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給付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質美塑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己○○

        辛○○

        庚○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質美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質美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甲○○、丙○○○、己○○、辛○○、庚○、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質美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甲○○、丙○○○、己○○、辛○○、庚○、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均約定如延滯履行時,除仍各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前開債務,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自借款後,即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乙、被告質美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夠分期償還。

丙、被告甲○○、丙○○○、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辛○○、庚○與乙○○為親家,當初乙○○說在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蓋章,只是形式上而已。

戊、被告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辛○○、庚○與乙○○為親家,當初乙○○說在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蓋章,只是形式上而已。被告質美公司目前尚在營業,原告應向被告質美公司催討債務才對。

己、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夠分期償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丙○○○、己○○、庚○、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質美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甲○○、丙○○○、己○○、辛○○、庚○、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質美公司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甲○○、丙○○○、己○○、辛○○、庚○、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均約定如延滯履行時,除仍各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前開債務,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借款後,即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紙、授信約定書十紙為證,且為被告質美公司、乙○○、辛○○、庚○、戊○○所不爭執,被告甲○○、丙○○○、己○○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質美公司、乙○○、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債務人有無能力清償,並非可為拒絕履行債務之事由;被告辛○○、庚○辯稱:當初乙○○告知只是形式上簽約擔任保證人,被告庚○並辯稱質美公司尚在營業,原告應向質美公司催討債務云云,惟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載明: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保證人當即負責等語,是被告辛○○、庚○所辯尚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慕芳

~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