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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約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嗣被告利用他人退會之機會,先以他人名義詐標會款,隨即宣布停會,並以打折方式一次收取死會會款中飽私囊,此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在案(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二二四、五六六六、七五五五號)。按被告宣布停會時,原告係屬一活會一死會之會員,且已交付被告二十七次會款,就活會部分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會款及標金共五十四萬元,但就死會部分原告須再交付被告會款十萬元,另原告已自死會會員即第三人綽號「阿枝」者處收得會款十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右揭聲明㈠所示賠償金及利息,嗣復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約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嗣被告利用他人退會之機會,先以他人名義詐標會款,隨即宣布停會,並以打折方式一次收取死會會款中飽私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三十四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在案(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二二四、五六六六、七五五五號),然被告自始否認其有原告所指詐欺犯行。經查:①原告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係指稱:「我不清楚(被告何時冒標),就(會單)編號號知道何時標」,「(會單)編號、、、四會,他(指被告)標,其他有無(冒別人名義標會)不清楚」云云(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可知原告本不確定被告於何時冒用何人名義標取會款,況且依證人呂桐河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用自己名字參加一會,另我用我太太陳素嬌參加一會,我兒子呂博文一會,我女朋友李月霞一會,另外我頂了王榮旺一會(按:即會單編號二十八之會員),另外頂了林耀桂二會(按:即會單編號十一、十二之會員),頂時都是活會」,「七個(會)都有標」,「都有(收到會款)」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卷宗所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所載),更難認定被告有假冒會單編號十一、十二、二十八之會員即第三人林耀桂、王榮旺標取會款。②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中雖承認有以會單編號二十九之會員身分標取會款,但其同時供稱:「我是寫甲○○之名字,因大家都知葉炳輝之會是我頂下」(參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所附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所載),尚無以他人名義詐標會款之情事可言,而原告又遲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擅自以「葉炳輝」名義標取會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假冒會單編號二十九之會員即第三人葉炳輝標取會款云云,顯屬無據。③原告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係預先收取會單)編號、(即第三人『三洋印刷』、林志堅之死會會款)」云云(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所載),惟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向三洋印刷、林志堅借,是向三洋印刷借萬元,說要不然以後死會會錢以此來抵,另向林志堅借萬元,情形也相同」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所附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所載),核與證人即三洋印刷公司代表人蔡茂昇於另案台灣高法院審理中證稱:「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且我已得標,亦取得會款」,「(得標後)仍有在繳(會款)。因被告欠公司款項,故至後五期約十一萬元左右,是以帳款抵之」,「我不知道(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時,有無向死會會員以打折方式收取會款)」,「(關於互助會何時停標),交待被告代繳後,我便未再過問」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三號刑事卷宗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所載),及證人林志堅於另案台灣高法院審理中證稱:「有(參加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召集之互助會),且已得標」,「(得標後)有(繼續繳會款)。繳至剩下五會時,即剩會款十萬元時。被告表示缺錢,希望我將十萬元先予他。因之前被告欠我三萬元,故我交予他七萬元,由他續繳會款」等語(參見同上台灣高法院刑事卷宗第五十二頁所載)相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以打折方式一次收取死會會款中飽私囊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約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嗣被告利用他人退會之機會,先以他人名義詐標會款,隨即宣布停會,並以打折方式一次收取死會會款中飽私囊等情屬實,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金三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 官 傅文民

~B書記官 李明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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