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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
承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告
太欣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四一巷一九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胡國傑
送達代收人
侯秉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陸佰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兩造間向有業務往來,至民國八十六年底止,經結算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六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詎料被告遲不償付原告上開貨款,為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貨款及利息。另原告無法提出所給付貨品之發票,若鈞院不採信原告之主張金額,亦請鈞院依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就部分金額所不爭執之部分,作為判決依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應就九百多萬元之貨款一事提出舉證,且原告所主張之總款項,有不符之處,我就其中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六元之金額不爭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向有業務往來,至八十六年底止,經結算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詎料被告遲不償付原告上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發票等影本為證,復據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有業務往來且被告有積欠貨款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三、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貨款六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只就其中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六元之金額不爭執,其餘款項原告自應付舉證之責。經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貨款六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之事,固據其提出支票、發票、轉帳明細等影本為證,然被告除就其中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六元之金額不爭執外,對超出款項則表異議,並提出相關明細、轉帳傳票、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相關文件影本為證,原告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無法提出所給付貨品之發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實有積欠其貨款達六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之數,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全部為真正。被告自承其尚積欠原告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則原告就此部分,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六元部分,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洪忠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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