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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天貫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一四八號三樓之二
被告
丙○○ 住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二七四號之一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天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十月六日及十一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八十八萬元,分別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一月十日清償,利息則按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及百分之九點六七,並均約定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如未按月支付利息,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前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天貫實業有限公司迄今分文未償,且在清償期屆至前即未按時繳息,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未繳息,八十八萬元部分則自貸款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繳息,因利息係後繳,故違約金自應繳息日之次月起算。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起訴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逾期報表各二紙、保證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紙、約定書四紙、戶籍謄本四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曹賢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逾期報表、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曹賢慶證稱被告等確在保證書、約定書上親自簽名無訛,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李秀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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