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 原告
- 大鴻祺昌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淑娟律師
- 被告
- 兆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一一六號一樓
- 被告
- 現應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九號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交付貨物,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會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被告為支付前開貨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為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而遭退票。
(二)原告爰依票據法之規定以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鈞院先就票款請求權為判斷。
三、證據:提出票據明細、會算計算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具狀提出股東同意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應堪認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並請求本院先就據票據法律關係為審理,給付票款部分業經本院准許,如前所述,則原告另基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貨款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文育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FO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兆洋有│AK0000000 │88.04.30│三十三萬│ 88.04.30 │ │分行 │限公司│ │ │六千二百│ │ │ │ │ │ │元 │ │ ├────────┼───┼─────┼────┼────┼──────┤ │同右 │同右 │AK0000000 │88.07.30│三十三萬│ 88.07.30 │ │ │ │ │ │六千一百│ │ │ │ │ │ │九十三元│ │ ├────────┼───┼─────┼────┼────┼──────┤ │同右 │同右 │AK0000000 │88.10.30│三十三萬│ 88.10.30 │ │ │ │ │ │六千一百│ │ │ │ │ │ │九十三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