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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十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十一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一昇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內湖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明定,倘上訴狀未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表明如何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亦未說明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並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也未指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裁判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千二百元,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二八號為判決後,上訴人對該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亦未說明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僅泛言空指其不可能無故不上工之主張而已,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官 王怡雯~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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