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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三號五樓之二
被告
佳錩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三九巷三三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與訴外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及勝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喬公司、勝健公司)就其三方間之承攬工程尾款清償事宜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故而依和解書第一條之規定,負有給付皇喬公司及勝健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整之義務,此有和解書一紙可證,首先陳明。

二、次查,皇喬公司與勝健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曾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並持之向原告借貸二百五十萬元,此有本票一紙可證。惟因屆期遲未能清償,遂將其等與被告間就上開和解而對被告所生之債權於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寄發永和福和郵局(一支)第二三○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有關該債權讓與之事,有存證信函一紙可證,然被告至今猶未對原告清償是項債務,故原告爰起訴請求鈞院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而別於其原因行為之外。學說上對於債權讓與與其原因行為間固有相對無因性與絕對無因性之爭論,為縱主張相對無因性者,亦僅指讓受當事人間得約定債權讓與得因其原因行為之瑕疵而受影響。微論原告與債權讓與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勝健工程有限公司並無此種約定,亦未據被告就該約定之存在抗辯,且其屬原告與該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尚非債務人即被告得主張而爭執者。查被告主張,原告與皇喬、健勝二公司虛設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故其債權讓與行為顯有瑕疵云云。惟被告就虛設債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屬實,亦不過皇喬等二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已,債權讓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被告仍負有因債權讓與而生之給付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與皇喬營造有限公司等之間虛設債權,顯與本案無關。

(2)不僅依債權讓與之無因性理論,被告不得執原告與皇喬營造有限公司等之間原因債權不存在而拒付因債權讓與應為之給付,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受讓人者,亦僅以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為限,被告主張之虛設債權係屬讓與人受讓人間之抗辯事由,尤非債務人即被告所得執以對抗者。

(3)被告另主張,原告與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勝健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與讓與人間債權讓與,已據提出讓與書附卷可稽,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永忠為證。且債權讓與並非要式行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永忠既亦出庭表示已有讓與之事時,則其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明,而勝健工程有限公司出據之債權讓與書面,未具被告爭執其形式證據力,尤難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存在。甚者,被告僅空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參驗,自難採信。

(4)至被告所稱原告製作分配表乙節,其並非原告主張之分配比例,而係在眾議未定之前,依利害關係人之主張,先試作之分配內容,其後因未據所有債權人一致同意而作罷,故其上未有任何分配之文義或任何債權人之簽名,自難僅以單純之格式性表格主張其具任何分配之意義。查依被告主張,製作分配表時有左自奎律師在場主持,則身為律師之人豈有如此草率之理?是被告所陳分配之事,顯屬無稽。且既稱分配,自非債權讓與,尤無限制皇喬等二公司讓與債權之權利,是被告主張之事實皆與本案無關。原告否認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是要將現金部分配予小包。

(5)事實上,本件原告對皇喬、勝健二公司之債權,除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外,尚有近千萬元之債權仍未獲支付,此有原告就本票金額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匯款申請單二紙、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六紙可資為憑。是以,原告並無於仍持有支票正本,已足證明其債權存在之情況下,另行虛設系爭本票債權之必要,故原告前揭提出為證之本票所示之債權,確屬真正,並無被告片面臆測所稱虛偽之情,甚為明確。至於證人李永忠雖於鈞院庭稱其和林健宏陸續都有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等語,然此並不當然即可推斷李永忠及林健宏未曾以皇喬、勝健二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更何況,李永忠、林健宏二人,分別為皇喬公司及勝健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所持之本票既係由皇喬、勝健二公司共同具名簽發者,且其票面金額,依前揭匯款單所示,確經原告依約支付予公司,則李永忠二人代表皇喬、勝健二公司將其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藉以清償系爭本票金額所示之債務,自屬合法。

(6)原告為求前述借貸款項得順利獲償,曾在林健宏之陪同下,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詢問勝健、皇喬二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金額是否確有一、二千萬元之事,斯時乙○○並未予否認,僅稱該二公司應將剩餘之零星工程完工後,始得請款。因此,原告方應允代墊該剩餘工程各小包請領之工程款,以期剩餘工程得順利完工,勝健等二公司於領取工程款後得早日清償其等積欠原告之款項。豈料,原告予以代墊後,被告公司竟稱工程未如期完工,主張以違約金抵銷工程款後,皇喬、勝健已無款項可領。嗣經原告居中協調折衝,被告始另與皇喬、勝健二公司簽立之和解書,用供解決三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皇喬、勝健二公司因而央求原告就代墊之小包款項三百三十五萬餘元部分,先與其他小包共同由其等分得之房屋中取償,至其餘債務,則另以和解書內所示之三百三十萬元現金債權及該二公司另於台南地區承攬之工程嗣得請領之款項予以抵償。原告念及皇喬、勝健公司已提出上開清償方案,且雙方復為多年舊識,遂同意之,故原告並非僅就代墊之三百三十五萬餘元予以求償,特予陳明。

(7)本件原告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義務,而被告既不否認其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證人左自奎律師見證之和解書內容確負有給付三百三十萬元予皇喬及勝健二公司之義務,且其已收到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書等項事實︵參鈞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應依原告受讓皇喬、勝健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及合法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有本件給付義務,彰彰甚明。

(8)按債權讓與本非要式行為,本件原告與皇喬、勝健二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不惟據原告提出讓與書附卷可稽,並經皇喬公司之代表人李永忠到庭證述確有讓與之事實,且被告復不爭執勝健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書面之形式證據力,藉此以觀,本件債權讓與並無被告所稱虛偽情事,至為灼然。

(9)次按,債權讓與行為係屬準物權行為,本具獨立性而有別於其原因行為之外。是以,學說上對於債權讓與行為及其原因行為間之關係,縱有相對無因性與絕對無因性之爭論,惟主張相對無因性者,亦僅指債權讓受當事人間得約定「債權讓與」得因其原因行為之瑕疵而受影響而已。查本件原告與債權讓與人間既未曾為上開相對無效之約定,且被告亦未就該約定之存在而為抗辯,參以,上開約定本屬原告與債權讓與人間之抗辯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非被告得主張而爭執者,是被告主張原告與皇喬、勝健二公司虛偽製作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故本件債權讓與行為必為虛偽,被告自不能向原告清償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論其所陳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皆與本案無關,於法亦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主張系爭款項應依原告製作之現金分配表分配予小包乙節,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檢附之證二現金分配表,並非原告主張之分配比例,而係部分利害關係人︵即被告所稱小包之次承攬人︶於眾議未定之前,先行試作之分配內容,而請原告之公司職員代為打字整理後提出以便再次討論者,惟其後該分配內容並未據所有債權人一致同意而作罷,此觀該紙分配表未載有任何決議分配之文義或任何債權人之簽名,且證人左自奎於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到庭時,亦僅證稱:「︵當場丙○○有沒有做成分配表﹖︶不是當場做的,是協議書作好的第二天交給我的。::,當天大多數人沒有意見,只有少數人有意見」等語,其並未言及當日出席之債權人已決議就現金三百三十萬元部分各按債權額比例分配,或全體債權人嗣皆已同意依該紙分配表之內容為款項之比例分配之事,亦無提出債權人同意就現金部分比例分配之書面文件各節即明。是被告所陳現金應由皇喬、勝健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比例分配之事,顯屬無稽。何況,被告主張者既稱為「分配」,則其並非債權讓與行為自明,故該現金債權於其金額實際分配交予各債權人前,不論被告抑或係皇喬、勝健二公司之債權人,實皆無以該分配表限制皇喬、勝健二公司讓與是項現金債權之權利。是被告所主張之各該有關現金分配表之事,俱與本案無關,委無可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間並無任何直接交易關係,核先述明。

二、按被告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桃園登輝理想國」﹙後改名為聖地牙哥﹚交由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負責人:李永忠﹚及健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勝公司,負責人:林健宏﹚承攬;不意其等經營不善,自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健勝公司開始退票,林健宏亦避不見面,積欠次承攬之眾多小包工程款無法償還。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林健宏持皇喬公司之大小章代理皇僑公司與小包﹙不知何故,原告未參加次承攬亦為小包之一﹚及被告在左自奎律師處簽定和解契約,主要內容為健勝公司將可由被告取得作為工程款之九間房屋,平均分派予小包,另被告再提出工程款三百三十萬元按比例分派與小包﹙現金分派表由原告製作﹚,此有和解書及現金分派表為憑,並可訊問左自奎為證。

三、詎料,丙○○與李永忠及林健宏共謀分取更多之現金,竟不顧丙○○自行製作之分配表,而出於共謀虛偽之意思,由李永忠以皇喬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去函被告佯稱其與健勝公司在八十六年四月向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開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到期之本票擔保,要求被告將原平均分配予小包之三百三十萬元現金,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直接交給丙○○,有皇僑公司通知書一紙為證。

四、嗣後原告等發現不妥,再製作一份「債權轉讓同意書」將對被告債權二百五十萬元之部分直接轉讓給丙○○。此張讓與同意書係出於偽造,蓋由庭呈之原本可以看出同意書上李永忠之簽名竟是『影印』為之。再加上不知何故,皇僑公司再次發函表明就本案中之債權之收受、讓與或分配轉讓,非經其『親自簽名』不生效力,此亦有皇僑公司函一紙可證。綜上所陳,足證1、債權轉讓同意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2、所謂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亦屬杜撰,否則丙○○在八十七年年底製作之現金分配表不會 將之列入?為何丙○○與諸多小包在討論到分派房屋、現金時從不提及。故被告自難同意由原告領取,以免損及真正債權人之權益。

五、查證人李永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鈞院作證指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而非『皇喬公司』向原告借錢;其與林健宏皆是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錢云云,姑且不論其證詞之真假,光憑此點,其等即無資格以皇喬公司或健勝公司名義為債權轉讓。

六、次查、證人主張『債權讓與同意書』為其親自簽名,但該同意書正本業於先前庭陳鈞院證明該同意書內李永忠之簽名係以影印為之,足證李永忠除為偽證外,皇喬公司根本沒有同意該債權轉讓。是該『債權轉讓同意書』無論從實質或形式上皆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以該偽造之同意書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七、末查、佳錩公司與皇喬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和解書,有關房屋及現金三百三十萬元,同意分配予小包〈皆包含原告〉部分,業經該和解書之見證人左自奎律師作證屬實,且勝健公司委任左自奎律師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代勝健公司發函被告及諸小包就該三百三十萬元進行現金分配,亦有左律師八十八年三月廿五函可證,被告自得以此對抗原告所持偽造同意書主張之債權轉讓。

八、原告雖舉匯款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主張原告與皇僑、勝健公司間尚其近千萬元之其他債務,惟查,細繹前揭支票內容,厥為勝健公司開立,由「許英宗」存入銀行兌領遭退票,此可證明勝健公司與許英宗間有債務關係,何能證明本件之借貸關係?又該等支票中,尚有「林健宏」個人名義簽發予上勝建設有限公司五百萬元之支票,又與本件有何關係?

九、原告另提出匯款單為證,依該匯款單記載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及四月廿九日分別匯款勝健公司一百五十萬元與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而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中和第五支局第八二三號存證信函表示,勝健公司與皇喬公司以本票向其調借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則1、原告提出匯款證明,乃是匯予勝健公司,與皇喬公司何關?2、原告既持有勝健公司簽發交付許英宗之支票,何以勝健公司八十六年間不簽發支票,而反而與皇喬公司一同簽發本票予原告,顯悖於常情。3、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原告匯給勝健公司一百五十萬元時,為何不簽發本票?原告於開庭時尚提出一紙八十六年二百萬元之匯款單,就算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要求補開本票擔保,可應該簽發三百五十萬元,則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額究竟如何產生?誠令人費解,益證該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乃出於通謀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與訴外人皇喬公司及勝健公司就其三方間之承攬工程尾款清償事宜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應給付皇喬、勝健公司三百三十萬元。而皇喬、勝健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曾共同簽發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向原告借貸二百五十萬元,惟屆期竟未能清償,該二家公司遂將其等與被告間就上開和解而對被告所生之債權於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寄發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至今猶未對原告清償是項債務,爰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將工程交由皇喬及勝健二家公司承攬,不意其等經營不善,而積欠次承攬之眾多小包工程款無法償還,三方及原告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左自奎律師處簽定和解契約,主要內容為勝健公司將可向被告取得作為工程款之九間房屋,平均分派予小包,另被告再提出工程款三百三十萬元按比例分派與小包,原告並製作現金分派表交予左律師以供分配之用,詎事後原告竟收受原告及皇喬公司負責人李永忠之通知,指將前揭用以分配予小包之三百三十萬元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債權轉讓予原告,然查該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皇喬公司負責人李永忠之簽名竟是影印,且事後被告又接獲皇喬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函通知各相關人員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撤銷授與勝健公司負責人林健宏之代理權,足證該債權讓與同意書應是偽造,又倘原告果然對皇喬、勝健二家公司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何以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於左律師和解時不提出來?足證,本件債權讓與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被告自得拒絕自己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與訴外人皇喬公司及勝健公司就其三方間之承攬工程尾款清償事宜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應給付皇喬、勝健公司三百三十萬元,訴外人皇喬、勝健公司因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屆期不還,乃將該三百三十萬元債權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永和福和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惟被告抗辯該債權讓與係屬虛偽不實,然查證人李永忠於本院結證稱伊與林健宏均有向原告借錢,借到一定數額後原告要求簽寫該債權讓與同意書,而所謂伊借的錢即皇喬公司所借之意;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亦是其親自蓋章,金額則是林健宏所寫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筆錄),足證皇喬、勝健公司確實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至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李永忠簽名為影印,應係偽造一節,經查該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為皇喬公司與勝健公司,上有李永忠之簽名影印文及林健宏藍色筆跡之簽名原本,並均蓋有該二家公司之大、小章,此有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原本在卷可稽,此並經證人李永忠結證稱該同意書乃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伊前往原告家中,在已繕打完成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並代林健宏簽名,其公司大、小章則是翌日伊囑公司職員攜往原告家蓋上的,爾後原告通知伊不能由伊代林健宏簽名,可能因此而塗去林健宏簽名另外影印再供林建宏親自簽名,而其公司大、小章則是事後才蓋上去的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以,被告以李永忠簽名為影印即屬偽造,尚難成立。又有關皇喬公司另發函通知相關人士撤銷授與委任代理一節,經查皇喬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函略謂:「一、本公司(皇喬營造有限公司)與佳錩建設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尤其是債權之收受、讓與或分配轉讓,非經本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均不得對本公司主張有效力。

二、本公司與勝健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帳務尚未結算釐清之前,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已撤銷委任代理」,此有該通知函一紙在卷可稽,證人李永忠結證稱乃因二家公司合作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已接近完工,伊擔心林健宏盜蓋其公司大、小章為不當行為,故發該信函通知相關人士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證該等撤銷委任代理之通知與本件債權轉讓並無何等關係。又查,被告主張以三百三十萬元分配予小包之現金分配表乃原告所製作,而該現金分配表中並沒有原告所稱之二百五十萬元,足證當時原告對皇喬、勝健公司並無該等債權,惟查證人左自奎於本院結證稱現金配表乃和解作成後第二天原告製作交付予伊,當天大多數人沒有意見,但少數人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筆錄),足證該等現金分配尚未達成協議,原告主張勝健、皇喬公司將該三百三十萬元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予伊,以清償該二公司另外積欠伊之債權,自無不合常理之處。綜上,被告抗辯本件債權讓與乃虛偽不實,尚難成立。

四、原告受讓訴外人皇喬、勝健二家公司對被告之二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債權既屬真正,是項債權讓與亦經原告通知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玉卿

~B法院書記官 呂志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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