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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
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住台北市○○街○段三巷一弄七號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五二號五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拾伍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九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清償對原告之貨款債務,曾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四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支票各一紙,共計三紙,面額共計五百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九元。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

(二)本交易出貨時,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戊○○即口頭表明若該公司無法清償貨款,伊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的票,都是蓋被告戊○○之印章。依公司法第八條及司法院函示,被告戊○○實為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兩造之交易既均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進行,被告戊○○於交易後始變更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甲○○,益見係為逃避民刑事責任始然。

(四)從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原告請款就很不順利,就都沒收到錢,據工地負責人稱說是卡在老闆未用印,老闆即被告戊○○就說願負責把未付款之票款付給我們,伊承諾開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票款來給付。出貨係以出貨單為依據,並無契約,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所開的三張票都沒兌現。

(五)現在找不到證人證明被告戊○○同意保證。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紙、拒絕往來退票理由單一紙、銷貨單六十九紙、發票十九紙,並聲請調閱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當初和原告交易者,乃甲○○,而非被告戊○○,被告戊○○亦未以公司名義與原告做生意。被告戊○○名義簽發的票,當時都有兌現。

(二)按法律關係主體,抑或對法律關係管理處分權之人,始具備作為當事人之資格,本件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主體係原告與另一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戊○○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是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至明。

(三)原告陳稱被告戊○○曾允諾若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無法清償貨款,伊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四)原告的貨款請求權已經過了消滅時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五百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拒絕往來退票理由單、銷貨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戊○○為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貨款債務之保證人之情,則為被告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戊○○有保證契約之情,既為被告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被告戊○○負保證責任,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五百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九元,及自判決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照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五百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九元,及自判決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爰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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