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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十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十八號

上訴人
造大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宜徵
被上訴人
甲○○

右被上訴人請求魏宜徵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小字第二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亦有明文。又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雙方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對未曾發生訴訟關係,而未為原判決所判及者提起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又按公司為社團法人,法人亦屬具有權利能力之獨立個體,與自然人各別存在,此觀諸公司法第一條、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原告為本件被上訴人甲○○,被告為魏宜徵個人,本件上訴人造大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原審當事人,亦非原判決所判及者,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此情形亦無從補正,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恩山~B法官 蔡文育~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李秀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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