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正明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區○○路六之二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結婚,詎被告與原告結婚,乃屬假借結婚理由,前來台灣打工賺錢,並無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意思,更無共持原告家庭之意思。且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擅自離家在外居住,嗣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在法院成立和解。豈知被告於近四月餘來,仍無心與原告及家人同住,且僅擇一日返家取其衣物,旋即離家他去,顯有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並未離家出走,有管理員可以證明,伊去年有回泰國一次,今年也有回泰國一次,原告時常打我,且有外遇。伊以前都住在台北市○○區○○路六之二號六樓之住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房子因火災致房門被破壞,伊才搬出去,又因原告不給她生活費,伊亦需出外工作謀生,且伊現在已回去住,並將房子重新整理,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意。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泰國籍人,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擅自離家在外居住,嗣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於本院成立和解,豈和被告於近四個月餘,離家他去,顯係惡意遺棄,爰依法訴請離婚云云;被告則以:其並未離家出走,係因八十九年六月份,房子火災致房門被破壞,伊才搬出去,又因原告不給她生活費,伊亦需出外工作謀生,且伊現在已回去住,並將房子重新整理,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者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他方固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惟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且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而拒不同居云云,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被告並辯稱係因八十九年六月份,房子火災致房門被破壞,伊才搬出去,又因原告不給她生活費,伊亦需出外工作謀生,且伊現在已回去住,並將房子重新整理,並非其惡意遺棄等語。經查:
1、原告之母劉金貴固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出走一年多,去向不明云云,惟另一證人湯明揚(即兩造轄區員警)亦到庭證稱:伊負責派出所的戶口查察,被告是住在我的轄區,被告現在忠孝東路之安養院工作,時間不定,但她都一直住在奇岩路六之二號,且經常與其電話聯繫,被告直自今年六月二十六日左右因其住處發生火災,才在外賃居,但她還是經常回來看家裡狀況,但是我很少看見原告,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之家戶訪問簽章表在卷可按,足見證人劉金貴證稱被告離家一年多都沒回來,去向不明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另,兩造之住處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份遭致回祿之災一事,業據證人湯明揚證述如前,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亦有照片在卷可參,且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北投中隊光明分隊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又被告現從事看護工,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雖曾有短暫離家而未同居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何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難僅因兩造因短暫未能同居即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又被告陳稱其
3、又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現已搬回去住,且伊也願意回去住,也將兩造居住住所重新整理好,亦有照片在卷可按,自可認其辯詞可採,尚難執此遽謂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情事,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而訴請離婚,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