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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華邵皮草百貨
上訴人
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
被上訴人
博琳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五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士林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物品有瑕疵,上訴人不能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價金。上訴人並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只請求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胚紗有何瑕疵。蓋胚紗如果未經染整即有瑕疵,何以上訴人於點收胚紗時並未反應?且依染整廠染整作業之程序,必先試染一缸才會大量染整,若係被上訴人出貨之胚紗品質有問題,於試染時即可發現。上訴人豈可能將有瑕疵之胚布染整,並且製成衣裳?實係因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運至大陸由信祥公司染整,信祥公司染色後將色布送回上訴人之倉庫,因染色後之色布含有水分,堆在倉庫中許久會導致發霉,上訴人俟發霉花紗了才將色布送由織廠製成衣裳,衣裳品質才會有問題。上訴人所稱織成之衣裳有瑕疵,乃係其加工製程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出售之胚布有何瑕疵。

(二)被上訴人交付之胚紗並非粗細不均。因上訴人訂製之胚紗有二種,一為齒狀紗,另一種則為外型特殊,一段為齒狀紗一段為圈圈紗以特殊電腦機台特別指定做的紗,是為了製造布面的效果。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胚紗二種,其中SARRY YARN十五支、SARRY BOUCLE YARN十六支,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已將貨品依上訴人之指示送往桃園翔全公司簽收,詎上訴人嗣後竟拒不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胚紗二種,其中一種有瑕疵,以該種紗線製成之衣裳會有斷線之現象,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不能依被上訴人所請給付貨款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ARRY YARN十五支、SARRY BOUCLE YARN十六支,貨款共計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將貨品依上訴人之指示送往桃園翔全公司簽收,詎上訴人嗣後竟拒不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單、出貨通知單、發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均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SARRY YARN有瑕疵,故其拒絕給付全部貨款,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可知,出賣之物若有瑕疵時,買受人可以主張之權利有二,一為請求減少價金,一為解除契約。此二者可選擇行使,且其性質為形成權,須由權利人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如權利人不行使該形成權,法院亦無權任作主張。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雖迭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云云,然並未表明究欲因物之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減少價金?抑或解除契約?甚或其他何種法律效果,經本院多次行使闡明權,上訴人始表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經本院再次闡明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僅可以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詢問上訴人此項瑕疵之抗辯究要主張何種法律效果?上訴人仍表示其沒有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只請求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既未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之形成權,則其以物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理。

(二)且「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該六個月期間乃除斥期間,無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問題,且自物之交付時起算。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已交付系爭胚紗,自斯時起已逾六個月,買賣標的之胚紗縱有瑕疵,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均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主張買賣之標的有物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既未曾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該二項形成權復因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其可拒絕給付貨款云云,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官 林玫君~B法官 洪慕芳

~B法院書記官 周雵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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