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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捷昇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桃園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苗栗
被告
丁○○ 更名

            住桃園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東芝家電在台灣之代理商,被告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簽訂有經銷合約書,被告乙○○、丁○○擔任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捷昇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即未再營業,累計出貨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為止,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對定存單二百四十萬元實行質權,部分受償後,被告捷昇公司仍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經對帳確認後,被告捷昇公司交付原告面額共計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七元(含利息、違約金)之支票二張,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並未兌現,今被告捷昇公司已鐵門深鎖,不再營業,爰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聲請訊問證人陳建志。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與捷昇公司接洽交易事項之人陳建志證述在卷(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經銷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足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經銷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甲方(即捷昇公司)經銷乙方(即原告)之貨品,無論出售與否,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查原告主張最後一次進貨給被告捷昇公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是被告捷昇公司依約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底結清貨款。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並自給付期限屆至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文育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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