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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建榮電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己○○
丁○○○         住台北市○○區○○路四一0號三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守東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之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建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六筆,借款日、清償期、年利率、借款金額如附表三所載,並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述借款五筆陸續屆清償期,被告建榮公司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欠原告本金八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此有借據六紙暨約定書為憑。

(二)另,被告建榮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庚○○、己○○、甲○○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被告建榮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額,「期間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自發票日,或本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本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本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零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同意以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借款人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借款之本金。」被告建榮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二紙信用狀,每筆信用狀百分之十款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此有國外付款通知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結匯報告書可稽。詎自墊付各款項後,被告不依期償還,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庚○○、己○○、丁○○○、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被告建榮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建榮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四)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建榮公司返還上開金額、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庚○○、己○○、丁○○○、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丁○○○為建榮公司之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合於常理,若被告丁○○○不知保證金額為何,豈敢率然於保證書上簽字,而未加聞問?其謂渠於遭假處分後始知保證內容,距保證契約成立已近年餘,於人情顯有不合。且被告丁○○○簽署保證書時,保證書上已填妥金額為五千萬元,自不容被告丁○○○信口雌黃。被告庚○○雖表示保證書之債務人欄、金額欄由其最後簽署時填寫云云,惟審究被告等人簽名之順序,被告庚○○之順序先於被告丁○○○,可知其所言不實。

2、被告等人所簽署之保證書第一條規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被告等對於將來「不確定債務」既須於一定限額內負保證之責,此即法律上所稱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準此,被告等人於閱覽保證書後,既在保證書上簽名,同時事後亦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則對於被告建榮公司因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不問非循環及循環額度,自須與被告建榮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3、就銀行實務而言,銀行於完成最高限額保證書之簽訂及對保後,其實既貸與借款人之金額,須俟借款人依其公司營運狀況自行評估後,向銀行表示擬申貸之貸款額度後,其債務方具體發生。原告所稱授信額度隨被告建榮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即是此意。被告將保證金額與授信額度二事混為一談,實屬誤解。

4、又,被告引用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認為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方始生效,其援引目前尚未生效之法律,顯然失當。況保證書前言即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即系爭契約乃連帶保證契約,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換言之,連帶保證為特殊保證之一種,連帶保證人所負之責任,自始即與債務人之履行責任無異,性質上根本無主張先訴抗辯權(即檢索抗辯權)之餘地。

5、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其所稱之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唯有符合該款所稱之消費者,始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護之經濟上弱勢者。「工商貸款係以公司資金週轉為目的所為之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該等貸款之保證契約亦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建榮公司之貸款,即為工商貸款,相關契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6、再者,依原告與被告建榮公司間之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以保全原告之債權。被告既已有多筆債務未為清償,則前述借款,依借款約定書之規定即視為到期,原告得為請求;同理,原告自亦得向各連帶債務人為請求。

7、被告丁○○○主張於簽字保證時曾說要看保證金額多寡而定,負擔不起就不行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茲表示否認其事。

乙、被告建榮公司、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建榮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尚未償還,因借得款項遭被告甲○○恐嚇取財,致目前無能力清償借款。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建榮公司邀同被告丁○○○為伊向原告「借一點點錢」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認為小額借款建榮公司應有償還能力,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赴原告處所簽約對保,並依指示於保證書上匆匆蓋章簽名後即行離去。嗣被告丁○○○接獲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簡字第一0一七號假處分裁定,其上載有建榮公司借款一百萬元未為清償云云,被告丁○○○乃赴原告處所索取與保證債務有關之全部文件、憑證影本,詎保證書金額竟被填寫為五千萬元,而本件欠款金額亦高達八百二十餘萬元及美金十九萬餘元,俱與被告丁○○○擬就「借一點點錢」所為之保證,差異極大。查1、被告丁○○○簽署保證書時,保證金額欄確係空白,當時被告丁○○○即詢問保證金額多少?太多負擔不起不能保,原告則稱尚未決定,決定時再通知等語。此除有庚○○之言可以為憑,另由原告自承授信額度隨被告建榮公司營運狀況評估一語,亦足資佐證。

2、因此,該保證金額空白之保證書,只能認為係附條件之預約,亦即約定可以保證,但要看金額多寡而定,負擔不起就不行,惟事後原告並未通知,爭取被告丁○○○之承諾,亦即條件尚未成就,足證兩造間保證契約尚未成立。

3、且被告丁○○○雖為建榮公司股東,何以一定知悉金額?遭假處分時才驚恐查證而獲悉實情,有何不盡人情?契約書上排列在前的人,未必是最先簽名之人。原告以不合邏輯的話,欲證明被告丁○○○簽章時保證書上已填寫保證金額五千萬元,實不足為憑。

(二)本件被告丁○○○所簽署之保證書係約定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而非最高限額,申言之,保證額度即不得循環使用,應依債之消滅而縮減之,從而:

1、倘被告建榮公司借款金額高於本件保證額度,即有區別何者為保證所及,何者為保證所不及之必要。否則倘保證範圍由原告任意指定,則本件保證之限額即形同虛設,而無異於無限額之保證契約,於保證人而言,豈不有如賣身契?是故,建榮公司借款不論過去、現在或將來,均應經被告丁○○○簽署或補行簽署始為有效,此觀之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六紙,俱有其餘被告簽署及進口遠期借款契約第十條約定「:::不因:::未經其簽署:::而有所異議」等語可證,被告侯涂阿裡並未同意免除逐筆簽署,故未經簽署者,自不在保證之列。

2、又,限額與最高限額截然不同,前者指固定之定額,不得循環借款;後者指得循環借款,此一區別有助於釐清保證範圍,亦即得循環借款者,性質上不在限額保證之範圍。經查本件借款均屬循環借款,因此均不在被告丁○○○保證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丁○○○連帶清償實無理由。

(三)且本件為銀行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丁○○○並未依法獲有於合理之期限內審閱契約之內容,依法應不生效力。且該保證書內容僅片面規定保證人之義務,而對於債務人之借款,何時借與,借款若干,應經保證人簽署等事項即完全欠缺,且無期限之限制,保證人在無限期之保證中,完全不知借款情形,使保證人無法評估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也無法考量本身保證償債能力,此契約顯然有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

(四)又,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保證書第四條約定「保證人不得以貴行未對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此係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有違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尚未證明對主債務人被告建榮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被告丁○○○請求清償,即非有理。

(五)又,貸款中有一筆三百萬元借款,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尚未到期,原告謂依法視為全部到期,不知依何法而云,其請求自無理由。

(六)「保證金額」與「授信額度」固有差異,但授信額度即係保證金額應無疑義。被告丁○○○簽名時保證金額尚未決定是空白的,所以原告對被告此一主張才會答稱「授信額度」要隨被告建榮公司營運狀況評估,如簽名時保證金額已填寫完成,原告就無須聲明授信額度尚須評估等語。是其否認保證金額空白乙事,非有理由。

(七)原告謂本件工商貸款係以公司資金週轉為目的所為之交易,與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有異,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云云,第查工商貸款亦係一種金融商品,既係商品與之交易者即係消費者,不能說他是以公司資金週轉為目的,就不是消費,如同古董、名畫不能夠說只是觀賞之用,而說買者不是消費者,又指保證契約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亦非正當。蓋,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丁○○○主張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屬正當。

丁、被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己○○、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榮公司向其借款,分別邀同被告庚○○、己○○、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建榮公司尚欠八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及如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建榮公司給付,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庚○○則以:借款遭被告甲○○恐嚇取財拿走,故未能依約清償原告;被告丁○○○則以:保證契約尚未成立,另,保證書之內容及其簽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借款為循環性貸款,且未經被告丁○○○逐筆簽署,而非屬保證範圍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六筆,借款日、清償期、年利率、借款金額如附表三所載,並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述借款五筆陸續屆清償期,被告建榮公司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欠原告本金八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另,被告建榮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庚○○、己○○、甲○○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被告建榮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額,「期間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自發票日,或本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本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本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零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同意以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借款人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借款之本金。」被告建榮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二紙信用狀,每筆信用狀百分之十款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詎自墊付各款項後,被告不依期償還,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庚○○、己○○、丁○○○、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被告建榮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建榮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六紙、約定書五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國外付款通知書二紙、進口結匯證實書及進口墊款結匯報告書各二紙、保證書一紙、信用狀二紙、進口單據收到回單二紙(均為影本)為證。

三、被告丁○○○雖以上開各情置辯,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丁○○○辯稱其簽署保證書時,其上保證金額欄係空白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共同被告庚○○雖附和被告丁○○○之詞而稱其係最後簽署保證書之人,五千萬元是其與原告討論後由其填寫,被告丁○○○、己○○簽署時保證書尚未填寫保證金額云云,惟查被告庚○○為被告丁○○○之弟、為被告己○○之夫,所言難免偏頗。且觀乎保證書第六條有一行保證人簽章欄,分別由庚○○、己○○、丁○○○、甲○○以直式接續簽名,依一般經驗法則,簽署在上方者,應係簽名在先之人,據此以觀,被告庚○○簽署於最上方,應係第一簽署之人,其竟稱其最後簽署並負責填寫金額,被告丁○○○、己○○簽名時尚未填寫保證金額云云,實難採信。是被告丁○○○辯稱保證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要難採信。

(二)查系爭保證書係原告銀行為供訂立多數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惟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倘交易相對人係以生產、銷售等商業目的,而為商品之交易、使用或接受服務者,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其因而簽署之定型化契約僅為商業化定型化契約,非屬消費者定型化契約,並非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範圍。查本件借貸用途係被告建榮公司營業週轉、購料週轉為目的而為之交易,有借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此觀被告丁○○○等人簽署之保證書第六條記載,「本條約定僅適用於非屬消費者貸款之保證,由保證人於本條文末簽章後生效」等語,益為明顯,是本件保證契約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丁○○○辯稱其簽署之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內容對保證人顯失公平,且未獲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該定型化契約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丁○○○援引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認系爭保證書內約定保證人拋棄檢索抗辯權違反該強制規定而無效,並抗辯原告於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不得對被告丁○○○求償云云。惟上開修正民法之條文,須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此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可參,則被告丁○○○援引尚未施行之條文為據,要非可採。況「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簽署之保證書已載明其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本無主張檢索抗辯之權。是被告丁○○○主張原告於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不得對被告丁○○○求償云云,亦非可採。

(四)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簽署之保證書係約定保證被告建榮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建榮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所稱一切債務,係指被告建榮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核其性質,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在未經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效力所及,被告丁○○○辯稱此係限額保證與最高限額保證有別,故僅非循環性借貸始為保證範圍所及云云,要非可採。再者,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原不以保證人於借據或其債權憑證簽名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丁○○○雖未於借據上簽名,與其連帶保證責任成立無礙,其辯稱未同意免除逐筆簽署借據,故未於借據上簽名部分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四、至於被告建榮公司、庚○○辯稱借款遭甲○○恐嚇取財取走,因而無力清償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將來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尚難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五、又,被告建榮公司與原告簽署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貴行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貴行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貴行;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貴行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貴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部分,並請求被告應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之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尚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榮公司清償,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慕芳

~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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