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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二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二二號
- 原告
- 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楊淑慧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楊淑慧有姑姪關係,因而由原職務交易員,另兼任原告公司債券部買賣公債交易業務主管,職司債券買賣業務;詎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利用職務上機會,虛設其繼父何世光及其親友盧敬堯之帳戶,或以利用三天交割期間,選擇有利差之時段故為交割而將利益轉入其人頭戶內,或以低價出售原告公司之庫存證券予人頭戶,嗣又高價買回或又再賣出市場,再行買回公司,或在市場上買進證券,再以人頭戶名義,將證券出售予原告公司之不法作為,造成公司重大損害,而於進行債券買賣交易時,將應歸於原告公司之利益,輸入前開虛設帳戶內侵吞入己,原告於查核帳目時發覺上情,經核對何世光帳戶八十七年獲利為七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八十八年為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十元,盧敬堯帳戶八十七年獲利為二千六百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八十八年為二百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合計該二人頭戶獲利為三千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權利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受原告公司委任為債券部主管,應遵守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證券商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且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交易有價證券;及債券附條件交易細則第十二條之二:證券自營商對相同客戶為債券賣斷及附賣回交易,其交易款項並採餘額結算時,應於營業日、月報表中彙計註明之規定,然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人頭戶違法操作債券交易,損害原告財產上權利,顯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是於扣除被告於事發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所匯還原告公司之八百二十萬元外,其損害原告公司財產高達三千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失,而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三千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規定甚明。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者,除需證明其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然原告於本件並未明確指出有何法律上之權利受損害,損害之範圍及詳細之數額為何,亦未提出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之事證,更遑論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虛設人頭戶並為買高賣低之交易行為,致原告受有三千萬元之損害云云,於法顯有未合。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法逕以判決駁回之。另被告確曾在原告公司擔任交易員等多項職務,最後之職務為襄理,負責債券部業務,包括債券買賣自營及經紀之業務在內,所有作業流程均係遵循之前經理交待所為,自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初至到八十八年六月間離職。何世光係被告之繼父,盧敬堯係被告之友,該二人於原告公司之帳戶為被告之人頭戶,並由被告作為債券買賣之用。被告在原告公司之業務,雖包括賣出原告公司之庫存債券,亦得將庫存債券賣給自己,或自市場上把債券買回給原告公司。然債券交易價格是依市場價格來作決定,即由法人在交易市場上報價,再進行撮合;即被告要賣出債券,亦需透過原告公司報價;因被告得決定原告公司買賣債券之價格,是於理論上被告可將債券賣給原告公司,然實際上被告並未如此操作,且不記得是否發生過交易對象就是原告的情形。況被告無法預知市場行情,所以不可能去預設交易流程及價格;且交易價格如違反行情,立刻會被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糾正。被告賣出原告公司庫存債券時,會考慮公司成本及市場氣氛,但係在交易之後始得知成本。原告雖指被告以盧敬堯及何世光名義不法操作債券,已經財團法人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查核發現存有缺失云云,然依該中心所制作之查核報告,並未對被告於上開交易過程中所採行為之交易方式及流程提出任何質疑,亦未將原告所指:被告低價出賣及墊高公司成本各節列為違規或缺失事項。是毋論盧敬堯、何世光之帳戶是否為人頭戶,因各筆交易與被告操作其他客戶之債券交易流程並無不同,斷不能僅因客戶於交易過程中獲有利益,即認客戶所得之利益係屬證券商即原告公司之損失。況盧敬堯、何世光帳戶與原告公司所進行之交易中,亦包括原告公司以經紀商地位所為者,於此情形,無論交易結果如何,原告公司獲有手續費之收入而不致受損。又被告如有使原告公司受損之故意,則在將債券自盧敬堯或何世光之帳戶內賣斷予原告公司後,何需再協助原告公司將債券賣斷予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商而使原告公司獲利;又如原告有輸送利益予盧敬堯、何世光等人之情形,並可預卜日後之市場行情,則在被告以盧敬堯、何世光等人帳戶買斷債券後,即可跳過原告公司,直接將債券賣斷予其他券商,如此將更可減少原告公司之獲利並增加盧敬堯之獲利。再者,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以「高於」原告公司債券成本價,透過盧敬堯帳戶以「遠低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將債券購入、且可預知債券價格將走高而得以更高之價格出售於原告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各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情即乏所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委任為債券部主管,違反證券管理人員規則第十六條及債券附條件交易細則第十二條之二之相關管理規定,惟原告公司高層主管使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之行為,甚為普遍,非僅被告特殊行為,自未能執此逕認被告對公司有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受原告之委任而在原告公司擔任債券部主管,其職務內容包括原告公司庫存債券之買賣在內,惟其於擔任前開職務期間之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以親友盧敬堯及何世光名義於原告公司虛設帳戶供己進行債券交易等情,已為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前開盧敬堯及何世光帳戶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間,與原告公司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債券買賣斷交易及債券保證金交易多筆,經核其中盧敬堯帳戶於八十七年間與原告公司所為債券買賣斷交易均無虧損,計獲利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所為債券保證金交易中,僅有一筆虧損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元,餘均獲利,經計算損益為獲利二千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八十八年間之債券買賣斷交易及保證金交易均無虧損,計分別獲利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至於何世光帳戶於八十七年債券買賣斷交易僅一筆虧損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餘均獲利,經計算損益為獲利四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債券保證金交易則無虧損,計獲利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五元;八十八年間債券買賣斷交易均無虧損,計獲利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債券保證金交易則僅二筆虧損,餘均獲利,經計算損益為獲利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五元;合計獲利金額為三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乙節,有盧敬堯及何世光於原告公司所開設帳戶之債券櫃檯買賣對帳單可憑,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各該交易之買進賣出成交單、營業日報表、債券庫存明細表等交易資料查核無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九一)證櫃交字第0二二二一號函送之債券專案查核報告(含附件)乙份在卷可資參照。且附表所示各筆交易均係盧敬堯、何世光帳戶與原告公司所從事之債券交易,並不包括盧敬堯、何世光與原告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交易在內等情,復經本院向該中心函詢確認無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證櫃稽字第三六一七八號函文乙紙附卷為憑。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乃店頭市場之行政管理執行機構,並依據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查核證券業者之相關交易業務,其於本件查核所據之卷附盧敬堯、何世光債券櫃檯買賣對帳單、買進賣出成交單、營業日報表、債券庫存明細表等件之真實性,復為被告本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於前開專案查核報告中就相關債券買賣交易型態及交易當事人之認定,應堪採取;亦即原告公司在與盧敬堯、何世光帳戶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中,顯然係以債券自營商之地位與被告所開設之前開人頭戶成立交易無疑。從而,被告抗辯:前開各筆交易中,亦包括原告公司以經紀商地位所為,無論交易結果如何,均獲有手續費之利益云云,並質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為上開查核結果,均乏所據。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前開虛設之盧敬堯、何世光之人頭帳戶與原告公司進行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獲利金額,即為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一再抗辯: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報告所示: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買賣債券成交殖利率,經核均未逾越該中心公告市場成交殖利率範圍,足見被告係依一般債券交易正常之程序及無法預先測知之市價進行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經各該交易所取得之利益均屬正常交易所得,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且所為亦未致原告公司任何權利受損云云。然按:證券商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且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交易有價證券,此於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規定乃在防止證券商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巧取獲利或淘空公司資產。而本件被告利用虛設之盧敬堯及何世光帳戶與其所代表之原告公司進行債券交易,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虛設之帳戶進行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行為,已屬不法等語,自堪憑採。再查:經核卷附盧敬堯、何世光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債券櫃檯買賣對帳單所列載之交易資料,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中由被告獲利之債券買賣斷交易型態,係由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將向他自營商購入之債券轉賣予盧敬堯或何世光帳戶,旋即代表原告公司以較高之價格買回該債券,再轉售予他自營商;此種交易型態,因原告公司係以高於賣出予盧敬堯、何世光之價格自盧敬堯、何世光帳戶購回債券,其買回之價格高於售出之價格即所謂「低賣高買」,此時盧敬堯、何世光帳戶之獲利金額即為原告公司之虧損;至於被告獲利之債券保證金交易類型,乃由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盧敬堯、何世光帳戶即被告承作債券保證金交易,其型態包括賣斷及附賣回、或賣斷、附賣回後再為附買回之交易型態;亦即由被告代表之原告公司於約定之承作期限屆至時,以較原賣斷之價格為高之價格向盧敬堯或何世光帳戶買回債券即所謂「低賣高買」,盧敬堯或何世光帳戶則於扣除原約定附賣回之利息後結算獲利,或再續為附買回之交易至屆期結算獲利,原告公司則因之相對受損。前開交易型態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揭查核報告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查核報告存卷可參。另按:債券自營交易及債券之保證金交易均係由證券公司之自營交易員對外報價,並依該報價及授權額度與客戶議價成交乙節,乃目前債券之交易實務,且核與被告所提出仁信證券債券部作業流程資料所載相符,有相關作業流程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復當庭自承:伊在原告公司之業務,確包括賣出公司之庫存債券,也可以將庫存債券賣給自己,也可以從市場上把債券買回給公司,如果伊要賣債券,也是透過原告公司去報價,理論上是可以賣給原告,因為伊可以決定原告公司買賣債券之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代表原告公司與其本人借用盧敬堯及何世光名義所開設帳戶進行債券交易時,實際上乃被告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本人進行交易;復因債券交易價格既係由交易雙方議價決定,已如前述;則在被告以盧敬堯、何世光帳戶與原告公司進行如附表所示交易時,其交易價格實係由被告一人自行決定。是縱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成交殖利率未逾越公告市場成交殖利率範圍,被告仍得輕易於公告市場成交殖利率之範圍內,決定以前開「低賣高買」之交易價格,使交易之一方即盧敬堯、何世光帳戶獲取買進、賣出價格間之利差;且除附表所示少數四筆由盧敬堯、何世光帳戶承擔虧損之債券交易外,其餘多數由盧敬堯、何世光帳戶即被告本人獲利之交易,實際上即為被告個人決定交易價格致生之結果。是被告認原告係主張被告係以偏離市場成交殖利率之交易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一再質疑原告並未舉證而無足採取云云,自乏所據;其聲請本院再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詢有關「低賣高買」之意涵,亦核無必要。又查:被告如未違法虛設帳戶、自行決定價格而與原告公司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債券交易,當不致有上開計達三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之獲利並致原告公司相對受損,是原告公司所受虧損與被告不法所為前開各筆交易行為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管理人員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虛設盧敬堯、何世光帳戶、以自行決定「低賣高買」之交易價格,與其所代表之原告公司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交易,係故意以不法及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之權利,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計為三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等情,洵屬有據;乃於扣除被告已匯款之八百二十萬元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五百四十四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