書上既非約定僅就申請信用狀所負債務連帶保證,原告主張連帶保證人應就日惠特板有限公司所欠借款連帶清償之金額又未逾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於法自無不合。再者,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原不以保證人於借據或其債權憑證簽名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庚○○縱未逐一於借據上簽名,與其連帶保證責任成立無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惠特板有限公司清償,依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乙○○、丁○○、庚○○、己○○、子○○、甲○○、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丙○○、戊○○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洪慕芳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