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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原告
有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四巷十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四巷十一弄七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丁○○與被告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新台幣六十萬元之股權關係存在。

(二)陳述:被告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明家家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被告丁○○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六十萬元,此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可稽,因被告丁○○積欠原告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貨款,原告查出被告鳳珠在被告發明家公司有六十萬元之出資認股,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以士院仁執秋字第五四五二號對發明家公司在債權範圍內,禁止移轉過戶行為之執行命令,詎被告發明家公司提出異議,謂被告丁○○並未出資,而係由其父丙○○藉其名義出資,被告發明家公司既主張有借用名義人、掛名股東、不實虛列股東之行為,則其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果如被告發明家公司所謂丙○○借用被告丁○○名義出資,則亦屬其等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在二人未將出資股份回復移轉登記為丙○○名義,被告丁○○對被告發明家公司有六十萬元股權之權利,自不容其否認異議。故為保障原告權益,爰提起確認被告丁○○對被告發明家公司間有六十萬元股權存在之訴。

(三)證據:提出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發明家公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發明家公司實際係由法定代理人丙○○一人出資,因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至少要有發起人七人,故才會找其他親屬作股東,被告丁○○及其他公司股東,確未實際出資。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亮雲、吳韻瑩。

乙、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鳳珠積欠原告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六元之貨款債務未清償,且依被告發明家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所載,被告丁○○出資六十萬元於被告發明家公司,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發明家公司竟聲明異議,爰起訴請求確認等語。被告發明家公司則以被告丁○○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女,並否認被告丁○○有出資,以該公司之資本實係均由丙○○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有六十萬元股權於被告發明家公司之事實,雖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為證,然已為被告發明家公司所否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稱,其本人為實際出資人,被告丁○○及其他股東均僅係掛名股東,係為配合公司法規定所為之安排等語,再參以被告發明家公司股東即證人張亮雲、吳韻瑩亦均證稱,其等僅係人頭,出資人為丙○○,丁○○亦未出資等語。原告雖以證人等均與丙○○有親誼關係,其證言未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雖與丙○○俱有親誼,然證人非惟就被告丁○○未出資之事實而為證言,且亦直承其等名義之股權,亦均屬丙○○所有,依常情以觀,若無掛名出資之事實,證人等就此攸關己身財產權益之事,當無虛偽證言而置權益於不顧之必要,故證人證言應屬非虛,是被告發明家公司所辯,堪以採信,而原告就被告丁○○實際出資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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