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迺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亞寧律師
- 被告
- 鼎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七七號二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二巷五號
- 送達代收人
- 楊進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段○○段六五六地號,面積為六0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二之所有權及座落其上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0二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一七七號地下一層)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三五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被告並應將具體表彰上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四十六號之停車位移轉占有予原告丙○○。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段○○段六五六地號,面積為六0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二之所有權及座落其上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0二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一七七號地下一層)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三五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被告並應將具體表彰上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四十四號之停車位移轉占有予原告丁○○。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段○○段六五六地號,面積為六0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四之所有權及座落其上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0二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一七七號地下一層)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七0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被告並應將具體表彰上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四十三號、第四十五號之停車位移轉占有予原告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原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供所有座落台北市○○段○○段六五八、六五八|一、六六0、六六0|一地號土地四筆(下稱系爭土地四筆)與被告鼎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甲○○合建房屋,雙方簽訂有合建契約書。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訂立補充協議書,將原告丙○○所分配部分,另追加原告丁○○、戊○○為原始起造人。而就系爭合建房屋所得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除有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甲方(即原告)按現有地籍相關位置分得現有一樓之全部面積(含騎樓)及該基地依建築法規定興建九層房屋之貳、參、肆樓全部與五樓之一部份共佔總容積百分之六十之所有權連同基地持分。」可稽外,兩造尚於八十年一月七日簽訂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一條即明白規定「依據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建築物與土地權利分配持分甲方丙○○原分得地上211.41坪及地下室50.5坪,經乙方同意甲方丙○○改分得地下室六個平面停車位(B1、B2各六個機械停車位共十二車位以原基地範圍為限),一樓四十四坪及二樓五十三坪、六樓一百三十五坪連同上開基地持分及公共設施持分(建築物分配位置圖于後)(分得坪數含該層應分擔之梯間及八分之一陽台面積)」所示之坪數。」。故原告就合建房屋所分配之停車位部分,共應分得十二個停車位,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所分得之上開十二個停車位,其中除八個車位係因附屬於原告所分得之主建物持分內,已因主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取得外,其餘四個具獨立產權之停車位,亦即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五六基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七七號地下一層,建號為一八0二建物內編號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號之停車位,被告則遲未將其所有權(包含土地、建物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四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使用。而查,原告主張所分得之四個獨立產權車位為四十三、四十四、四
十五、四十六號四位乙情,除有原證四號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車位產權登記表,及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委託楊金順律師,就雙方合建所生糾紛發函原告,而在上開函文附件中,被告本身亦自承原告係分得獨立產權車位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號四位可證外(函文附件均有被告或楊金順律師所蓋之騎縫章足可證明真正。另函文正本亦已庭呈 鈞院核對)。亦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庭訊時所不爭執,故原、被告雙方對原告所分得之獨立產權車位為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號四位乙事已有合意,未有任何爭議, 鈞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三、再查,被告對原告所述上情雖均不爭執,惟其以原告尚積欠其第三期保證金七十七萬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查,本案被告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餘地,其理由如后:
(一)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給付義務間有互為對價之關係。經查,在雙方合建契約書中,本案互為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應為原告(地主)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及房屋合建完成後,被告將原告所分配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既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自不得拒絕提出其對待給付。至於第三期保證金之返還,因與被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未具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亦同其意旨。
(二)次查,依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乙方應於開工日起七百三十個日曆天完工交屋」及補充協議書第二條規定(同原證二號)「...甲方亦承諾至遲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開工」可知,被告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起七百三十個日曆天即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前完成其完工交屋之義務。至於第三期保證金之返還日期,依雙方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協議書內容所示「...鼎鋐建設應主動告知雙方於坪數差額及第三期保證金扣抵後,開立半個月期票予以結清。若結清日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後,則第三期保證金款項亦延後。」而因被告遲未依原合約書及協議書規定結算坪數差額款,致保證金退還期限亦隨之後延。職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被告完工交屋義務之期限既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即發生,被告自不得執後義務之保證金返還義務予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再查,依前述協議書可知,與保證金返還立於對價關係者,應為雙方之差坪補償款。而雙方因同一合建契約書所生差坪補償金、逾期完工交屋損害賠償等糾紛,業經原告向 鈞院提起訴訟,並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泰股)審理在案,並將於本年六月二十三日宣判。而在該案中.原告亦已將應返還被告之第三期保證金與被告所積欠之差坪補償金等予以抵銷,此有起訴狀影本可證。故被告於本案中實不得再以保證金返還乙情為任何抗辯主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協議書是其與原告簽訂的,伊是有同意給原告十二個停車位。伊對協議書內容之真正無意見,而且也給了八個停車位。本案應有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只要原告將保證金給我,我就把停車位給他,原告不給我保證金,我就不給停車位。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丙○○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供所有系爭土地四筆與被告及訴外人甲○○合建房屋,雙方簽訂有合建契約書。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訂立補充協議書,將原告丙○○所分配部分,另追加原告丁○○、戊○○為原始起造人,並就系爭合建房屋所得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均有協議。依此協議,原告等共可分得十二個停車位。然被告除就其中八個車位已因主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取得外,其餘四個具獨立產權之停車位,亦即坐落於台北市大同區○○段○○段六五六基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七七號地下一層,建號為一八0二建物內編號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號之停車位,遲未將其所有權(包含土地、建物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四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使用;被告則以:協議書是其與原告簽訂的,伊是有同意給原告十二個停車位。伊對協議書內容之真正無意見,而且也給了八個停車位。本案應有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只要原告將保證金給我,我就把停車位給他,原告不給我保證金,我就不給停車位等語置辯。
三、原告等主張於渠等分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供所有系爭土地四筆與被告及訴外人甲○○合建房屋,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訂立補充協議書,將原告丙○○所分配部分,另追加原告丁○○、戊○○為原始起造人,並協議原告等共可分得十二個停車位。然被告只移轉其中八個車位給原告等人,尚有四個車位未為移轉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條款、協議書、車位產權登記表、原告三人所分得建物一覽表及其登記謄本、建號一八0二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及起訴狀等影本附卷可憑,則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自堪認為真正。而今原告等主張被告應依約移轉登記另四個停車位予原告等人,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應繳納保證金後,始願移轉該四個停車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保證金債務得否據以在本件訴訟為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
四、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參照。經查保證金債務,並非雙務契約原債務之延長或變形,故不得以他方未支付保證金之故,而拒絕自己之支付。是以本件訴訟原告縱未給付保證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欲主張原告應向其支付保證金,自應另循合法途逕解決,而不得據以在本件訴訟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
五、綜上所論,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物,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