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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 上訴人
- 台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育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滄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本院內湖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Samsung廠牌一000型號之行動電話機壹具返還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使用之厚型及薄型電池各五千個之貨品時,因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返還,使上訴人無法查驗被上訴人袱之貨品,迨該批電池出口至美國後,厚型電池部分因規格不符而遭退回,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將該批退回之貨品委託中連汽車貨運公司送交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明示可以換貨或解約(厚型電池部分),詎被上訴人拒絕收受退回之瑕疵品,亦不另行交付良品,一味拖延,上訴人無奈,遂另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瑕疵品部分之買賣契約。基上所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交付貨品,而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即因貨品瑕疵而向被上訴人表示退貨解約抑或換貨,則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顯未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此並有換貨單一紙可證,從而上訴人既於解除權存續期間向被上訴人主張退貨解約,而被上訴人迄未以良品退換,則上訴人自得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契約解除部分之十萬五千元買賣價金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一具,原審遽認上訴人主張物有瑕疵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當有違誤。
(二)上訴人當時給被上訴人手機、充電座、厚電池、薄電池。當時約定內容是依照系爭手機的外型做電池外殼,因為該手機還沒上市,被上訴人只能依上訴人提供的手機電池外殼來做。薄電池部分沒有問題,但厚電池部分和原廠的不一樣,只要是下單做電池,工廠就知道要做與座充器相容的。
(三)退貨時有以傳真、電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妻說,貨做錯了,請被上訴人把運費及貸款退給上訴人,或重新做一批,退貨單上有被上訴人公司的簽名。
(四)被上訴人交付貨品後,上訴人有驗收,是他們寄到我公司來的。
(五)退貨單寫薄電池是因為小姐寫錯了,其實退的是厚電池,上訴人請中連貨運退貨,但是被上訴人搬家遭退回,被上訴人其實應該有收到,但是他們拒收,而由中連貨運原封不動地退回上訴人。
(六)因為被上訴人將行動電話的配件弄丟了,故上訴人並未驗收,等到貨送到美國才知道貨不能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退貨單、請款單、轉帳傳票各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收到任何退貨單。
(二)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的電池本身就可充電,不必充電器,系爭廠牌的手機當時是新手機,上訴人便請我們依該手機開模,上訴人並沒有給被上訴人座充器,上訴人只給手機及薄電池,並說厚電池只要與手機相符即可,所以沒約定規格,如果上訴人沒驗貨,不會付錢。
(三)系爭電池並無瑕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委請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電池的厚型及薄型模具各一組,共四十萬元,約定各自負擔二十萬元,並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機身一具(未附電池),作為上開模具之規格依據,並不包括特定規格之電池實品用供比對,亦無提供任何規格之充電座,亦即只要依上開模具所生產之電池規格能符合裝入系爭行動電話即屬符合規格,且上開情節係屬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蓋⑴由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提供行動電話一具,委託被告(即被上訴人)依電話機之規格製作薄型電池五千個及厚型電池五千個:::」,即上訴人僅交付系爭行動電話機身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並未交付特定規格之電池實品或指定須規格標準;⑶訂約當時尚無該種行動電話配件之特定電池之充電座;⑷被上訴人於交貨後,上訴人始終未有異議,且即訂貨並將該貨出貨於美國客戶等情即明。嗣被上訴人即依該行動電話機身量身製作電池模具規格之依據,於同年二月底完成上開模具及依該模具所生產之電池樣品,俟該行動電話送請上訴人驗收無虞,上訴人遂於次月訂定系爭電池厚殼型、薄殼型各五千個。詎被上訴人生產完成交付上訴人驗收後,上訴人非但拖欠給付上開模具費用二十萬元,反指責系爭電池有瑕疵,而要求退還價金。
(四)本件系爭電池之生產,係以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機身量身訂作,所生產電池,無論厚殼、薄殼均可與機身可互相密合組裝拆卸,無上訴人所指規格不符之情。亦即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系爭電池均已具備約定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又依上訴人指規格不符係指厚殼電池無法插入美國公司生產之充電器云云,惟兩造訂約至生產系爭電池時,國內並無上開充電座存在,且兩造所約定系爭電池規格係以系爭行動電話為準,自無任何瑕疵存在。
(五)被上訴人於交付模具時即已追還上開行動電話,嗣經上訴人以該行動電話與系爭電池樣品之裝卸操作驗收通過,並經幾日考慮,始於次月下單訂貨,蓋上訴人係先查驗機身與電池樣品是否互相吻合後始下單訂貨,未先查驗何來貿然下單?而未有該電話機,又如何查驗電池樣品與電話機是否互相符合?上訴人起訴狀謂「被上訴人保證貨品絕對符合規格,原告不疑,遂將貨品出口」,殆無理由。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行動電話交還,誠屬不實。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從未收到上訴人對系爭電池瑕疵之退貨單,其狀附退貨單乃臨訟偽作,被上訴人爰否認之。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貨品有瑕疵,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是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七)再者,電池充電座並非絕對必要之配備,此觀諸系爭電池仍得藉由方式充電,且均較充電座便利可徵,上訴人以系爭電池不合規格云云要求解約,實係欲脫卸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耳。
(六)與上訴人訂貨之美國客戶係屬兩造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買賣契約效力既僅發生於訂約雙方,上訴人自不得以美國客戶退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提供行動電話一具,委託被上訴人依該電話機之規格製作薄型電池及厚型電池各五千個,上訴人並已付清全部價款,嗣被上訴人交付貨品時未將系爭行動電話併予返還,致上訴人無法查驗其所交付之貨品即予出口,迨美國客戶因厚電池部分不合規格予以退回後,原告曾多次以電話或傳真催告被上訴人退貨或換貨,九月間並曾委託中連貨運退貨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既有瑕疵,上訴人復已於收受貨品後六個月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厚電池部分之價金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併返還前開行動電話一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厚電池係依該行動電話規格製作,並無不符規格之瑕疵情事,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池,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交貨完畢,然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貨品有瑕疵,於此之前被上訴人並末收到上訴人通知有瑕疵之電話、傳真或退貨單,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提供行動電話一具,委託被上訴人製作薄型電池及厚型電池各五千個,貨物及貸款均已交付之情,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交付貨物(原審卷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則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將該批貨物交由上訴人受領(原審卷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答辯狀),兩造就交貨時間之陳述雖有歧異,然至遲於八十七年四月前,亦堪認定。
四、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著有明文。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雖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惟民法債編施行法對該條並無溯及既往的特別規定,本件自仍應適用事件發生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著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交貨時間至遲為八十七年四月間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始行起訴,並於起訴狀中自承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係於物之交付後逾六個月始行使解除權;又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發之存證信函雖有定期催告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距物之交付時亦已逾前開除斥期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復主張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經由中連貨運公司將瑕疵部分退還被上訴人,且屢次以電話及傳真通知云云,並提出退貨單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有收到任何退貨,亦否認上訴人有以電話或傳真通知之事實,況退貨單上僅記載:「請擬定退貨或換貨」,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退貨單上所載之意思是希望「被上訴人重新做一批或換貨給我們」,是上訴人於該退貨單上亦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上訴人就其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契約解除權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解除契約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解除契約既無理由,被上訴人自不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行動電話一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B法官 蔡文育~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